第1个回答 2010-12-22
人类社会对婚姻家庭制度进行规定,不仅仅是由于人类作为动物,繁衍的需要,众所周知,只有人类和海豚发生性关系不仅仅是由于繁衍的需要[1],这也就说明人类之所以规定婚姻家庭制度,一方面为了为繁衍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另一方面是为了约束男女两性的性需求,使人类的性竞争在合理范围内规范进行,这是英美法系提出配偶权这一概念的初衷。
配偶权这一概念由英美法系国家创设并且不断完善,我国法学界目前对于配偶权呈众说纷纭的态势。配偶权是一种新出现的婚姻家庭权利,我国的现行立法当中虽涉及配偶权的一些内容,但都只是做了些原则性和保护性的规定,对夫妻之间基于特定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很少,不够明确和具体,尤其对侵犯配偶权的行为的认定相当缺乏这也就无从谈起赔偿,但是在我国目前社会条件下,“包二奶”、“婚外情”这些现象已不鲜见。家庭作为组成社会的细胞,其和谐、稳定与否直接影响着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对于侵犯配偶权主要包括内部侵权与外部侵权两部分;内部侵权主要体现在夫妻间就内部派生权利的侵权,外部侵权通常由于第三人介入所造成,这也是侵犯配偶权的主要表现形式。因此,对此领域立法完善的问题进行研究,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 简述配偶权
(一)配偶权的概念及特征
1.配偶权的概念配偶权的概念,从理论上讲广义及狭义之分,从广义上来讲,包括夫妻间的身份权及财产权;从狭义来讲,仅仅指的是配偶身份权。
在英美法国家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2]我国学者对这一定义并不认同。目前国内法学界对配偶权的定义分歧很大,有如下几种观点: (1) 身份说, 配偶权是夫对妻及妻对夫的身份权; (2) 陪伴说,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 (3) 利益说, 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侵犯; (4) 法定说, 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他人不得侵犯; (5) 性权利说, 配偶权是项民事权利,夫妻互为配偶,就有配偶权,配偶权的核心特色是性权利。”
一个科学、完整的定义,不仅要充分体现出该定义所包含的内容,而且还应当充分再现该定义的性质。鉴于此,从配偶权是身份权,具有平等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等特性来考虑,配偶权是指法律赋予的夫妻互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身份权, 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侵犯。[3]
2.配偶权的特征 配偶权是身份权,除具有一般身份权所具有的特征外还具有其独有的特性:
第一,主体专属特定性。配偶权专属于配偶之间,但又特定于依照法定形式所公示的合法配偶之间。夫妻关系的建立依赖于法律规定的特定的公示形式,也就是结婚登记。只有进行了结婚登记才算正式确立的夫妻关系,因此,配偶权的主体只能是依法进行了婚姻登记的夫妻。
第二,客体对等性。配偶之间早已不是依附关系,人格独立观念已经得到法律确认以及广泛的认同。因此,配偶权的权利客体在夫妻间,由身份关系为纽带平等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第三,内容对等相互性。配偶之间的权利内容体现在配偶权的派生权利之中,如:同居权、相互协作权等等。夫妻之间所享有的权利是对等的,所承担的义务也是对等的。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可以是权利主体,也可以是义务主体。例如:夫可以要求同居,妻也可以要求同居。因此,配偶权的内容具有对等相互性。
第四,配偶权的期间绝对性。配偶权的取得依赖于夫妻关系的建立,夫妻关系的丧失和解除均会破坏配偶权的享有。配偶权是夫妻间的绝对权、对世权,绝不允许任何夫妻以外的人去破坏。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才享有绝对的配偶权。
第五,配偶权的特殊财产性。配偶权是一种人身权利,但是由于人类缔结婚姻具有经济基础,也决定了配偶权具有在人身权基础上的特殊财产性。也就是,与配偶人身关系紧密相连的精神财产性。如:配偶一方过世,另一方精神所受打击是其他伤害无可比拟的。
(二)配偶权的性质
配偶权的根本性质是一种私权,首先,配偶权主体是夫妻双方;其次,配偶权规范了公民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非公共关系;再次,配偶权的创立,应用于保护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而弱势一方应该是动态的,并不专属于女性。
二. 侵犯配偶权的多种形式
第三人侵犯配偶权的行为从古至今都具有极强隐蔽性,无过错一方取证相当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姻登记条例》颁布之前,我国的婚姻公示形式有两种:一是事实婚姻,二是法律婚姻;自《婚姻登记条列》颁布以后,不再承认事1994年以后发生的事实婚姻实婚姻。基于类似法律规定,侵权人仅仅需要绕开法律规定的情形便可规避责任,也由此造成了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基于隐蔽性与法律规定的局限性,侵犯配偶权的形式,尤层出不穷。例如:以其他合法或者并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关系为掩护,实为情人关系;定期发生性关系等等。
笔者认为,以隐蔽性为基础,侵权手段的不断变化。造成了侵权行为认定之难。我们应当充分侵犯配偶权行为的新形式,在刑法入罪之下,严格重婚民事责任的承担,以强化对于第三人侵犯配偶权的强制力。以防止便利于侵权人采取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
三. 我国对侵犯配偶权的立法现状
我国的婚姻法对配偶权以及制约对配偶权侵犯的法律规定十分有限,仅仅是在宪法及相关的法律中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我国现行婚姻法对配偶权仅仅进行了以下几方面的规定:其一,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其二,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其三,夫妻双方都有互相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其四,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其五,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现行婚姻法诞生于改革开放之初,虽然在世纪之初的2001年进行了修正并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两个司法解释,但是并未完全摆脱时代的印记,在其诞生过程之中,由于立法观念受到前苏联的影响,造成立法粗糙存在诸多疏漏的弊端,对配偶权的规定也就体现了这一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现行《婚姻法》包括司法解释,对于配偶权的规定太过笼统,并未对夫妻之间由于特定身份关系所带来的配偶权的派生权利义务,并未规定夫妻间的同居义务以及贞操义务。造成这种情况是由于立法者对于爱情理解的偏差,他们认为社会主义婚姻以爱情为基础,对同居义务和贞操义务加以规定,亵渎了爱情,并认为取消同居义务和贞操义务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特征,也是在婚姻发展史上的重要进步。通过近三十年的实践,证明了这种观点的错误。婚姻是男女之间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结合,两性之间共同生活、精神生活、性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对这两项义务进行规定,对于维系婚姻关系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尊重自然规律的表现。长期以来对这两项义务的约束,主要通过舆论、公序良俗和人民的道德准则进行约束,这些约束缺乏强制力,完全需要依靠公民道德水平和内心确信加以保证。
第二,现行婚姻法对于配偶权的保护缺乏有效保护机制,在配偶权保护方面疲软。我国现行《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两个司法解释对于配偶权的保护,第三人侵犯配偶权,婚内侵犯对方配偶权的认定、对过错方的惩戒、第三人对被侵权方的赔偿均缺乏行之有效的具体规定。仅仅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仅仅规定了重婚罪的处罚,并未切实保护配偶权。在不构成重婚罪的情况下,也会侵犯配偶权,并且类似情况要远远多于犯重婚罪的情况。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仅规定了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赔偿的情形,但并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的责任和赔偿问题,仅仅规定了过错方的赔偿责任,第三人的责任仍止步于道德范畴。
对于配偶权保护不力不仅仅体现在《婚姻法》当中,也体现在我国民法体系当中。例如:《民法通则》对于公民的多项人身权利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和多种保障措施,但作为保持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基础的配偶权并未进行规定,在配偶权受到侵害时不能得到有效救济。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法体系的重大缺失。
笔者认为,自2001年以来,我国的社会生活又发生了很大变化,修改《婚姻法》健全婚姻家庭法律体系,进一步完整我国的民法体系已经迫在眉睫,完善配偶权以及侵犯配偶权的规定已经刻不容缓。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 重婚的。(二)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 实施家庭暴力的。(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一规定从实质上来讲涉及第三人侵犯配偶权的内容,但是远远不够。规定了无过错方有请求赔偿的法定情形,但无请求赔偿的诉因。仅仅就配偶之间的行为进行了约束,并未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惩戒。主要应由婚姻法对于配偶权进行明确规定,修改此条对过错方责任进行细化,对第三人侵犯配偶权的认定以及赔偿责任进行明确规定。
四. 立法完善
对于配偶权、过错方及第三人侵犯配偶权、侵犯配偶权的救济制度的立法缺失,使得侵权人大行其道,被侵权人叫苦不迭。形成了法律规定的空白。因此,对于这一领域的立法完善已经迫在眉睫。在此,我们主要讨论在现行婚姻法体系内对于第三人侵犯配偶权的立法完善问题。
(一)对于第三人侵犯配偶权认定的立法完善
第三人对于侵犯配偶权的认定难,可以说难于上青天。无过错方明知道第三人侵犯了自己的配偶权,可由于没有达到现行法律证据标准的证据,难以认定侵权。由此,对于认定第三人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应当加以规定,并以下列构成要件予以认定。第一,也是最重要的一点,主观过错;第三人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属于故意为之,主观上存在恶意。这里所指的恶意解释为破坏无过错方正常婚姻生活及对于婚姻生活内心感受的主观恶意。对于有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行为的,如:以其他合法关系掩盖情人关系的,应当加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第二,违法行为。这里所指的违法行为,主要是指第三人行使了法律中所规定的第三者不得作为的侵犯配偶权的行为,例如:同居、姘居、通奸、定期性行为等,但必须由法律做出明确规定。第三,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主要包括第三人在侵犯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配偶权时,给无过错方带来的精神上的创伤以及以身份权为基础的财产损失。第四,因果关系。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前者引起后者的关系,即可认定为具有因果关系。
通过对以上四个构成要件的立法规定,便可更好的完善对于第三人侵犯配偶权的认定。通过立法,对以上四方面在婚姻法中加以明示,一方面可以对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起到基础作用,也可以起到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体现出法律的评价作用。
(二)对于第三人侵犯配偶权赔偿的立法完善
在第三人侵犯配偶权被认定后,随即转入了其赔偿的考量过程。第三人侵犯配偶权的赔偿应当主要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对于无过错方精神损害的赔偿。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内,并未对精神损害赔偿给予明确规定。但由配偶关系形成性质以及配偶权的特殊财产性,在第三人应当着重就此进行赔偿。在立法过程中,应当着重就此加以明确的量化规定,以起到法律的预测作用。
第二部分,对于无过错方的人身权损害赔偿。通常人身权受到侵害时,要使受侵害的权利能得到恢复,侵害人身权的民事救济首先采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方式。配偶权作为特殊人身权,具有隐私性,但由于第三人侵犯配偶权的隐蔽性一同存在,除法律约束的完善以外,仍需保持传统道德范畴对其的约束。
笔者认为,在主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应当首先采用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以增强舆论监督的作用,可以采取以下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如:赔礼道歉等。人民法院亦应对第三人,就其侵犯他人配偶权的行为进行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民事制裁。在多数不入罪的前提下,应当通过完善对于第三人侵犯配偶权承担民事责任的立法,全面加强民法层面上对于第三人侵犯配偶权的制约力度,以达到法律的指引和教育作用。同时还应明确规定,无过错方可以通过请求过错方赔偿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实现,亦可通过人民法院直接向第三人请求。由于第三人对无过错方配偶权侵犯的程度不同,且过错方对于第三人的主观认识有可能发生改变,此请求权应有别于其他赔偿请求权,在婚姻关系保持的情况下,可在离婚诉讼以外向第三人单独提出。对于二人互为侵犯配偶权的第三人情况下,应当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其中一个第三人作为被告的诉讼后,必须通知另一配偶关系当中的无过错方。
通过程序规范的保证,能够更强有力的防止第三人对配偶权侵犯的发生。原因在于,第三人侵犯配偶权的隐蔽性,一方的无过错方发现侵权行为,而另配偶关系的无过错方未必发现,其权益势必受到持续损害。为体现法律的公平性,应采取这一制度加以规制。通过以上两方面的立法完善,可以达到通过法律的强制作用,对第三人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加以制约。
五.结语
配偶权作为一种具有特殊属性的人身权,在第三人侵犯这种人身权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有必要尽快通过立法对这一问题加以规制。并且通过立法对公民在婚姻家庭范畴内的行为加以约束,应当通过法律的强制规定,尽可能的避免“第三者”的出现——因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是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不可动摇的基石。本回答被网友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