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受理通知书接到以后,还能追加被申请人吗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9-02-25

能追加。追加当事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依申请,二是依职权。

对于依申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23条规定,仲裁阶段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但是如果该当事人仲裁阶段未提出参加案件的申请而在诉讼阶段提出,原则上不应准许,除非该当事人仲裁后才知道利害关系案件的争讼。对于依职权追加的,应当严格限制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应扩大化。

对于依职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但是对于“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理解实践中有不同人事。

还有一种可以追加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实践中还存在着几种常见的追加当事人的情形:关联企业混合、交替用工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追加相关关联企业为共同当事人;工亡案件中,工亡劳动者的部分近亲属起诉时,追加其他近亲属。

扩展资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体现了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尊重,强化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尊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自由,符合诉讼民主的要求。

但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并不是绝对的,存在例外,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在起诉后可以申请撤诉,但是是否准许撤诉,则由人民法院审查并裁定。

同理,法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其参加,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参加,目的是通过对不当处分行为进行干预,更快速、更全面、更客观地呈现案件事实原貌,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只是其中一种形式而已。因此,笔者认为允许被告申请追加被告与保障原告的处分权并不冲突。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申请追加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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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2016-11-30
追加当事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依申请,二是依职权。对于依申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23条之规定,仲裁阶段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但是如果该当事人仲裁阶段未提出参加案件的申请而在诉讼阶段提出,原则上不应准许,除非该当事人仲裁后才知道利害关系案件的争讼。对于依职权追加的,应当严格限制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应扩大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但是对于“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理解实践中有不同人事。实践中,对于追加当事人分为追加原告、追加被告和追加第三人,按照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第三人分为有独三和无独三。鉴于劳动仲裁前置的特殊性,“必须参加诉讼”应指其中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即仅仅指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都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有独三可以通过另行仲裁、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无独三因不承担案件责任,无需追加,可作为一方证人出庭。
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应当追加和可以追加的情形作为了严格的限制。应当追加主要有以下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还有一种可以追加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实践中还存在着几种常见的追加当事人的情形:关联企业混合、交替用工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追加相关关联企业为共同当事人;工亡案件中,工亡劳动者的部分近亲属起诉时,追加其他近亲属。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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