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实行为的行为理论

如题所述

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和民事事实行为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呢?民事事实行为的理论是否适合行政事实行为呢?这要从分析行政事实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入手。
行政行为以是否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为标准可以划分为行政法律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行政法律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为目的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合同。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律行为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类型。
因此,只考察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的关系。值得一提的是,国外的行政法理论中提到的行政事实行为,也是和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分)相对应的概念。
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作用上,是行政主体使用最广泛,最能将行政权具体化,而且是数量最多的行政行为。在这里之所以只对行政事实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对比,主要是基于这样的理由:首先,行政行为是一个大的概念,作为行政机关作出的事实行为理所当然属于其中的一种。
在中国行政法学界,虽然有一部分人认为行政行为仅仅是指法律行为,而不包括行政事实行为,但是,这种观点是没有道理的,也是不符合逻辑的。学者们之所以认为行政行为不包括行政事实行为,原因不外乎有两个:一是在行政法学研究刚刚起步的阶段,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还未被中国行政法学者所接受,行政行为的概念就先入为主的被界定为法律行为。
后来,虽然提出了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但由于惯性的作用,加之学者们的怀旧情结,行政行为概念的应有之义并未被广泛的接受;二是由于对国外行政行为的理论还不是十分的了解,不可避免的进行一些不恰当的对照。作为最早提出行政事实行为概念的德国,行政行为的概念当中不包括行政事实行为。
但是,德国行政行为的概念与中国学者提出的行政行为的概念并非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德国行政法理论中,行政行为和中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涵义相同,因此,德国的行政行为自然不应当包括行政事实行为。而中国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位概念是行政行为,因此行政事实行为应和具体行政行为同属于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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