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株洲市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实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4-06-09
【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株县法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湘潭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8月3日被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雅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宪文、何学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明明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8月,马某某从株洲县古岳峰人尹某乙手上转买湘02-E0386号大中型拖拉机,转买后,马某某只办理了2010年的车辆年检,之后一直未办理年检手续,车况不良,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该车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仍然一直驾驶。2012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湘02-E0386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株洲县王十万乡往株洲县古岳峰镇方向行驶,8时40分许,途径株洲县古岳峰镇洪宜村路段,在绕驶道路前方坑洼路段,在道路左侧行驶的过程中,遇见尹某某(未带安全头帽)驾驶湘B9E830二轮摩托车从相对方向驶来,马某某当时虽踩刹车但因制动力不足,未能减速靠右行驶,导致两车相撞,加之尹某某驾驶摩托车未带安全头帽,当场造成尹某某头部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尹某某当即被送往株洲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多次开颅手术,于2012年7月29日出院回家治疗,至2013年1月11日尹某某死亡。
2012年6月8日经株洲县机动车技术检测中心对马某某驾驶的湘02-E0386号大中型拖拉机进行车辆技术检验:该车一、二轴制动均不符合GB21861-200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关于制动力性能要求。2012年6月20日经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驾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安全距离”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2月19日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某死亡原因因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坏后引起重度营养不良合并肺部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3年9月25日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尹某某在生命存续期间颅脑损伤是重伤。2013年12月20日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尹某某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后引起重度营养不良和并发症,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损伤与死亡有完全参与度。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在支付18500元的医药费之后,一直外逃,2013年4月16日被株洲县公安局网上追逃,至2013年7月19日被抓获归案。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该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是制动力严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仍然驾驶,造成他人重伤,之后又逃避救治义务,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马某某从株洲县古岳峰人尹某乙手上转买湘02-E0386号大中型拖拉机,转买后,马某某只办理了2010年的车辆年检,之后一直未办理年检手续,车况不良,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该车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仍然一直驾驶。2012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湘02-E0386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株洲县王十万乡往株洲县古岳峰镇方向行驶,8时40分许,途径株洲县古岳峰镇洪宜村路段,在绕驶道路前方坑洼路段,在道路左侧行驶的过程中,遇见尹某某(未带安全头帽)驾驶湘B9E830二轮摩托车从相对方向驶来,马某某当时虽踩刹车但因制动力不足,未能减速靠右行驶,导致两车相撞,加之尹某某驾驶摩托车未带安全头帽,当场造成尹某某头部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尹某某当即被送往株洲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多次开颅手续,于2012年7月29日出院回家治疗,至2013年1月11日尹某某死亡。
2012年6月8日经株洲县机动车技术检测中心对马某某驾驶的湘02-E0386号大中型拖拉机进行车辆技术检验:该车一、二轴制动均不符合GB21861-200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关于制动力性能要求。2012年6月20日经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驾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安全距离”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2月19日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某死亡原因因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坏后引起重度营养不良合并肺部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3年9月25日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尹某某在生命存续期间颅脑损伤是重伤。2013年12月20日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尹某某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后引起重度营养不良和并发症,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损伤与死亡有完全参与度。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在支付18500元的医药费之后,一直外逃,2013年4月16日被株洲县公安局网上追逃,至2013年7月19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家属于2014年3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78500元(包含已支付的18500元医药费,余款60000于2014年3月20日已全部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后君、楚光亮、符平良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情况。
2.证人尹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其将湘02-E0386号大中型拖拉机转卖给马某某的事实。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尹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马某某支付18500元治疗费的事实。
4.证人万某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损伤引起尹某某系列的继发性病变,导致尹某某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损伤是尹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
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本次事故现场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证明事故车辆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此次事故经过、原因及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8.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尹某某的病情。
9.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2013)法鉴字第145号、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尹某某生命存续期间颅脑损伤是重伤范围,尹某某死亡原因与本次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后引起重度营养不良和并发症,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损伤与死亡有完全参与度。
10.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尹某某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引起重度营养不良合并肺部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情况。
12.刑事和解申请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证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场支付6万元给被害人家属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是制动力严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仍然驾驶,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雅玲
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
人民陪审员  何学知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明明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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