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名,部队承认其当兵的经历。
开除军籍则是部队不承认其当兵的经历。
《纪律条例》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
义务兵实施除名处分,由其所在营级单位提出书面处分建议,团、旅司令机关调查核实,旅、师正职首长审核后,报军级单位批准。
《纪律条例》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被除名的义务兵,取消其军衔,原有职务自然撤销,不得享受国家对退出现役军人的优待。离队时不予办理退伍手续,由批准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专人将其档案材料送回原征集地县(市、区)
人民武装部。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对被除名的义务兵,应当及时接收,协助办理落户、档案材料移交等有关手续,并在本县(市、区)范围内予以通报。
《纪律条例》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被开除军籍的人员,取消其军衔和在服役期间获得的奖励,原有职务、级别自然撤销,不得享受国家对退出现役军人的优待。离队时不予办理退伍手续,由批准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专人遣送。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对被开除军籍的人员,应当在本县(市、区)范围内予以通报。
拓展资料:
开除军籍是取消现役军人身份以及与此相适应的军人权利和义务的一种
行政处分形式。
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中,开除军籍是军纪处分中的最高惩戒方式。开除军籍是军人处分中最严厉的一种处分方式。
根据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规定,应予开除军籍的有以下几种情况:
(1)被判刑的反革命犯罪分子一律开除军籍;
(2)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刑事犯罪分子一般应开除军籍;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一般不开除军籍;
(3)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确已丧失革命军人基本条件的,必要时也可开除军籍。以上需要开除军籍的人员,战士须经军级单位批准,营以下干部须经
大军区或军兵种一级单位批准,团职以上干部须经
中央军委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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