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的规定有哪些特点

如题所述

2008年1月1日起生效的《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规定方面的主要特点是进一步细化了规定,减少产生劳动争议和法律漏洞的可能性:
  1、细化了不同劳动合同期限下,试用期最长期限的规定;
  原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法第二十一条)
  现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2、规定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用工三种情形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七十条)
  原规定:无
  3、规定了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意味着在试用期结束后,单位不可以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续签合同也不可约定试用期。
  原规定:无
  4、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试用期规定的惩处方式: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原规定:无
温馨提示:内容为网友见解,仅供参考
无其他回答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