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0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教师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后,某些情况下被解除合同的,学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费,如“聘用单位提出解除”、“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不能从事相应工作”、“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调整岗位后仍不及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这几项。
但是,如果聘用合同期满,学校没任何理由不跟教师续约,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上述【旧规定】没有明确。
而在2008年【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那是不是可以说:
1、教师的聘用合同,没其他特别规定的,则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呢?
2、然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四十六条规定,合同期满终止,不续签的,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这是不是能作为对教师“聘用合同”的一个补充呢?
(以上是指“聘用合同期满,学校没任何理由不跟教师续约”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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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聘用合同的约定中,也是重复2002年的规定中的一些权利义务列出来而已,并无新意。也没明确上述疑问中的内容。
“举重以明轻”这个只是一般的法律原则而已,所以司法实践中很难有定论。
并且所列出的补偿,都是指在合同期间内发生的事情,似乎跟“合同到期届满后”没能扯上什么关系。
而按我的理解就是,既然《劳动合同法》是新法,又是国家法律,适用上优先于旧的国务院规章,并也考虑到了之前的事业单位的聘任合同,都在规定中涵括过来了,说明也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执行“教师的聘任合同”,不知此理解可行否?
对不起,我之前理解有误,漏看了《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已经明确了,事业单位适用本法。
规定如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故大前提是《劳动合同法》调整对象不单是一般的企事业单位,包括事业单位,但它是一般性规定,应优先适用特别法“国务院规章”,但国务院规章中没有规定合同期满的用工关系,故再回头适用一般法《劳动合同法》。所以,我认为你的问题应该是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合同期满后同工关系的法律规定。
希望可以帮到你,谢谢!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内容,仍然是指事业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如门卫、清洁工等等。
但教师原本是体制内的编制性质的,其法律概念上,跟学校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事业关系”,后来国家提出了“聘任制”,才出现“聘任合同关系”。
所以,《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才另设条款作补充,规定了“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关系与事业关系的问题,我们可以相互讨论一下。
我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已经作了明确规定,不论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只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因为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并无区别),就受《劳动合同法》调整。96条作了特别规定,我认为是法律保留。国务院意见与劳动合同法的适用问题也就解决了。
我认为:目前我国的人事关系应该分为二类,第一类“行政关系”,包括公务员或类似于公务员的事业编制人员,这类人不适用劳动关系,更适合上、下级的行政关系。
第二类“劳动关系”,除第一类以外的,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一定的平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