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如果合同期满终止,学校单方面不予续签,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200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教师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后,某些情况下被解除合同的,学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费,如“聘用单位提出解除”、“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不能从事相应工作”、“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调整岗位后仍不及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这几项。

但是,如果聘用合同期满,学校没任何理由不跟教师续约,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上述【旧规定】没有明确。

而在2008年【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那是不是可以说:

1、教师的聘用合同,没其他特别规定的,则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呢?
2、然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四十六条规定,合同期满终止,不续签的,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这是不是能作为对教师“聘用合同”的一个补充呢?
(以上是指“聘用合同期满,学校没任何理由不跟教师续约”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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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聘用合同的约定中,也是重复2002年的规定中的一些权利义务列出来而已,并无新意。也没明确上述疑问中的内容。

我认为你这份合同可能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因为2002年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中已经明确了教师与学校之动的合同关系,故适用这个特别法国务院规章。

这份国务院规章中虽然未列出“学校没有理由的单方解聘行为”,但法律有一个基本原则“举重以明轻”,在规章中“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VVV(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消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其中第(一)项,“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你的情况就是单位提出解除,你不同意。
你可以要求:1,单位继续履行合同;2,你也可以同意,按本规章的第(一)项,然后按规章的补偿方案请求补偿。“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我是律师,希望可以帮到你!有问题,你可以联系我的!追问

“举重以明轻”这个只是一般的法律原则而已,所以司法实践中很难有定论。

并且所列出的补偿,都是指在合同期间内发生的事情,似乎跟“合同到期届满后”没能扯上什么关系。

而按我的理解就是,既然《劳动合同法》是新法,又是国家法律,适用上优先于旧的国务院规章,并也考虑到了之前的事业单位的聘任合同,都在规定中涵括过来了,说明也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执行“教师的聘任合同”,不知此理解可行否?

追答

对不起,我之前理解有误,漏看了《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已经明确了,事业单位适用本法。
规定如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故大前提是《劳动合同法》调整对象不单是一般的企事业单位,包括事业单位,但它是一般性规定,应优先适用特别法“国务院规章”,但国务院规章中没有规定合同期满的用工关系,故再回头适用一般法《劳动合同法》。所以,我认为你的问题应该是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合同期满后同工关系的法律规定。
希望可以帮到你,谢谢!

追问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内容,仍然是指事业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如门卫、清洁工等等。

但教师原本是体制内的编制性质的,其法律概念上,跟学校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事业关系”,后来国家提出了“聘任制”,才出现“聘任合同关系”。

所以,《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才另设条款作补充,规定了“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追答

劳动关系与事业关系的问题,我们可以相互讨论一下。
我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已经作了明确规定,不论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只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因为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并无区别),就受《劳动合同法》调整。96条作了特别规定,我认为是法律保留。国务院意见与劳动合同法的适用问题也就解决了。
我认为:目前我国的人事关系应该分为二类,第一类“行政关系”,包括公务员或类似于公务员的事业编制人员,这类人不适用劳动关系,更适合上、下级的行政关系。
第二类“劳动关系”,除第一类以外的,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一定的平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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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3-11-20
教师法没有特别规定,单方面不续约是需要补偿的,补偿数额与教师的工资和任教时间相关
第2个回答  2013-11-20
1、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你在事业单位如无编制,则属于合同制员工,适用该法。

2、依该法未续订合同的,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3个回答  2013-11-20
  除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予以续签,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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