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人或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1】 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必须具备下列条件【2】: 第一,被害人的损失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即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是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第二,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物质损失。第三,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与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四,附带民事诉讼必须在刑事过程中提起。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现状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情况。在法院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背景下,法院越来重视调解在诉讼中的作用。民商事审判领域从“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转变为“以调为主,调判结合,调解优先,案结事了。”行政审判也越来越注重协调在案件处理中的作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领域调解同样越来越受到重视,并得到了充分运用。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充分运用刑事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合并审理这一有利条件,积极促成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结案并得到兑现,让被害人及其家属在经济上得到一定安慰和补偿。以笔者所在的郫县法院为例,2008年审结附带民事诉讼案件22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10件,调解结案或撤诉的12件,调撤率54.5%;2009年上半年审结附带民事诉讼案件15件,判决结案2件,调解结案和撤诉的13件,调撤率86.6%,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和撤诉的案件中,绝大部分案件得到了实际兑现,调解结案或撤诉所占比重较大,且调撤率逐渐上升。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促使当事人之间重新建立起诚信与友爱,实现了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佳统一,有利于促进良好社会秩序的建立,保持社会安定团结。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刑事部分的处理情况。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调解好的案件中,法官一般都会考虑被告积极赔偿这一法定情节,酌情对被告人从轻予以刑事处罚,大部分案件刑事部分判处缓刑或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以笔者所在的四川省郫县法院为例,2008年调解结案或撤诉的12件案件中,刑事部分判处缓刑的6件,免予刑事处罚的1件,撤诉的1件,判处实刑的4件(其中1件减轻处罚,1件从轻处罚)。2009年上半年结案或撤诉的13件案件中,刑事部分判处缓刑的8件,判处实刑的5件(其中1件从轻处罚,1件减轻处罚)。
(三)赔偿金额偏低,难以弥补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刑事部分案由多是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等,附带民事部分无论是调解还是判决,赔偿数额普遍偏低,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1.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未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有争论,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分歧较大,做法也不尽相同。以笔者所在的成都市为例,所有法院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结案的案件,除交通事故案件外,一律未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一些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劳动能力下降,甚至丧失劳动能力,却只赔偿了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在经济上远远不能弥补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比如有一件案件由于被告人的故意杀人行为,导致被害人九级伤残,由于不赔偿残疾赔偿金,只赔偿了七千多元钱,根本不能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这是明显有失公平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理论界对此争议较大,但司法实践中做法相对统一,都未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3.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结案的案件,赔偿金额偏低,除了上述两个因素外,多是由于被告人的经济能力有限,但也与被害人为了能得到实际赔偿,作出让步有关系。
二、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如何根据不同情形来确定被告人积极赔偿对量刑所具有的价值和作用
从实践来看,附带民事部分达成的调解协议基本上都在确定刑事责任前得到了实际履行,并得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从近年来的刑事审判实践来看,被告人如果能够积极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向被害人支付民事赔偿金一般都能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给予从轻处理,特别是在涉及到死刑案件时常常把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能否调解结案作为适用死缓或无期徒刑的一个关键因素。
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将被告人是否愿意赔偿作为量刑时一个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予以考虑。1994年《德国刑法典》规定量刑时要考虑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的经济补偿(第46a条)。在特定的前提下,犯罪行为人如果已经补偿了他的行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法院甚至可以完全免除行为人的刑罚。如果行为人已经对《德国刑法典》第46a条意义上的行为后果给予了经济补偿,检察机关也可以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b条第1款不起诉中止诉讼程序。【3】加拿大刑事法典第737条规定,法院可在缓刑令中规定被告人应当履行赔偿或补偿被侵害人或受伤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损害为条件。前苏联《刑事立法纲要》第33条规定,“犯罪人自愿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或消除所造成的损失”是“减轻责任的情节” 之一。在美国,到1988年为止,几乎所有的州都授权矫正官员可以要求罪犯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以此作为假释的条件之一。此外,大多数州的官员也有权命令罪犯支付赔偿,来作为缓期处刑或工作释放的部分之一。【4】
但是,关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是否应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问题,理论界和社会公众对此仍存在一定分歧。认为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主要是:被告人积极赔偿体现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抚慰,是其悔罪的一种表现;对积极赔偿的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可以促使被告人尽可能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利于弥补被告人及其家属的物质损失,安慰其心理,促进社会和谐。认为不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主要是:刑事责任予民事责任性质不同,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如果把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赔偿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会让社会公众产生“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错误观念,有损法律尊严和权威;富人“赔钱”可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穷人因无力赔偿不能得到这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让人感到法律 “贫富有别”,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公平正义原则,正因为如此,社会上出现了花钱买命、以钱买刑的质疑之声。【5】
笔者认为,必须承认与重视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民事赔偿金的支付情况对被告人刑罚裁量影响的积极意义,同时也要正视适用这一量刑情节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在司法实践中,积极赔偿这一因素在量刑中所具有的作用和分量,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一)量刑的从轻或减轻,特别是在确定刑期时应根据案件的类型区别对待。
1.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发引发,事出有因,以及交通肇事等有特定受害人或直接受害者的案件,是否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应作为是否从轻或减轻处罚相当重要的一个因素。此类案件最为核心的特征是有特定受害人或直接受害者,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是犯罪行为的最大受害者或最主要受害者,而且是唯一的直接受害者。以交通肇事罪为例,被告人行为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违反交通法规,破坏了交通管理秩序;二是对被害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了损失,被害人是被告人唯一的直接受害者和最主要的受害者,其他社会公众受到的损害可能是由于被告人破坏了交通秩序耽误了时间或减少安全感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所遭受的损失,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弥补了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绝大部分损失,承受了其犯罪带来的绝大部分后果。所以是否积极赔偿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刑事处罚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和价值。换句话说,是否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应作为是否从轻或减轻处罚相当重要的一个因素。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发引发的案件通常被害人即使没有明显过错,也或多或少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责任,而且很可能被告人没有犯罪预谋,系临时起意。如:因婚外情引发的故意伤害案。
2.对于没有特定受害人或直接受害者,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暴力犯罪,是否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应作为是否从轻或减轻处罚相对次要的一个因素。没有特定受害人或直接受害者的犯罪(如:走私文物罪),侵害的是国家民族或整个社会的利益,这是任何犯罪者都无力赔偿也不可能通过赔偿来弥补其犯罪所造成的损失。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暴力犯罪(如: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此类犯罪所造成的后果主要是公众安全感的丧失,社会秩序遭到严重破环,然后才是被杀者、被绑架者的人身权利遭到侵害,被告人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赔偿对于弥补其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所能起到的作用十分有限。所以,是否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应作为是否从轻或减轻处罚相对次要的一个因素。
3、适用缓刑最核心的是适用缓刑被告人不会再继续危害社会。积极赔偿只是判定被告人有一定悔罪表现的参考标准之一,但判断是否会继续危害社会除了悔罪表现外,还有很多其他标准。所以是否积极赔偿作为适用缓刑的因素只能是一个分量很轻的因素。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这一规定,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为:一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里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指的是宣告刑。二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而判断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根据,是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判断被告人是否会继续危害社会,除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外,还与家庭环境、有无收入来源、一贯表现、再犯可能性等有密切的关系。比如:某被告人犯有盗窃罪,犯罪情节较轻,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后悔的想法,家人又在精神上积极支持其改过自新,对这样的人适用缓刑有利于挽救他,并减少社会的对立面。反之,即使被告人积极赔偿,如果对他适用缓刑后,他没有收入来源,连起码的生活保障都没有,他就很可能为生活所迫,再次盗窃以维持生计。悔罪表现只是众多判断被告人是否会继续危害社会的标准之一,而积极赔偿又只是判定被告人有一定悔罪表现的参考标准之一。所以,是否积极赔偿对判定被告人是否会继续危害社会所具有的价值和作用十分有限,换句话说,是否积极赔偿作为适用缓刑的因素只能是一个分量很轻的因素。
三、关于赔偿金额偏低,难以弥补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损失的问题。
(一)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最关键的在问题在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失。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失。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用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物质损失的观点。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认识和具体操作差别较大。具体操作有以下三种:1、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2、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3、一般情况下,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但因交通肇事犯罪或者其他办理过人身保险的过失犯罪例外。
全国各地法院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方面裁判结果的巨大差异,不同地方的被害人在相同的情况下得到的赔偿却如天壤之别,这不仅对不同地方的被害人而言不公平,而且给法制的统一造成了不良影响。最高法院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统一裁判尺度,结束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局面。新的司法解释应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明确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理由很多,但我们认为最为核心、最为重要的有以下几点:
1.不赔偿残疾赔偿金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极度不公平,还容易导致社会不和谐因素。在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时,由于不赔偿死亡赔偿金,可能只赔偿一、两万元;在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残疾时,由于不赔偿残疾赔偿金,可能只赔偿几千元。显而易见,这远远不能弥补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物质损失,更别说精神损失,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是不公正的。试想一下,如果一个人他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和主要收入来源,而他被人故意伤害失去劳动能力,他妻子还年轻,但没有工作或收入很低,由于不赔偿残疾赔偿金,他们得到的赔偿很少,全家的生活很可能陷入极其艰难的境地。一个家庭本来生活自在,却一下子陷入举步维艰的地步,他们完全有可能也有理由更加仇恨被告人,同时滋生对法律、对社会的不满情绪 。“如果一个纠纷未得到根本解决,那么,社会机体上就可能产生溃烂的伤口;如果纠纷是以不适当的和不公正的方式解决的,那么,社会机体上就会留下一个创伤,而且这种创伤的增多,又有可能严重危及对令人满意的社会秩序的维护。”【6】
2.普通民事诉讼支持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赔偿或死亡赔偿金,导致法律冲突,有损法律尊严。一个国家所有的法律规范,就某一事项所作的原则规定和具体要求,应该是协调统一的。不同的法律在各自的范围内各司其职,但在一些交叉领域,解决同一法律问题,则不管适用何种法律,得出的结果应该是一致的。【7】同一个民事侵权行为,在普通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得到的赔偿相差很大,甚至金额可能相差一倍以上,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协调统一,有损法律尊严。
3.为了得到更多的赔偿,被害人被迫在刑事案件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又要消耗更多的司法资源,违背了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初衷和目的。人身损害赔偿中,一般情况下,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在赔偿总额占有很大的比例,高者甚至达到百分之六、七十。所以是否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切身利益有着极大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解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问题更为迫切,比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利益的影响更大。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有了更强烈的意愿和更大的现实需要选择在刑事案件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得到更多的赔偿。这与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初衷和目的之一——实现诉讼效益背道而驰。
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问题。理论界对此争议较大,但司法实践中做法相对统一,都未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我们认为应修订相关法律,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关于这方面的建议和理由很多法律界的同仁都作了充分的论述,在此,笔者就不再赘述。
四、刑事附带民事审理最新司法动态。
近年来,部分省市区高级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或解答,对本辖区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规范,并对一些疑难问题进行了解答。笔者对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或解答中有关调解和赔偿的内容进行比较后,发现了以下共识和差异之处。
基本一致的认识有:1、均强调了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进行调解,并指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且已得到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所不同的是,有的高级人民法院对主持调解的原则和调解协议的制作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操作性较强,有的高级人民法院规定较为模糊,缺乏可操作性较。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下一步制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相关司法解释时,对刑事审判中应如何对待和处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问题作出统一规定,避免因“赔偿从轻”的调解程序不当及尺度不一而造成负面社会影响。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包括:人身权受到犯罪行为侵犯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行为毁坏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
认识不一致的有:个别高级人民法院规定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或以上刑罚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根据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大小等因素,依法确定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查明被告人确无个人财产用于赔偿的,对被告人判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大多数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中无此项规定。笔者认为此项规定值得商榷:首先,被告人应负赔偿责任与被告人有无赔偿能力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应负赔偿责任是法律概念,是法律的规定。有无赔偿能力是被告人的实际赔偿支付能力问题,是判决后的执行问题。其次,虽然目前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补偿制度并未建立,可能形成附带民事赔偿“判了白判”的情形发生,但不能因此就减轻或免除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减责或免责”不仅违背了设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初衷,也不符合相关民事立法的规定及价值取向,更重要的是不能实现“案结事了”,还可能进一步激化社会矛盾,将被害人及其家属与被告人的矛盾转化为被害人及其家属与法院之间的矛盾。
【1】刘金友、奚玮著:《附带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2】莫湘益:《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扩张》,载《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3】参见[德]拖马斯•魏根特著,樊文译:“德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趋势和冲突领域”,载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0页。
【4】参见[美]罗伯特•C.戴维斯等著,房保国译:“各州被害人权利立法对地方刑事司法制度的影响”,载《维拉方法论选介》,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2004年10月编印,第142页。
【5】参见李洪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争议问题研究》,载《法制资讯》,2008年第2期。
【6】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89-490页,转引自孙万胜著:《司法权的法理之维》,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8页。
【7】刘金友、奚玮著:《附带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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