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上诉人李汉婷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通过实地调查了解、查阅案件材料以及参与法庭审理,对本案有了全面了解。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 本案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支持。
1、上诉人李汉婷自从1982年与被上诉人孙克新换得本村门前这块承包地就一直承包耕种至今并履行承包者的权利义务已逾24年之久,是当然的使用权人,有权享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也理应依法享有该地的征用补偿费。
2、被上诉人孙克新自从与上诉人互换承包地后,就转为非农业户口并担任国家工商干部,且举家迁入蚌埠市,其依法无权分得农村承包地,也不可能交纳农业税。其既没有实际承包耕种土地,也没有履行承包者的权利义务。因此,孙克新根本无权领去取土地补偿费。
3、孙克新所调换上诉人原在东风村的土地,实际上是由家住东风村的孙克新内弟陆春标实际承包耕种至今(现在仍继续占有耕种)。而李汉婷从东风村嫁到淮上村,换得本村门前的这块土地,承包耕种至今并履行承包者的权利义务。这样调换以后恰好方便了双方的包耕种履行权利义务。这种状况已实际存在了24年之久。这一事实,有两村村委会证明及广大村民的认可,是不容否认的铁的事实。就是被申诉人自己也无法否认。这一做法也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并受到法律保护。
二、 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依法撤消、改判。
1、原判仅根据“纳税通知单”即认定孙克新承包耕种土地,履行承包权利义务,有权领去取土地补偿费。这一认定,明显证据不足并与事实不符。
2、原判认为“李汉婷既不是所有权人又不是使用权人”明显违背了“李汉婷自1982年以来一直承包耕种该地至今已24年”的客观事实,是错误的。虽然上诉人没有土地权属证书,但也不能成为公然无视“李汉婷承包耕种该地至今已24年并履行承包权利义务”的客观事实的理由。而被上诉人孙克新,不但没有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证书,更没有实际承包耕种土地履行承包权利义务的客观事实,更没有领取该地征用补偿费的权利。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1)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2)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3)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助标准,有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1)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本案中,上诉人李汉婷实际承包耕种该地至今已24年,有三个农业人口及其地上附着物和青苗需要补助和补偿,却未得到分文补偿。而被上诉人孙克新没有实际承包耕种该地,也没有农业人口及其地上附着物和青苗需要补偿,却通过其与某些镇领导的关系,抢先拿去由上诉人李汉婷应得的1.9亩(每亩13200元)土地的征用补偿费25080元。显然是侵犯了上诉人李汉婷的合法权益。
因此,我们认为:原判认定错误,判决不当。为维护上诉人李汉婷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故请上级法院撤消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克新归还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25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由被上诉人长淮卫镇淮上村委会过失错发的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慎重考虑,予以采纳。
代理人:沈 涛
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
二0 0六年二月八日
转自:
http://www.falv360.com/lvshizonghui/lvshiwenji/2007-08-01/212888.html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天津市博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根据参加庭审,依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供程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法律上没有依据。
一、 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签约主体不合格,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同时依据《 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建设厅冀建法规[2000]5号第六条规定应当在施工单位完成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后,施工单位先自行组织验收,并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自评质量等级,编制竣工报告,由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提交给监理单位,未委托监理的工程直接提交建设单位。然而,一直到现在为止被告还没有收到原告编制的《竣工报告》,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的责任完全在原告而不在被告。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自己的原因没有竣工验收合格,我认为为了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工程必须验收后支付工程价款条,原告现在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二、即使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原告主张的数额及计算数额的方式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即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对于本案原被告采取的是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来看,即使竣工验收合格的话,也要参照合同约定来确定工程价款。
对进入诉讼程序后进行的重新审核,本代理人持坚决的反对态度!在此谨提请法庭注意:本案不存在工程竣工结算方面的争议200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已经就造价达成了一致意见,也即本案不存在工程完工后对造价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必须第三方出面确认的情形。本代理人认为,既然竣工结算程序已完成,工程造价已确认,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形成,那么,在原告不能证明其行为不是真实自愿的情况下,在没有法定事由对业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撤销或宣告无效之前,应当以双方确认的数额为准,不应当去委托第三方去估价,更不应当以第三方的估价推翻双方达成的工程造价确认。显然有悖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其结果是绝对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谢谢。
代理人:
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曙光
2005年10月24日
转自:
http://bbs.sikaozhoubao.com/viewthread.php?tid=5406个人认为,民事代理词和代理意见的作用和格式基本上是相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