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生签实习协议 就业协议及培训协议,培训协议违约是否需要赔偿,未签合同。

您好!
我是一名2013年7月毕业的应届大学生,去年六月在学校和单位签订了实习协议和就业协议,就业协议约定:如果我们毕业后不与这家公司签劳动合同的话赔偿2500元。实习协议约定我们在8月份到武汉报到,开始实习,但是在8月份的时候,公司将实习日期推到了10月下旬。
到了十月到武汉却被告知得与单位签订培训协议,签订培训协议之前遭到了我们这些实习生的抵制,当时负责培训的我们的负责人口头说是这份培训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我们从外地来到武汉,如果当时不签这个培训协议的话,他就让我们走人,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问题,不签培训协议直接走的话 若想拿回自己的就业协议 就得花2500元 毁约,没办法,为了完成学校的实习任务 ,我们就签了这份培训协议。
培训协议内容大概就是我们得在他所谓的培训之后,约定有服务期,得在公司工作3年,不满三年的违约金赔偿3000元。
这个所谓的培训就是公司的内部员工来讲讲公司的企业文化,吹嘘下企业的牛X之处,基本上属于岗前培训,没有针对我们进行专项技术培训,培训进行大概10天左右。
现在我要离职,到公司拿回我的就业协议,协议上的2500违约金我愿意支付,但是我拒绝支付培训协议的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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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有点长,好了,我的问题是:
1.我作为在校生,不具备劳动者资格,申请劳动仲裁的话,是否会被驳回。
2.他们的培训是公司内部人员进行的岗前培训,肯定没有正规发票,但他们以这段时间的住宿及伙食费用为由,收取培训费是否合理。
3.我在网上查过有关实习生签订培训协议的内容,发现很多人都说属于民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我们签订协议前,当时的负责人说是这个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还骗我们说2012届毕业生都签了(事实上并没有签),这是否构成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情形,合同无效?
4.我并没有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培训协议里面 约定有服务期违约金,况且他没有针对我们进行专项培训,违反了劳动合同法, 那么,这是否形成了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5.我在公司未离职的这段时间,是否能够要到相应的 劳动报酬及伙食补助?

6.公司以劳动合同法的培训费用为理由,来约定服务期,而我们并未签劳动合同,我是在校生,也不具备劳动者资格,这是否合法?

1因为你是学生。你和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也不受劳动法调整。也就不能申请劳动仲裁。但你可以以民事纠纷诉讼法院,由法院进行裁定。
2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务(包括培训费)。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未履行完服务期的需要支付培训费一定比例的违约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3用欺诈威逼等手段有之签订的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4关于协议里约定 的违约金的问题。参照;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这里注意有个前提。前提是单位出钱为你们培训的使用这条法律。如单位培训没有给你出费用,那单位在协议里要求让你承担违约金的行为属于违法条款,没有法律效力。
5只要你没有离职。那单位就应该给你相应的报酬和待遇。
温馨提示:内容为网友见解,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13-05-19
  你的培训不成立,看《劳动合同法》第22、25条规定便知。如果不明白,请百度一下“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释义”。来自:求助得到的回答
第1个回答  2013-05-19
1、劳动仲裁适用劳动者,对于你们实习生来说并不适用,所以你现在这种情况是需要是针对合同问题申请法院的合同解除。
2、收取费用是合理的,因为培训并不一定包住宿和伙食费用。
3、你所说的合同并不合法,因为培训协议需要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只要你们能够证明但是他有欺诈等行为,就可以不成立,但是你们很难举证呀!
第2个回答  2013-05-18
1、目前国内大部分仲裁机构并不支持在校生可以签订劳动合同,但个别地区法院已经逐渐认可有就业推荐表的学生可以作为劳动主体。
2、按照你说说的情形是不需要的支付违约金的,具体解释我就不深入了。
3、培训协议属合同没有问题。
4、可以主张劳务费。
5、第六点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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