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关网络犯罪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
主要包括: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高分别于2004和2010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解释(二)》,两高2003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法2013年颁布的《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2000)等等。
本回答被网友采纳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以“情节严重”作为入罪要件。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解释》第十条主要从设立网站、通讯群组、发布信息的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前科情况等方面明确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具体而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实践中,不少从事诈骗活动的犯罪分子会假冒国家机关或者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如针对工商银行(icbc.com.cn)制作钓鱼网站,犯罪分子将网站内容托管到服务器后申请诸如lcbc.com、1cbc.cn、icdc.cn等近似于工商银行域名的虚假域名指向网站后台。基于此,《解释》将此种情形规定为“情节严重”。(2)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3)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4)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的;②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③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④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5)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从实践来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信息,可能获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违法所得。基于此,《解释》将违法所得数额确定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之一。(6)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