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需要公证机关盖章认可吗?

我爷爷有一栋房子,并不是很好的,但是确实他和我爸爸一生为之付出的大部分心血,我爷爷现在还在世,已经80多岁了,他很爱我,很爱很爱。但是我的姑姑们还准备回来等我爷爷死了以后就要把我爷爷的这栋房子分掉,我查看过相关法律,据说如果拥有者不立下遗嘱的话,就会平均分给所有的子女,任何一个子女都有权拍卖之后分得适当部分财产!我很害怕如果我爷爷的房子被拍卖了,我真的会很伤心的啊!那可是我的祖宗屋啊,5555555555。为此我的着急得像火烧一样。请大家,法律界的精英大哥们帮帮忙想个办法吧,教教我怎么办啊!

最起码我会以死去保护这间房子,如果要这间房子拍卖掉的话!而我的爷爷的意思也是一定不肯将这栋房子拍卖的,他和我说过,这栋房子谁也不能分!但口述无凭,所以只有我爷爷立了遗嘱的话以后才会逃过分财产这样的劫难。请各位帮帮我。

请大家教教我,作遗嘱公证时应该有什么人在场?
请大家教教我,遗嘱需要公证机关盖章认可吗?

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7-10-14
遗嘱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遗嘱人的申请,依法对其设立遗嘱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一、办理遗嘱公证,遗嘱人应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1. 本人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护照、通行证等);
2. 遗嘱人所处分的财产的所有权证明(如房产证存款单、有价证件等);
3. 遗嘱草本。
二、办理遗嘱公证应注意的问题:
1. 遗嘱人应向遗嘱行为发生地或住所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
2. 遗嘱是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和死后事务的意思表示,只能由本人亲自办理,不得由他人代理,如遗嘱人因特殊原因(年老体衰、行动不便或住院等)不能到公证处办理的,公证员可以到其住所地办理公证。
3. 遗嘱人要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办理。
4. 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5. 遗嘱人设立的遗嘱内容要真实、合法(如所处分的财产是否为个人所有,是否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了必要的份额)。
6. 立遗嘱人在遗嘱生效前可以变更、撤消遗嘱。
7. 立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遗嘱执行人。

遗嘱分为五种,分别是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授遗嘱;公证遗嘱。立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授遗嘱时应该有两个以上与遗嘱内容无关的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就自然失去了法律效力,所以这种口头遗嘱一般只有在危急情况时才有效。为保证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在其去世后能够得到实现,老年人可以到公证机关办理遗嘱公证,其法律效力就可以得到保证,避免今后不必要的纠纷。

老年人遗产继承中的遗嘱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在遗嘱中应写明以下一些内容:
1.遗产的名称和数量
2.指定遗嘱继承人的姓名。如果是遗赠,应写明遗赠人是国家,还是哪个集体组织,还是公民个人。
3.指定遗嘱执行人。也就是说遗嘱生效后,由谁来执行。注明立遗嘱的时间、地点以及遗嘱人的亲笔签名。代书,录音,口头遗嘱除遗嘱人签名或按手印外,还要有见证人,代写人签名。

哪些人可以作为遗嘱的代写人和见证人呢?
在我们提到的五种遗嘱形式中,除了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外,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都需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代书遗嘱还要有代写人。一般遗嘱人的亲友,所在单位组织或居住地的基层组织的干部都可以作为遗嘱代写人或见证人。如果在紧急情况下,与遗嘱人同船、同机(飞机)、同车的在场公民,司乘人员以及医院的医护人员也可以作为遗嘱的代写人或见证人。但是,根据《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如果找了以上三种人为见证人,所立遗嘱就可能无效。

有些老年朋友在生前可能因为种种原因立有几份内容不一的遗嘱,那最后应以哪份为准呢?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立遗嘱人如果立有数份遗嘱,内容不一的,应以最后一次所立遗嘱为准。但如果数份遗嘱中有公证遗嘱的,则不管立遗嘱的顺序时间先后,都应以公证遗嘱为准。

老年人一旦订立了遗嘱,又是否可以撤销和变更其内容呢?
当然是可以。因为立遗嘱取决于遗嘱人的个人意志。所以,遗嘱人不仅可以自由地订立遗嘱,处分自已所立的遗嘱,而且还可以在生前随时撤销和变更自已所立的遗嘱。不过在变更遗嘱时,最好采用立遗嘱时所采用的形式和程序,这样所变更的遗嘱将得到法律的保护。

附:遗嘱公证细则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文编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7号

【注】 (2000年3月1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遗嘱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第三条 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

第四条 遗嘱公证由遗嘱人住所地或者遗嘱行为发生地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 遗嘱人申办遗嘱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

遗嘱人亲自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请求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处所办理。

第六条 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见证人、遗嘱代书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七条 申办遗嘱公证,遗嘱人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

(二)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

(三)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遗嘱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公证人员代为填写,遗嘱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

第八条 对于属于本公证处管辖,并符合前条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公证人员具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遗嘱人有权申请公证人员回避。

第十条 公证人员应当向遗嘱人讲解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中有关遗嘱和公民财产处分权利的规定,以及公证遗嘱的意义和法律后果。

第十一条 公证处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着重审查遗嘱人的身份及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受胁迫或者受欺骗等情况。

第十二条 公证人员询问遗嘱人,除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公证人员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谈话笔录应当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遗嘱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遗嘱人系老年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危重伤病人的,还应当记录其对事物的识别、反应能力;

(二)遗嘱人家庭成员情况,包括其配偶、子女、父母及与其共同生活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遗嘱所处分财产的情况,是否属于遗嘱人个人所有,以前是否曾以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等方式进行过处分,有无已设立担保、已被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权的情况;

(四)遗嘱人所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形成时间、地点和过程,是自书还是代书,是否本人的真实意愿,有无修改、补充,对遗产的处分是否附有条件;代书人的情况,遗嘱或者遗嘱草稿上的签名、盖章或者手印是否其本人所为;

(五)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应当详细记录其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

(六)是否指定遗嘱执行人及遗嘱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七)公证人员认为应当询问的其他内容。

谈话笔录应当当场向遗嘱人宣读或者由遗嘱人阅读,遗嘱人无异议后,遗嘱人、公证人员、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三条 遗嘱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

(二)遗嘱处分的财产状况(名称、数量、所在地点以及是否共有、抵押等);

(三)对财产和其他事务的具体处理意见;

(四)有遗嘱执行人的,应当写明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

(五)遗嘱制作的日期以及遗嘱人的签名。

遗嘱中一般不得包括与处分财产及处理死亡后事宜无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无修改、补充的,遗嘱人应当在公证人员面前确认遗嘱内容、签名及签署日期属实。

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有修改、补充的,经整理、誊清后,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

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公证人员可以根据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起草遗嘱。公证人员代拟的遗嘱,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

以上情况应当记入谈话笔录。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

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第十六条 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一)遗嘱人年老体弱;

(二)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

(三)遗嘱人为聋、哑、盲人;

(四)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

第十七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处应当出具公证书:

(一)遗嘱人身份属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

(三)遗嘱人证明或者保证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

(四)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完备,文字表述准确,签名、制作日期齐全;

(五)办证程序符合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

第十八条 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

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可以盖章方式代替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上的签名;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者盖章。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证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以按手印代替签名或者盖章的,公证人员应当提取遗嘱人全部的指纹存档。

第十九条 公证处审批人批准遗嘱公证书之前,遗嘱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办理遗嘱公证。

遗嘱人提供或者公证人员代书、录制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条件或者经承办公证人员见证符合自书、录音、口头遗嘱条件的,公证处可以将该遗嘱发给遗嘱受益人,并将其复印件存入终止公证的档案。

公证处审批人批准之后,遗嘱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公证处应当完成公证遗嘱的制作。遗嘱人无法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的,可依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遗嘱原稿的复印件制作公证遗嘱,遗嘱原稿留公证处存档。

第二十条 公证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保管公证遗嘱或者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也可根据国际惯例保管密封遗嘱。

第二十一条 遗嘱公证卷应当列为密卷保存。遗嘱人死亡后,转为普通卷保存。

公证遗嘱生效前,遗嘱卷宗不得对外借阅,公证人员亦不得对外透露遗嘱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证遗嘱生效前,非经遗嘱人申请并履行公证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公证遗嘱。

遗嘱人申请撤销或者变更公证遗嘱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证遗嘱生效后,与继承权益相关的人员有确凿证据证明公证遗嘱部分违法的,公证处应当予以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公证遗嘱部分内容确属违法的,公证处应当撤销对公证遗嘱中违法部分的公证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因公证人员过错造成错证的,公证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公证赔偿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司法部解释。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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