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拿到法律职业资格B证,更换A证还需要考吗

已有B证和本科毕业证书,还需要从考吗申请A证吗

需要。因为法律职业资格B证属于放宽政策,按规定只能在放宽地区执业或任职,不能全国通用。比如,不能报考法官检察官或在非放宽地区申请律师和公证员执业。比如江西省婺源县法院关于法律资格B证不能报考公务员的判决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法律职业B证不能申请在非放宽地区执业的判决。
法律职业资格B证报考法院诉讼案
---证书资质需严格遵守公务员招考岗位的条件要求
【案情】
吴某为法律专业专科学历,户籍所在地属于国家级贫困县,2010年9月参加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成绩出来之后为396分。2011年3月份,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向其颁发了由司法部批准的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2011年7月份,吴某获得法律专业本科学历。2012年12月份,吴某参加了省公务员考试,报考了某县人民法院审判辅助岗,该岗位报考要求为法律专业本科学历和取得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吴某通过了笔试、面试,在政审考察阶段,组织人事部门认为吴某持有的是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并不具备招考职位要求的“取得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遂作出考察不合格不予录用的决定。吴某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组织人事部门作出的不予录用决定。
  【分歧】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法律职业,而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取得本科以上学历后,可享受与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同等的效力,因此只要吴某取得了法律本科学历,其持有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就与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了同等的效力,此时,只要吴某同时出示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和本科学历,就享受A类证书一样的权利和义务。所以组织人事部门不予录用吴某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取得本科以上学历后,可享受与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同等的任职或执业范围。但是吴某报考的职位要求报考人员具有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并没有注明同等效力的相关规定,公务员考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组织的统一考试,职位要求的资格条件应该是明确的、具体的、严格的,所以组织人事部门作出不予录用吴某的决定是正确的,应当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录用公务员,应当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载明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资格条件、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报考须知事项。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第二十七条规定: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根据司法部的相关规定,《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分为三类:
  1、A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成绩在当年公布的标准合格线以上的考试人员;
  2、B类——户籍在放宽学历条件地区,报名学历为法律专科学历,考试成绩达到当年公布的标准合格线的人员;
  3、C类——户籍在放宽学历条件地区,报名学历为法律专科学历,考试成绩达到放宽地区成绩合格分数线的人员。
  取得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可在全国范围内申请法律执业;持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在放宽学历条件地区申请法律执业,持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之后又取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可享受与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同等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131号)》2013年的司法考试报名条件之第三条规定:已经领取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员或者已经领取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但尚未取得高等学校本科以上毕业证书人员,不得再次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公务员的招考是一项严肃的事情,其职位招考条件更是明确的、具体的、严格的,不允许有任何的扩大或任意解释,本案中,招考职位要求报考者具有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而吴某只是持有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并不符合招考职位要求的资格条件。
  吴某持有的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是由于当时享受了报名学历条件放宽政策,故此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受到一定的地域限制,才符合司法考试政策的原意,即使后来吴某取得了本科学历,拥有了与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同等效力,而且“同等效力”并不代表就是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本身。
  根据司法考试2013年报名条件第三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取得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如果取得了本科学历,可以再次参加司法考试去争取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而已经取得了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则不得再次报名。
  所以,以法律专科学历参加司法考试取得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之后又取得本科学历的,和直接以本科学历参加司法考试取得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还是有所区别的。
  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艳,女,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司法厅。
法定代表人王文海,厅长。
委托代理人刘卫星,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光,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黄艳因诉河南省司法厅律师执业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艳,被上诉人河南省司法厅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星、陈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2010年在河南省信阳市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成绩361分。因原告报考申报的法律专业本科学历未通过学历认证,不能取得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告补充提交经过认证的法律专业专科毕业证书和属于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的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的户口薄,取得了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2013年8月下旬,河南省信阳市司法局向被告呈报,原告申请在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执业申请材料,该律师事务所位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通知该局该情形并要求将原告申请材料取回。该局将该情形反馈给原告。原告随即向被告及相关单位提出处理。2014年10月24日被告作出本案所诉《关于黄艳申请律师执业问题的答复》。答复内容为:原告持有B类法律执业资格证书,只能在河南省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办理执业手续。由于原告申请的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属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范围,原告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
原审认为:《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在国家司法考试组织实施工作中如何理解适用有关法律规定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对于因为降低分数线而取得的律师资格,在申请律师执业注册时,应当与放宽学历条件一样,适用于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确定的特定地区。原告持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在非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执业,被告不予许可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告申请资料的递交机关为市级司法行政部门,被告认为不符合规定告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并退回申请材料,处理并无不当。后原告向被告反映后,被告出具书面意见,已适当履行了行政职责,原告请求撤销及认为被告逾期作出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被告进行的学历认证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意见,不是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黄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取得B证并不是因为参加司法考试报名时享受放宽报名学历条件或者降低分数线两个原因,而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依法行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混淆了司考“报名时”和“领证时”两个时间点。2、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被上诉人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后二十天内应向上诉人书面说明不颁发律师执业证的理由,而被上诉人却由其内部机构历经14个月才给上诉人答复。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上访材料的答复等同其履行了法定职责是错误的,因为行政许可和信访是两套职责,对上访材料的答复并不能证明其已适当履行了行政职责。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14年10月24日的答复是对上诉人上访材料的答复就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书面说明不发执业证的理由。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2条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在国家司法考试组织实施工作中如何理解适用有关法律规定问题的意见》针对的是降低分数线而取得律师资格(即持C证人员),上诉人不是因为降低分数线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不符合这种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河南省司法厅答辩称:1、被上诉人未逾期履行告知行政职责。黄艳申请律师执业的材料是由信阳市司法局报送给省司法厅的,省司法厅将不准予许可的结果告知信阳市司法局并退回申请材料,再由信阳市司法局通知申请人,这种处理方式既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无不妥。2、被上诉人作出不准予许可于法有据。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在国家司法考试组织实施工作中如何理解适用有关法律规定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黄艳持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在非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执业,省司法厅不予许可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持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信阳市浉河区申请律师执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这一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在国家司法考试组织实施工作中如何理解适用有关法律规定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对于因为降低分数线而取得的律师资格,在申请律师执业注册时,应当与放宽学历条件一样,适用于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确定的特定地区。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获得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其应当在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确定的特定地区申请执业,信阳市浉河区不属于上述特定地区,故上诉人在该地区申请律师执业不符合上述规定。
上诉人认为其取得B证并不是因为参加司法考试报名时享受放宽报名学历条件或者降低分数线两个原因,而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依法行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混淆了司考“报名时”和“领证时”两个时间点。本院认为,这实际上涉及的是对上诉人是否应按照“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情形颁发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问题,与本案所涉颁发法律执业证书的问题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如对颁发律师职业证书的行为有异议,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予以救济。
对于本案所涉答复是否为信访答复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认为是被上诉人针对其执业申请所作书面答复,其一项诉讼请求即为“确认该答复理由不成立”,后上诉人又认为该答复是信访答复。被上诉人认为该答复虽由信访引起,但是针对申请人作出的书面答复。对该答复,一审法院认为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反映后,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意见。对于此问题,本院认为,从形式上来看,该答复是针对上诉人本人,从内容上来看,该答复是对不准予上诉人执业问题作出的说明。再加之,如果按照上诉人所主张认定该答复仅为信访答复,要求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执业申请履行职责,则会导致被上诉人作出内容相同的答复,进而引发新的诉讼,造成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故该答复虽是因上诉人信访引起,但不宜将其认定为信访答复。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答复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答复的落款虽为“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处”,但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已将该答复作为其行为予以认可并参与诉讼,即被上诉人已对该答复进行了追认,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为该答复的作出主体。
综上,上诉人要求“确认河南省司法厅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处2014年10月24日给其答复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理由不成立并要求河南省司法厅依法履行给其颁发律师执业证的职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审 判 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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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2-06-26
不需要,根据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A类证书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法律职业; B类证书在取得本科以上学历后,可享受与A类证书同等的任职或执业范围; C类证书只能在放宽学历条件地区任职或从事法律职业。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2个回答  2012-06-26
不用,如果须要换地方职业的话,只需把本科证书拿到职业地的司法局备案就可以了,这样就可以全国职业了,与A证同等使用
第3个回答  2012-06-26
不需要。效果是一样的
第4个回答  2012-06-26
不用

以拿到法律职业资格B证,更换A证还需要考吗
根据司法考试2013年报名条件第三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取得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如果取得了本科学历,可以再次参加司法考试去争取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而已经取得了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则不得再次报名。 所以,以法律专科学历参加司法考试取得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之后又取得本科学历的,和直接以本科学历参加司法考试...

以拿到法律职业资格B证,更换A证还需要考吗
不用,如果须要换地方职业的话,只需把本科证书拿到职业地的司法局备案就可以了,这样就可以全国职业了,与A证同等使用 我的回答你还满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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