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环境法的国际法新分支

如题所述

1982年10月28日,在人类环境会议召开十周年之际,联合国大会通过一个《世界自然宪章》,《宪章》重申了《斯德哥尔摩宣言》的原则并提出几点进一步的要求:
1、不得损害地球上的遗传活力,要保障必要的生态环境让各种生命必须维持其中以生存繁衍的数量;
2、要求各国把养护自然作为其规划和进行社会经济发展活动的组成部分;
3、要求各国把宪章的原则载入其法律中予以执行并提供必要资金,计划和行政机构以实现保护大自然的目的。 1、法律体系尚不够完善
从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被认为是国际环境法发展史上的转折点,虽然在此以后通过一些文件,但它们来自尚未成为现行的文件,未具有真正的法律拘束力。
2、保护环境措施适用差别待遇原则
由于环境保护要求世界各国普遍参与,但各国的情况又不一样,因此,采取这种原则是必须适用的一种合理的安排。
3、国际环境法应通过非强制的协商程序来实施
由于环境损害不只有一个来源,很难确定归因于某个国家,环境条约通常又不包含国家责任条款,而主张通过缔约国定期会议,相互审查,通过非强制的协商程序保证对环境条约的实施。 海洋环境的保护:
1、防止陆地来源和来自大气层的污染
2、防止来自船舶的污染
3、防止船舶事故的污染
4、防止海底开发造成的污染
5、防止倾倒污染:黑名单(毒害最大)禁止倾倒;灰名单(毒害较大)事先获得特别许可证才可倾倒;其他废物,应事先获得一般许可证才可倾倒。
空间环境的保护
1、防止大气层受污染
2、保护臭氧层
3、保护气候系统
保护大气层的原则
1、缔约国承担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
2、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具体要求特殊情况
3、采取预防措施
4、促进可持续发展
5、开放国际经济体系
处置废弃物制度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公约》(马塞尔公约)
1、各国应昼减少危险废物的生产并尽可能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处理,
2、缔约国有权禁止此危险废物的进口
3、只有在取得进口国和过境国局面同意后才可以允许有害废物越境转移
4、缔约国不得向非缔约国出口或从非缔约国进口有害废物
5、缔约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和惩办此种非法转移
海洋生物和野生动植物的保护
1、鲸鱼的保护
2、水禽的保护
3、濒危野生动植物的保护
4、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环境影响评价:就是在对一项开发或建设项目作出最后决定之前,首先对该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的程度和范围,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估,供决策者作出最后决定。这种制度的基本特点是在决策过程的早期阶段进行,即在最后决定之前进行。 1、缔约国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义务
2、环境影响来源国有义务净撰文中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活动通知受影响国
3、环境影响来源国应向受影响国提供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的资料,来源国可请求受影响国提供其可能受影响环境的资料
4、来源国应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5、文件作成后,来源国应与受影响国协商。研究减轻环境影响或消除其影响的后果。
国际环境法是国际社会经济发展、特别是人类环境问题发展的产物。大约在1940年以前,环境污染还只是一种区域性的污染;而最近40年中,由于工农业生产突飞猛进,已逐渐发展为全球性的环境污染与破坏。这种环境污染与破坏不仅降低了大气、水、土地等环境因素的质量,直接影响到人类的健康、安全与生存;而且造成资源、能源的浪费、枯竭与退化,影响到各国的经济发展。环境污染与破坏所造成的危害,具有流动性、广泛性、持续性及综合性等特点,从而发生全球性的相互联系,以致各国都要承受污染危害。所以,解决国际自然环境的污染与破坏的问题,就要求有国际环境法来调整和制裁。
当前,环境保护已成为举世瞩目的一个重大课题。为了人类千秋万代的幸福与健康,为了确保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各国人民要求加强自然环境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形成推动国际环境法迅速发展的强大力量。与此同时,保护环境的国际机构也纷纷成立,至今已有100多个。如1948年成立的国际自然和自然资源保护联合会,1972年成立的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等。这些国际组织是现代国际环境保护中重要的合作的法律形式,它们的活动与决议,为国际环境法的制订与健全提供了条件。由于存在着一种与地理环境资源相联系的经济关系,又因大气、水域污染是流动的,无论哪一国都不能单独取得切实持久的环境保护效率,以及解决诸如全球性气候恶化等类综合问题。于是消除污染保护环境与合理利用资源这些任务,便成了促使每个国家在国际交往中不得不考虑的问题,从而推动着不同类型国家之间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目前,环境保护领域中的国际合作政策已成为各国对外政策的一个组成部分,这就使国际环境法的不断发展有了保证。 条约 同国际法的其他领域一样,国际条约是国际环境法规范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渊源。而今已经签订了大量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环境的国际条约,包括国家间的双边条约、多边条约,国际组织之间以及这些组织与国家之间的条约。这些条约的签订过程,就是国际环境法规范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例如,1958年4月日内瓦海洋法会议通过的一系列协定,确定了保护海域和海洋生物资源的某些原则。特别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作了专门规定。
国际惯例 也是国际环境法规范的一个渊源。已经签订的保护环境的国际条约,其中有些原则是作为国际惯例发生作用的。又因为国际环境保护是近几十年出现的新问题,至今国际条约尚未作出完整的规定,就更需要各国遵守国际惯例。
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会议及国际组织的宣言决议对制订新的国际环境法规范,对确认、固定、发展和解释现有的国际环境法规范,作用也十分显著。从70年代初以来,保护人类环境的思想、原则越来越多地载入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和宣言。例如,1972年在斯德哥尔摩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列举了在环境保护领域内国际和国内活动所应遵循的26项原则,其中包括一些有关保护环境的确立主权国家的责任和义务的原则,人们曾认为它是国际环境法的基础。1974年召开的联合国世界人口会议,1976年召开的联合国生境-人类住区会议,1977年召开的联合国沙漠化问题会议,1977年召开的联合国水源会议,1958年以来召开的3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1977年召开的国际环境教育大会等,由于许多国家都派遣代表参加会议,这些大会通过的宣言、决议或纲领中所包含的原则,都有发展为国际环境法规范的良好前景。
各种国际环境保护机构就自然环境某些部分的保护而通过的许多具体纲领和决议,则对国际环境法体系的完善起着推动作用。最有代表性的纲领是1980年3月5日在全世界30多个国家的首都同时发表的《世界自然资源保护大纲》。 这个大纲经有关5个国际环境保护组织复审通过,被认为是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国际环境法的基础。
国际环境法的原则 大量的国际协定、条约、决议以及宣言把保护自然环境某些部分的国际法原则固定了下来,而这些原则综合起来便构成保护人类环境的普遍原则。目前,国际环境法规范基本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把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直接用于国际自然环境的保护。二是根据国际环境保护的特点而提出或加以发展的某些新原则,如国界以外的自然环境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任何国家不能以任何方式据为一国所有;国家对其管辖权内的自然环境享有开发、利用的权利,并负有在其管辖和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的义务;各国应合理利用和保护共有的自然环境,控制、预防和减少在利用共有的自然环境时所造成的不利的环境影响;在国际环境保护中照顾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环境保护的政策或原则应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各种条件和特殊要求,促进它们的经济发展(见国际发展法);在研究、利用和保护自然环境中促进国际合作,成立国际性的环境管理机构,协调国与国之间的活动等等。
国际环境法体系 到80年代,国际环境法体系已初具规模,正处于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国际法部门的阶段。国际环境法包括在其他国际法部门里的有关环境保护的条文、单行的环境保护国际条约、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国际法律文献以及各国有关国际环境保护的国内法规(经国际认可的部分)。国际环境法既有可列入国际公法的内容,也有可列入国际经济法的内容,它把国际社会的、经济的、海洋的、宇宙的、卫生的等等法规中关于保护自然环境方面的内容结成了一个新的整体。按保护的对象来分组,国际环境法可分为保护国际河流、国际海域、大气和宇宙空间、海洋生物资源和陆上野生动植物等规范。
河流及湖泊保护方面的国际环境法 国际性河流、湖泊是由两国或多国共有的,全世界约有国际性河流200多条。为了解决由于水资源污染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一些国际性河流流域各国相继签订双边或多边条约,设立控制、防治水污染的国际合作委员会。如为了保护流经联邦德国、法国、荷兰、比利时、瑞士等国的莱茵河,1950年成立了国际莱茵河防污染委员会,1976年莱茵河5国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波恩签订了两项对恢复莱茵河水质起重要作用的协定。美国、加拿大为了保护两国间的水域,签订了美、加边界水域条约和大湖协定。苏联与芬兰、捷克斯洛伐克、罗马尼亚、波兰签订的边界河流协定中,也有不少关于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的规定。
海洋保护方面的国际环境法 国际海洋保护法的对象包括公海和国际性的区域性海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石油对海洋的污染被提到了急需解决的地位。1954年在伦敦召开了关于石油对海水污染问题的国际会议,缔结了《防止海上油污国际公约》。之后,于1969年签订了《对公海上发生油污事故进行干涉的国际公约》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目前,国际海洋的保护已远远超出防止石油污染的范围。如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的一些公约已涉及保护海洋生物资源、矿物资源等许多方面。1972年2月,邻接北海的欧洲12国在奥斯陆签署了《防止船舶和飞机倾倒废物造成海洋污染公约》,同年12月在伦敦通过了《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另外,还签署了许多保护区域性海洋的国际条约,如1976年2月地中海沿岸国家通过的《保护地中海免受污染公约》,1974年3月签订的《保护波罗的海地区海洋环境公约》。
大气及宇宙空间保护方面的国际环境法 大气的变化和海洋的变化一样,是没有政治疆界的。一个国家的大气污染可以直接地,也可以通过气候的变化而间接地影响另一些国家的生物资源及其他方面。例如,由于英、法、联邦德国等国的大气污染,而导致斯堪的纳维亚各国降落酸性雨,致使许多湖泊、河流和森林的生产力降低。鉴于大气污染造成的威胁远远超越一国的范围,许多国家要求签署控制跨国空气污染的国际协定。虽然目前这种世界性的国际协定还未产生,但已经产生了不少控制大气污染的地区性条约。例如,1972年墨西哥的华雷斯城与美国的埃尔帕索城之间签订了一个共同解决边界大气污染的条约,继之又有其他8个城市签订了类似的条约。东西欧国家也已于1979年11月签订了《远距离越境空气污染公约》。
随着空间科学技术的发展,宇宙空间日益受到人类某些活动的危害。由于宇宙空间的利用和保护影响到人类活动的许多领域,各国对和平利用与保护外层空间日益关心。第18届联合国大会在1963年12月13日通过了一项《各国在探索与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的宣言》。至今,不少空间法律文件已涉及宇宙空间保护,如1967年签署的《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中,第9条就有有关具体规定。此外,1971年通过的《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1974年通过的《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第34届联大通过的《关于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也与空间环境保护有关。
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国际环境法 主要保护那些生存于两国或多国共有的大气、水域和公海之中,以及流动于两国或多国之间的那些生物资源。这些生物资源或是全人类公有的,或是某些区域的国家共有的。各国最为关注的是各种鱼类及其他水产资源。对这些生物资源的保护在许多国际条约、区域性协定中已有规定,其中为数较多的是有关捕鱼的协定。如为了保护南极洲及南冰洋的生物资源,继1959年《南极条约》签订后,1964年又签署了《保护南极动植物协议措施》;1973年波罗的海沿岸国家签订了《波罗的海及其海峡生物资源捕捞及养护公约》。
目前有40多个多边条约或协定,直接与生物资源的保护有关。 1902年3月19日签订的《保护农业益鸟的公约》是这方面的第一个世界性的条约。较重要的全球协定还有:1973年的《面临灭绝危险的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1971年的《关于具有国际意义的湿地,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所的湿地的公约》,1979年的《野生动物迁徙物种保护公约》等。此外,还有许多区域性协定和双边协定,如1968年的《保护自然和自然资源的非洲公约》,1940年的《西半球自然保护和野生生物保护公约》,1979年的《保护欧洲野生动物和自然栖所公约》,1973年的《北极熊保护协定》,1916年的加、美《候鸟保护公约》等。
国际环境法虽然有了很大进展,但总的看来,目前它仍然处于不太成熟的状态,也还没有形成一门成熟的国际环境法学。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及国际判例有待于进一步整理、分类,有关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有待于进一步提炼与健全,还有许多理论问题需要深入探讨和研究。从这方面看,认真总结环境保护活动的经验,加强对国际环境法的内容、特征和基本原则的研究,努力建立新的国际环境法学,对于促进环境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加强全世界的环境保护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作用与历史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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