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子鉴定问题的讨论!~

我要写一篇论文,我有一个小观点是这样的:

我认为,丈夫对孩子是否是其亲生的怀疑所造成的伤害(包括对妻子和孩子的伤害),从其提出质疑,或者提出亲子鉴定申请的一刻起就已经造成,并不会因为亲子鉴定真正实施而使伤害的程度有所加大,或者因为亲子鉴定的没有实施而减小。也就是说亲子鉴定并不是造成伤害的根源,与主要原因。

我没结过婚,所以:“有可能对孩子带来一辈子的负担和包袱”这样的说法,我不能十分理解。难道父亲对他的身份已经提出了质疑,但是只要不做亲子鉴定就不会给他造成包袱了么?

以下是与我对立的观点:

亲子鉴定不仅仅是涉及到夫妻二人的事情,实际上更多的是涉及到该子女当前和将来的成长和生活。子女是无辜的,夫妻双方所作的一次亲子鉴定,有可能对他们带来一辈子的负担和包袱。因此在是否作亲子鉴定时要根据具体情况征求子女的意见。笔者认为应以该子女是否年满十周岁为分界线。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作亲子鉴定可以以其“父母”决定为主,但如该子女已达到十周岁以上,一定要征求其意见,如其不同意作鉴定,人民法院不应同意申请人作亲子鉴定的请求。四是从严掌握。亲子鉴定涉及到亲情、婚姻、财产、名誉等多方面的问题,应从有助于建设和睦、团结的家庭,有利于整个社会良好的风尚和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及成材角度出发,必须从严掌握。

以下是我支持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一方当事人在涉及婚姻家庭纠纷中向法庭提出了亲子鉴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对其申请应予采纳和支持。其理由主要是:首先,从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角度来说,申请亲子鉴定是其权利,因为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其次,这也确是案件审理的需要,到底是不是“父子(女)”关系,只有通过科学的手段才能进行辩别,也即只有通过亲子鉴定,有了明确的鉴定结论,法院才能正确地进行审理。

大家能不能给我点建议:
给我分析一下,在其父亲已经提出怀疑以后,亲子鉴定这种鉴定手段和形式,是否真正实施会对孩子和妻子产生什么不同的影响?

    亲子鉴定是鉴定有争议的父母与子女间是否存在着亲生血缘关系的一种技术。亲子鉴定古已有之,先进的DNA亲子鉴定技术来到人类,只不过是近十几年的事。这是科学技术对人类道德的巨大贡献,它对于评判在与性生活相联系的婚姻家庭领域中的行为善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亲子鉴定结论在民事实践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主要有夫妻在子女血缘方面的疑虑、非婚生子女生父生母认定、离婚引发的子女抚养纠纷、认领失散儿童、新的户籍登记、出境定居、涉外移民、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及婚外超生子女认定等等。

    实践中,以其是否进入诉讼程序为标准,亲子鉴定可分为诉讼中的亲子鉴定和诉讼外的亲子鉴定,本文仅限于诉讼中亲子鉴定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亲子关系诉讼是身份关系诉讼的一种,具有不同于财产关系诉讼的显著特点,关系到家庭结构的稳定和整个社会的安定。亲子鉴定是这类诉讼中运用相当广泛的具有高度证明力的一种司法鉴定方式,已成为常见的重要证据,它对案件的判决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在这个关系到身份权和人身权的重要问题上,我国在民法体系中却没有相应较为明确和严密的立法,法律露出了空白,许多法律上的问题也因此而产生了。如何合理地规范司法鉴定中亲子鉴定的委托启动程序和在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拒绝进行亲子鉴定时的处理方式等摆在了司法实务的面前。

    其中,按照亲子鉴定的发展、法律的缺位、国内的研究及立法思考的安排进行论述:


           ç¬¬ä¸€éƒ¨åˆ†æ˜¯å…³äºŽäº²å­é‰´å®šæ–¹æ³•çš„发展与应用。首先介绍我国亲子鉴定的历史。在我国,秦汉以来就出现了这类亲权鉴定的记载,戏剧中经常在公堂上现场进行滴血认亲的实验,说明在我国古代就已经注意到了血型遗传问题,并进行亲权鉴定。随后对国际上近代和现代亲子鉴定的方法及发展作了介绍,并对各种方法的原理进行了说明。后又例举了DNA亲子鉴定在我国的应用与发挥的作用。
    第二部分是关于亲子鉴定在民事诉讼中出现的法律缺位问题。为了暴露我国涉及亲子鉴定民事诉讼中法律的缺位和滞后,从三个方面进行了展现:第一个方面是《婚姻法》等民法体系规定的不足。按照《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一样,享有同等的权利,我国的《婚姻法》虽已修订,但对如何确认父母子女关系的细则并没有明示。

    第二个方面是司法解释存在的不明确。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中能够引导亲子鉴定的只有最高法院于1987年6月15日所作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有原则性的规定,而原则性的处理意见和层出不穷的事实致使司法实践缺少可操作性的规则,已远远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批复》的时代性落后;《批复》对亲子鉴定启动程序表达不够明确;《批复》对出现一方当事人不配合亲子鉴定的情况处置未作规定。第三个方面是法官认识上的不一致。举例说明不同地域、不同法院法官认识上不统一,执法尺度不一致,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部分是关于目前我国法学界就亲子鉴定问题的理论热点和导向。我国法学界专家们对拟设法律具体的操作程序方面,争论莫衷一是。本文只对争论的焦点,亲子鉴定应由谁启动、当事人不愿意做亲子鉴定时能否适用推定、一个人抚养非亲生子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这三方面进行了观点的概括。
      第四部分是对亲子鉴定有关民事诉讼法律问题的探讨及立法建议。这部分是文章的重点。首先,借鉴国外有关亲子鉴定成功的立法例,对于亲子鉴定的启动程序、对于一部分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坚持不同意做亲子鉴定致使事实真相难以查明、在是否进行亲子鉴定或者是否承认亲子鉴定结果等方面国际上成功的立法进行了比较性的介绍。其次是提出在诉讼中适用亲子鉴定应坚持三个基本原则,坚持亲子鉴定应做的原则、亲子鉴定慎做的原则和亲子鉴定应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原则。尤其确立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原则是立法的首要原则。第三是亲子鉴定有关民事诉讼立法几个焦点问题的探讨。一是究竟应该由谁来启动亲子鉴定程序,笔者以为亲子鉴定应由法院启动委托,法理依据有:《批复》中无疑体现了亲子鉴定程序的启动以人民法院为主的精神;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具有启动鉴定和委托鉴定的权职;符合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原则;证据确认做到程序合法的需要。二是法院能否强制采集当事人的DNA样本,笔者提出了在必要时,法院应当强制采集样本的观点。依据是:法院没有亲子鉴定的结果,许多法官采用了推定,即作出对不愿做亲子鉴定当事人不利的判决,但推定的做法是行不通的,笔者为此作了详细的论述;父母子女关系不属于公民隐私范畴,不构成侵犯隐私权;比较权利的轻重,生存权是基本权利中的基本权,孩子的生存权更重要于父亲的人身权;强制是法的本质属性;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其配套规定中赋于了人民法院证据的调查收集职能,并强调“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的强制性规定;国际上有强制的先例,德国法就是采用直接强制。三是亲子鉴定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什么,笔者否定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解释和用运,认为是一种复杂的侵权行为。第四是探讨民事诉讼亲子鉴定立法中应规范统一的方面。提出了亲子鉴定机构的规范与程序的统一,包括委托程序和复检制度的规范、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和鉴定结论的规范、对亲子鉴定失误应承担责任的规范等;还提出应做到亲子鉴定证据的审核与采信的统一和亲子鉴定法律后果的判决统一。这些“规范”和“统一”是立法时应该涉及的

    DNA亲子鉴定技术应用是科学的进步,给司法实践查清事实提供了简便正确的方法,它解决了以往困扰司法鉴定多年的“父权”问题,但也暴露出了我国的法律规范方面的漏洞,为此特提出粗浅的观点和立法建议,为建立一个旨在实现正义的法律制度做出尝试。


温馨提示:内容为网友见解,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09-05-05
  1、如果父亲仅仅是质疑、仅仅是夫妻之间讨论,并没有让孩子知道、并没有实施亲子鉴定、并没有一经纸权威的鉴定事实真相的结论摆在面前:父亲就只能是质疑、而不能确定,孩子也就可能在不知情中成长。

  但一旦强制实施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一旦形成:无论是谁都无法再对孩子隐瞒真相了,幼小的心灵承受如此重创,这可能是你所无法想象的。

  2、“有可能对孩子带来一辈子的负担和包袱”这样的说法,我不能十分理解。难道父亲对他的身份已经提出了质疑,但是只要不做亲子鉴定就不会给他造成包袱了么?”:你认为哪个父亲会在没有鉴定结论之前轻易将自己对孩子身份的质疑亲口对孩子说吗?即使是你所举案例中的李强,在没有鉴定结论之前、在只是质疑之时,也只是对孩子冷淡、观察,而不会亲口对他说你是野种:他可能对妻子吵,可能和他人私下猜测、议论,但不太可能会直接对孩子说什么。但一时鉴定结论在手:他敢动手伤孩子!
  如果是强行让孩子做了鉴定,最后的结论却又是亲生父子:这对孩子的打击也将是终生的。

  3、亲子鉴定也许“并不是造成伤害的根源”:但却可能将伤害落实、放大到无法收拾无法想象的地步:这将影响的,不仅仅是夫妻两人,还有双方的两个家庭,当然,受伤害最大的,是孩子。

  4、关于你的观点:我持谨慎态度,理由是:
  (1)你说“从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角度来说,申请亲子鉴定是其权利,因为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但是:《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四条、条六条、第七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也就是说:公民有行使权利的自由,但行使权利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和限度内,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还应当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则。
  但《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所以:如果夫妻一方提出亲子鉴定的请求,法院不顾另一方的态度、不考虑孩子的身心特点、成长阶段而强行实施亲子鉴定,就属于支持侵犯未成年人权利行为属于违法,而且对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不利、对维护和谐签定的社会关系和家庭关系也不利,维护了一小部分人的法益,却侵害了更大多数人的法益。

  (2)这不是审理案件的必须的:即你所举的案例,李强的诉讼请求只是确认他与姗姗不是父女关系、他的权益受损应当得到救济:这已经通过用他和姗姗的亲子鉴定得到证据、得到证明,而且李强的权益也可以通过向前妻索赔得到救济。至于他说张辉是姗姗父亲,理应由他举证,在他举证不能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不能向张辉索赔、只能向前妻一人索赔。
  (3)我认为这里还有个问题:李强和姗姗所做的亲子鉴定,是否得到了姗姗的同意、李强前妻的同意。

  5、“在其父亲已经提出怀疑以后,亲子鉴定这种鉴定手段和形式,是否真正实施会对孩子和妻子产生什么不同的影响?”:
  (1)我认为这不是你论方应当重点讨论的问题:这已经不脱离了法律讨论的范畴、却更多的是讨论社会、人情、心理方面的问题。
  (2)我觉得,你应该深入探讨的是:亲子鉴定在夫妻一方提出后,是否应从立法上予以支持、是否可以强制实施、如果可以强制实施又应有什么限制条件。

  个人意见,仅供参考。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2个回答  2009-05-06
其父亲已经提出怀疑以后,亲子鉴定这种鉴定手段和形式,是否真正实施会对孩子和妻子产生什么不同的影响?

不实施伤害父亲(终生的心理包袱),间接的伤害了整个家庭;
实施或不实施都伤害母亲,怀疑本身就是种伤害;
小孩要看其年龄大小,对亲子鉴定的认识,实施鉴定本身对其影响不会太大,但实施的结果有可能会造成其之后人生瞬间改变。

但还原并尊重事实,还是公理!
第3个回答  2009-05-05
对妻子而言,夫妻一起构成家庭的基本条件是信任,当父亲提出亲子鉴定时,信任产生危机,从而对家庭也产生危机。
对孩子而言,“我的爸色是谁”这种问题对他们而言太过于沉重,幼小的心灵能否承受?
第4个回答  2009-05-04
对妻子的影响肯定会有 只是大小而已 但是如今这个年代不做也不行呀 婚前性行为泛滥 孩子是谁的真不好说 即便有影响也没办法 那是唯一澄清事实的关键 至于孩子不让其知道就行了 夫妻双方做好保密工作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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