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界前辈请进!~亲子鉴定论文问题!~

我要写一篇毕业论文,我的题目是《论民事诉讼过程中亲子鉴定的强制实施》,因为我经常看到一些案例吗因为私生子的父亲拒绝作亲子鉴定,而导致亲子关系无法认定,从而使司法实践中的许多问题遇到了很多的阻力。虽然我
经过查找资料,发现现在一般都是用这个解释来解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我觉得,推定亲子关系成立并不能说明在事实上亲子关系一定成立,丛当事人心里的角度说,并不能解决某些问题,而且对不不利的一方,用这种推定来认定这种关系这种关系也平不是公平的。而且推定认定的事实是完全可以用现代的科学技术来解决的,为什么不能让这种先进的科学手段更有效的参与到司法实践中来呢?

对于亲子鉴定来说,当事人损失的利益可能只是一滴血……,但是对于需要认定这种关系的孩子或是妻子或是……来说可能是医生的幸福,也可能是生存的希望……是不是能够用一种类似强制性的手段来用侵犯较小的得合法利益的方式保护更大的合法利益,也减少司法实践中的困难和阻力,更加提高效率呢?

已上是我的想法的简要说明,我希望有钱呗能帮帮我。

1.能不能给我提供一些相关的资料,或者是这方面的信息。(写论文所以资料得有出处)
2.能不能就这个话题从学术角度给我一些指导。(小弟不胜感激)
3.强制实施的方法方案我一直没有想好,怎么强制?!谁能给我点意见?(我很苦恼)
4.我的想法是不是不切实际,我的指导老师告诉我,论文可以随便写,即使很困难,或者不切实际,你都可以去写,多以我还是准备把这个写完。
5.我就500多分,先悬赏100,剩下的可以都追加给最佳答案,谢谢了。
没有人来回答我这分只能打水漂了

  一、关于你提问中的一些说法的看法:

  1、“我觉得,推定亲子关系成立并不能说明在事实上亲子关系一定成立,丛当事人心里的角度说,并不能解决某些问题”:
  (1)这句话不太妥当:法院认定的事实永远不可能完全与客观真实一致,所以在法理学上有客观事实、法院认定的事实之分。法院认定的只是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一定条件下,在没有确实、充足的证据时,我国民事和行政审判中允许法官自由裁量、适用高度盖然性理论认定案件事实,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也允许在掌握证据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时可以推定认定事实,这都是合乎法理的。
  只不过:可以适用推定认定的情形应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而且对于涉及人身关系的情况需要严格掌握、另行规定,从这一点上说,“推定亲子关系成立”的做法和判决有违法嫌疑。但不是所有情况都不允许推定、都要求和“事实上”的情况完全一致。
  (2)而且,法律和法院要解决的,也只是当事人法律上的纠纷和事实认定,不可能用法律来解决当事人“心理”上的总问题。

  2、“而且对不不利的一方,用这种推定来认定这种关系这种关系也平不是公平的。而且推定认定的事实是完全可以用现代的科学技术来解决的,为什么不能让这种先进的科学手段更有效的参与到司法实践中来呢?”:
  (1)推定是否公平、公正,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而论。
  (2)科学技术再发达,也不能完全不顾法律规定和道德伦理人情,比如:克隆人技术即使已经很成熟,也会有许多国家以立法限制使用和发展,更别说应用于法庭审判了,我认为你以此为论点会误入歧途,呵呵。

  3、“对于亲子鉴定来说,当事人损失的利益可能只是一滴血……”:
  (1)问题如果是这样简单,就没有讨论的必要了。
  (2)一滴血损失事小:孩子幼小的心灵失衡、一生的心里压力和精神负担事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意义又何在?

  4、“但是对于需要认定这种关系的孩子或是妻子或是……来说可能是医生的幸福,也可能是生存的希望”:这句话,是否应当表述为:对于权益受到侵害的妻子或孩子来说,损害得不到救济、权益得不到保障、心理得不到平衡,可能是一生的幸福被毁,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如何体现?法理上的有损害就应有救济、有权利就应有保障又如何实现?

  5、“是不是能够用一种类似强制性的手段来用侵犯较小的得合法利益的方式保护更大的合法利益,也减少司法实践中的困难和阻力,更加提高效率呢?”:应是可以、但须有限制。

  二、
  1、“能不能给我提供一些相关的资料,或者是这方面的信息。(写论文所以资料得有出处)”:
  (1)资料你自己找吧,到法律论文网站。
  (2)你那个案例讨论中的观点可以借鉴: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实施亲子鉴定的强制实施,借鉴国外的经验,或者是规定待孩子到18周岁后、或者是在10周岁后或者是对承担亲子鉴定的机构实施强制性行政许可严格限定资质和准入门槛等。

  2、“能不能就这个话题从学术角度给我一些指导”:汗颜,才疏学浅,无力指导。

  3、“强制实施的方法方案我一直没有想好,怎么强制?!谁能给我点意见?”:这事目前没有确定的规定和框架,你就可以尽情发挥你自己的想象力,结合你自己的了解设定,言者无罪的,呵呵

  4、“我的想法是不是不切实际,我的指导老师告诉我,论文可以随便写,即使很困难,或者不切实际,你都可以去写,多以我还是准备把这个写完”:不切实际?已经有教授与你的观点相近(你所举的案例),怎么还说不切实际?确实是你想怎么写就怎么写,多找些资料、多看看相关论点即可。

  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温馨提示:内容为网友见解,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09-05-03
我国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之缺陷及其完善
内容摘要: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因家庭暴力、非法同居、重婚等原因导致的离婚案件逐年增多,严重影响着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为此,《婚姻法》重新修改并颁布实施,并确立了离婚过错赔偿法律制度。但由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诸多缺陷,还不能对离婚时无过错方或受害方的权益予以有效保护,还需要通过立法加以修改和完善。
关键词:离婚 过错赔偿 完善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婚姻家庭等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离婚案件逐年增多,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家庭暴力、婚外情、通奸、重婚是导致婚姻破裂的主要原因。面对以上现状,人们一方面渴求婚姻自由,追求着婚姻的质量,另一方面又对导致婚姻破裂的各种不道德的和违法的行为深恶痛绝,希望国家立法加以制止。正基于此,2001年《婚姻法》重新修改并颁布实施。新《婚姻法》与过去相比,一项重大的制度创新便是确立了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人们对此寄予厚望,希望借此维护婚姻的纯洁、稳定,或者至少要使离婚时无过错方的利益保护。然而,该法律制度的实施效果与人们的期望相去甚远,并不乐观。究其因,我国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在具体设计上还存在许多缺陷,还需要通过立法加以修改和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一则经典案例简介及评析。
2002年,某男之妻生育一子,该男怀疑其子并非自己亲生,于是瞒着妻子做了DNA亲子鉴定,鉴定结果不出所料,“儿子“非己所出,而是妻子与他人通奸所生。一年后,该男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妻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被告妻子与他人通奸并生育一子属实,但丈夫不能证明妻子有重婚或非法同居的事实,丈夫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婚姻法》之相关规定。于是判决准予离婚,但驳回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显然,以上判决从现行《婚姻法》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规定看是合法的,但笔者认为该判决又明显存在问题,其一,不符合社会主流的道德判断和价值判断;其二,有悖于民事侵权的一般理论和原则。因为按照民法的侵权理论规定,只要侵权人实施了不法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并导致了不法侵害后果,且不法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侵权人就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本案中,妻子与他人通奸并生育一子,违反了《婚姻法》,侵害了丈夫的配偶权、生育权已及名誉等权利,导致丈夫精神受到损害以及婚姻关系破裂,完全具备一般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我国现行《婚姻法》有关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修改和完善。
二、我国离婚过错赔偿法律制度的具体规定及缺陷所在。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失予以物质赔偿的法律制度。我国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上规定基本确立起了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该制度体现了惩罚、保护与补偿的功效,实施以来对进一步保护公民特别是妇女的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仍存在一些缺陷,主要表现如下: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主体范围规定过窄,致使权利主体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护。《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将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范围限制为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即请求权主体只能是无过错的夫或妻,这一规定严重限制了赔偿权利主体的范围。
1、根据该规定,有过错者、不管其过错大小、过错性质是否严重,都无权请求赔偿的。但在现实生活中,夫妻感情破裂离婚很难说全是一方过错、另一方毫无过错。如夫妻一方可能因另一方不关心自己、懒惰、与自己的父母相处不和睦等原因而产生婚外情或实施家庭暴力并最终导致离婚,如果一方仅仅因为不关心、懒惰这类相对较小的过错就丧失对具有重婚、非法同居、家庭暴力等重大过错一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不能不说有失公允。这样的情况在现实生活和审判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如果在离婚案件中出现大量过错相对较小的一方丧失请求赔偿权的状况,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作用就很难正常发挥,很难取得立法本意上良好的预期效果。
2、该规定将赔偿权利人仅限于夫或妻,并不包括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然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三)、(四)两项即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侵害对象并不仅限于夫或妻,还有可能是与婚姻关系当事人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如子女、岳父母、公婆等。在现实生活中,因婚姻当事人一方暴力侵害、遗弃、虐待其他家庭成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不在少数,如丈夫虐待岳父母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妻子起诉离婚,在此情况下,岳父母可否对女婿提起损害赔偿?若不可以,则《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四)项就无存在必要,或者说应当合并、并修改为“(三)过错方对无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的”,因为其他家庭成员不能因为离婚关系当事人的暴力、虐待或遗弃行为而在离婚诉讼中提起损害赔偿。但这显然是与立法意图相悖的。
3、《婚姻法》及其《解释(一)》的有关条款把赔偿义务人限定为无过错方的配偶即过错一方,排斥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虽然,《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没有明确规定无过错方可以向谁提出赔偿请求,即未明确规定赔偿义务主体,但从该条所蕴涵的语意不难看出立法者心中的赔偿义务主体就是有过错的配偶一方;而《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则明确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无过错方的配偶即过错一方。笔者认为,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这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若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非法同居、重婚导致离婚的,合法婚姻关系的无过错方应有权在离婚诉讼中向其主张损害赔偿,如第三者的违法行为得不到法律制裁,显失公平正义,且与社会公德相悖。
(二)离婚损害赔偿以赔偿权利人无过错为前提条件,不符合民事侵权的基本归责原则 。在我国传统民法侵权理论中,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一般有两种,即过错归责原则和无过错归责原则。过错归责原则以侵权人主观有过错为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与之相反,无过错归责原则不要求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但无论是过错归责原则和无过错归责原则,它们都是以加害人有无过错作为判断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而不是以受害人有无过错作为判断加害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受害人有无过错只能作为是否可以减轻加害人侵权责任的因素。婚姻关系属民事关系的一种,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应当适用民事法律的基本归责原则,即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应当以侵权人有无重大过错、而不是以受害人有无过错作为决定侵权人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而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过错方“才有权在离婚时要求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有过错者是无权提出请求和获得赔偿的,这明显违背我国民法中有关民事侵权的基本归责原则规定的。事实上,导致离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很多离婚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只是过错程度不同而已。如果仅仅允许“无过错方“才可请求损害赔偿,这将使得离婚案件中过错较小的“弱势一方“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甚至被重婚者、同居者、实施家庭暴力者以此作为抗辩,使受害者赔偿请求落空。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过于局限,大量致使婚姻家庭破裂的过错行为得不到法律的制裁。《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了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但现实生活中,情况是复杂的,重大过错行为不可能为列举的四种情形所能全部涵盖,如前面案例介绍的那样,发生婚外性行为但未达到“非法同居“或重婚程度而对配偶一方造成严重伤害的,应不应赔偿?严格地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过错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赔偿制度。这种过错,不论是何种形式,只要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婚姻破裂,都应承担赔偿之责。《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示例的方式对众多的过错予以了较大的限制,仅列举了四种情形,那么这四种情形之外的其他较为严重的过错只能由道德规范来调整。事实上,这种将其它过错行为推归于道德规范调整的限制不仅在理论上缺乏支撑,在现实生活中也难获公众认可。比如日常生活中并不少见的通奸、吸毒、赌博等现象,就是一个很典型的问题,如果夫妻一方有这些行为,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害在某些程度上并不亚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它同样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成为离婚的直接原因。
三、完善我国离婚过错赔偿法律制度的建议
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鉴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简略及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上述不足,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一)放宽赔偿权利主体限制,拓宽赔偿义务主体范围。对于赔偿权利主体,笔者认为,首先在审判实践中不能拘泥于该条所限制的“无过错者“,而应依照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民法原则,采取区别过错、过错相抵的原则来裁判案件。只要一方存在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赔偿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允许其提出赔偿请求。同样,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抗辩,并在审判中查清损害的事实,区分过错的有无、大小和程度,在过错相抵之后,由过错大的一方予以赔偿。这样,才能体现审判的公平和公正,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其次,赔偿权利主体也不应仅限于夫妻,要真正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应有功效,就应当扩大赔偿权利主体,使其包括与婚姻当事人双方共同生活的、受婚姻过错方暴力侵害或虐待、遗弃的其他家庭成员。例如,因暴力侵害、虐待、遗弃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应允许受害者独立请求损害赔偿,或者在离婚诉讼中以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者名义要求过错方赔偿,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体在实践中如何操作,还有待于最高院进一步作出司法解释。
对于赔偿义务主体,笔者认为也应拓宽其范围。对于第三者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应根据实际情况考察第三者是否“明知“,若为“明知“,则第三者应作为共同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瑞士、美国、日本等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即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婚姻法》也应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同居的故意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之内,以在赔偿主体上趋以完备。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民法理论中的过错赔偿原则。对于目前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不应要求赔偿请求权人无过错,而应适用民法理论中的过错赔偿原则和责任相抵原则,只要一方存在婚姻法规定的过错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有权提出赔偿请求。同样,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抗辩,由法官在审判中查清损害的事实,区分过错的有无和大小,在过错相抵之后,由过错大的一方赔偿过错较小的一方,如果双方过错相等,则可以不予赔偿。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意图也才能得到充分体现。
(三)增加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法定情形,扩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对于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法定情形和范围,笔者以为,除了新《婚姻法》第46条已经规定的四种情形外,还应当增加诸如通奸、长期吸毒、赌博等重大的、情节严重的其他过错行为,以体现法律的尊严、公平和正义。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可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增加一项:“(五)通奸、长期吸毒、赌博等其他严重过错行为。“司法实践中可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第2个回答  2009-05-02
如果每个问题都有了大家都接受的理论,那根本不存在论文了。只要中间存在逻辑的推导过程,最后能自圆其说,其实已经符合要求了。我对楼主敢与现在的通说观点对立的精神表示支持,希望你能写好这篇论文。
第3个回答  2009-05-02
我不能帮你,但是还是支持你一下,希望你从网上多看看,一些论文网站,应该会有的
第4个回答  2009-05-07
说多了就散了,我拣主要的说吧。
民事行为在文明法制社会不提倡强制行为,如果你强制动用国家机器去强制人家去验血,很粗鲁,不文明。应该是侵犯人权。
但法律对不去鉴定的人可以用文明推定的办法,是合理的。
你应该正确理解老师的执导,有不切实际但要能自圆其说。
你的立论是公平,手段是粗鲁。

这样的论文不会有好的分数。

关于亲子鉴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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