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是保险方面的礼陪(这个额度是根据你父亲买的保险金额来决定的~买多少陪多少)
第二是公司方面的(这个额度是你根据你爸每个月的工资乘以还有多少时间退休的年数再乘以12)就是这样.
有一点要注意:哪怕不是职业病.只要是在上班时间发病的都算工伤理因找单位陪付
国家公务员公伤(工伤)赔偿
自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03-04-27)》正式施行。它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中的工伤保险与赔付已从原企业职工的劳动保护与福利待遇的政策处理正式进行了国家法律调整的轨道,这是我国广大劳动者,企业职工的福音。目前在各地的社保除对各类企业的职工之外、对个体户、自由职业者、甚至临时工、民工、失地农民也逐步纳入了社保,对这部分人采用“社保综合险”的方式纳入,综合险中包括了工伤险。但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广大人员的工伤保险以及处理尚未有相应的规定出台。谁也不能控制工伤只发生在企业之中,这就迫使我们不得不思考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发生工伤后怎么办这样一个现实而严峻的问题。
本文着重分析国家事业单位人员工伤的若干问题。
一、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其适用范围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军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主要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人事部门以及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依照国务院、人事部、国务院各部委、解放军总政治部的规定负责审核、评定。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有人又称“公伤”,大致是“因公而伤亡”的缩称。这里大概可以概括为国家的人因国家公务或工作中所受伤残或死亡。“公”是个抽象概念,在其概念中包含最多的成份大体是国家性,如“公家”在百姓的心目中就是“国家”。又如“公诉”以国家公诉人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因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劳动者因工作或者在工作中所受之伤残、死亡或突发疾病而死亡的应统称为工伤,而不宜称之为“公伤”。
值得注意的是“因公死亡(人薪发[1994]48号)”应属于“公伤”之内,但它专指“死亡”,而不包括伤残。另外,还有“因公殉职”是指的因公牺牲。因公牺牲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国家授予革命烈士。
现行企业劳动者工伤包括三个具体形态:(1)、因工负伤、(2)、因工致残、(3)、因工死亡。对于因工负伤、因工致残、因工死亡均必须经法定机构做出工伤认定,而对于因工致残还需要进行伤残评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对于因工死亡还需要进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核定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而这些在现行事业单位工伤政策中均没有涉及。
【本文小结】
1、工伤:因工作或者在工作中所受之伤残或死亡的。统一使用“工伤”一词可以与《工伤保险条例》一致。
2、烈士:属于国家民政部的抚恤范围,由民政部对政策规定超过工伤保险幅度的部分进行抚恤。
二、原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事故的政策处理
长期以来,工伤事故处理的政策范围属于劳动福利待遇的范畴,企业劳动者伤死处理的政策文件多出于劳动部、而国家事业单位的政策就多出于人事部。由于政策具有容易及时调整的特点,以行政机关行政文件的形式下发具有较好执行操作性,因此可以说现行的职工伤亡政策是经过不断调整而被执行的。对于企业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制度我国各地早就开始试行,而国家事业单位人员工伤死亡政策现仍执行的是人事部、财政部人薪发[1994]48号《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其中关于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规定如下:
三、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工资。
对于致残,按照国家有关优抚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89)财文455号)执行。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
由于国家事业单位长期实行的是公费医疗,那么对于伤者的治疗,事业单位人员个人是不承担医疗费的。
四、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制度的现状
1、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而2004年上半年已完全过去,自《工伤保险条例》公布之日的2003年4月27日至2004年6月30日止,已过去一年又整整2个月,有关部门尚没有出台“具体办法”以及“工伤保险办法”,在此前还只能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2、实际上,不少地方、地区政府在与企业工伤保险制度建立试运行时,开始了国家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改革尝试,作为其配套政策,也出台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试行规定,这部分地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际上与企业劳动者实行了同一工伤保险制度。
四、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处理存在的问题
1、至今未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性的工伤保险制度,国家事业单位关于工伤方面的制度主要是一些零零散散、明显滞后的政策规定。
2、事业单位现行工伤规定滞后、模糊、零散,缺少法律规定进行调整的依据,且与企业工伤保险待遇相差悬殊。
3、职能不同的部门之间、不同行政区域之间、不同的事业单位之间,实行了不同的福利待遇政策,加之事业单位效益的差距更是加剧这种差别。
4、对于工伤认定的内容项目、条件、认定机构没有任何政策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执行原政策的状态下,对于工伤认定实际上是事业单位的主管国家行政机关予以认定,而不论从法律上,还是行政规定上,国家行政机关没有这样的职能。即便行政机关具有这项职能,随着而今后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与进入,这种职能也会随之消灭。
5、工伤人员在申请合法权益时,根本没有认定、实现其主张之门以及相应的程序,事业单位、行政主管机关也根本无法操作。
6、对于财政事业拨款的事业单位,若欲参加工伤保险其经费从什么项目列支没有规定。
7、对于已进行医疗费用改革的事业单位,工伤人员的治疗费用如何承担与支付没有规定。
五、国家机关及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处理的现状与问题
【现状】这里的其他事业单位,即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1、对于民办事业单位、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些单位理论上讲,不实行财政拨款收支,不实行国家政策调控,理应自行按在参加社保的同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或地方工伤保险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2、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也应由事业单位自行参加工伤保险。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仍按现行政策执行办理,如下: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与范围、伤残抚恤(保健)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组织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4)、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司法行政机关、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5)、现役军人(含文职官兵、义务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家有关优抚优恤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评残范围、审批程序按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民[1989]优字19号)和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的《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执行,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供养安置及家属抚恤等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实际工作中,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受伤由军队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问题】
1、国家事业单位在工伤保险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国家机关也基本存在,只是由于国家有具体的、单一的规定,这些问题表现不突出罢了。
2、从《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1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看,国务院仍将国家机关放在社会工伤保险制度之外。
3、由于工伤认定权在国家机关自身,其弊端是不言而喻的。
六、何去何从
建立充分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是我国法制建设的根本与最终目的。在社会各行业领域工作的人们,均属于社会主义劳动者,在民主、权利义务方面应当是同一地位,因此我国应当尽快建立统一适用的社会保障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废弃滞后、模糊、零散、优抚待遇不同一、无法可依的政策调控制度,让企业劳动者、国家机关、国家事业单位、其他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伤保险中享受同样的社会保障。
来源:
济宁汽车交通法律网
http://blog.sina.com.cn/jiningcarlawyer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函[2004]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根据1988年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于1989年发出《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问题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十多年来,这项工作进展顺利并已形成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和办事程序,保证了这部分人员的依法抚恤和优待。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公布施行后,一些省、市来函来电询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及评残办法予以评残。其伤残性质的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伤残抚恤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牺牲,批准为烈士的条件,参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执行,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不享受现役军人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者死亡时增发抚恤金的待遇),具体计发标准,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理评残中如何认定“意外事件”的复函
民函〔2008〕195号
湖南省民政厅:
收到你厅《关于刘贤英同志评残有关问题的请示》(湘民字〔2007〕59号)后,我部回复了《关于如何理解〈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意外事件”的复函》(民办函〔2007〕247号)。今又收到你厅《关于在评残工作中如何界定“意外事件”的请示》(湘民字〔2008〕43号),现就目前公务员评残工作中如何界定“执行任务”和“意外事件”的问题,再次函复如下:
一、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评定残疾等级,是民政部门的传统工作。1950年11月,经政务院批准,内务部发布《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其中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革命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者,按照《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评定残疾等级”。1988年7月国务院发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赋予民政部对该条例的解释权。民政部根据这项工作的延续性,于1989年8月下发了《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评定残级等级参照《条例》及民政部解释《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2004年8月《条例》修订实施后,依据国务院“三定”规定确立的民政部职责,民政部下发了《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再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其伤残性质的认定和伤残等级标准、伤残抚恤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等,参照《条例》及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2006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第二款规定:“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目前,国家关于公务员的保险制度还没有建立完善,关于公务员因公致残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方面的规定,目前只有民政部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所以,理解确认公务员是否属于因公致残情形,应当以民政部的解释为准。
二、确认“执行任务中或者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致残的情形,应当严格注意以下两点:
(一)“执行任务或者上下班途中”,是指公务员履行公职、执行公务过程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了由于意外事件致残的情形。不是履行公职、执行公务,或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致残事故不属于因公致残情形。
(二)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在非故意、非过失的情况下,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致残的情形。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的主观状态,这一主观状态与致残情形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不属于意外。确认意外事件情形时,必须严格排除故意、过失的主观状态,要严格把握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对于经过注意能够避免的情形,均不属于意外事件。
公务员在执行任务或者上下班途中应当对自身安全尽注意义务。不是执行任务或者上下班途中,或者因未尽到注意义务过失致残的,均不能认定为因公致残。请你厅按照上述原则和要求界定公务员评残工作中的“执行任务”和“意外事件”。
民政部
二○○八年七月二日
民政部关于公务员在执行任务中或工作岗位上猝然发病情形
如何认定因公致残的复函
民函〔2009〕54号
湖北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公务员在公派考察途中猝然发病能否评残的请示》(鄂民政函〔2008〕401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1989年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民〔1989〕优字19号)对死亡和伤残的情形是分别表述的。其中在因公牺牲的条件中有“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情形,但在因公致残的条件中则没有相应内容。2004年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对残疾情形采用了新的表述形式,其中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确认为因公牺牲”;第二十条规定:“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这种规定形式在立法上是准用性规范,即没有直接转述因公致残情形的内容,而是规定在这个问题上引用其他条文的法律规范。因此,因公致残的情形是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是,原来的情形引用过来必须依然存在才可以。由于医学上只有因病猝然死亡(即“猝死”)的定义,不存在因病“猝然残疾”的提法,即这种致残情形并不存在。因此,对第二十条规定指引的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因公致残内容,排除了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导致残疾的情形,只有因医疗事故导致残疾。因此,对于由疾病本身导致的诸如偏瘫、失语以及其他残疾不予认定因公致残。但对于由于突发可导致意识、肢体障碍的疾病,进而导致工作程序紊乱以致负外伤致残,视同在执行任务中由于意外事件致残,可确认为因公致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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