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的《民诉意见》规定,离婚诉讼中,被告一方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按照我的理解,原告需要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被告离开其住所地超过一年。具体应该提供什么证据?如果在被告现住地的街道办开了证明,证明被告已在该地(非户口所在地)一直居住,原告住所地的法院会受理此诉讼吗?还是会要求原告前往被告的现住地内的法院提起诉讼?另外,必须是被告住所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吗?
十分感谢!但是,您说的:“被告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的理解是无法找到被告。 ”这种说法有什么依据吗?我能提供被告已在该地(非户口所在地)一直居住的街道证明,为什么还要让我去被告现住地的法院起诉?望赐教,谢谢。
追答民法上的被告所在地原则应为以下理解:1、被告户籍所在地;2、被告常住地(被告已在暂住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
追问感谢,但《民诉意见》上说的是被告离开住所地,而非所在地,而诉讼法上明确指出住所地是指户籍所在地。
我的疑惑在于:按照诉讼法,被告有常住地则应在被告的常住地起诉,但是《民诉意见》又指出,在离婚诉讼中,被告一方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果现在我在被告常住地(非户口所在地)拿到了街道办开的暂住证明,那么这份证明到底是作为被告离开常住地一年以上的证明,还是作为被告有常住的证明?谢谢
只能作为被告有常住地的证明。正如我第一个回答中所说"《民诉意见》中的:在离婚诉讼中,被告一方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句话中离开住所地的理解是无法找到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