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特困人员如何供养

如题所述

精神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为: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一般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原则。
1.集中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集中供养一般采取属地供养,由户籍所在地镇乡(街道)敬老院提供供养服务。对入院供养的老人,鼓励村(居)依法与其签署遗赠扶养协议,村(居)承担该对象生养死葬相应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对暂不具备属地供养条件的镇乡(街道),可通过签订协议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由其他镇乡(街道)敬老院或民办养老机构负责基本养老服务保障职能。
2.分散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镇乡(街道)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
对因患精神病、传染病等特殊原因不宜入院供养的特困人员,做好“户院挂钩”工作,由挂钩的供养服务机构做好供养经费的管理使用工作,并将供养经费发放给本人或支付给受委托提供照料服务的机构、组织或个人。
二、救助供养内容和标准  
1.救助供养内容  
(1)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2)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3)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特困人员住院(含特殊门诊)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报销、救助后,个人承担仍有困难的,给予必要救助,其中住院(含特殊门诊)自负医疗费用6000(含)元以下部分除个人负担10%以外,其他由镇乡(街道)、村(居)或救助供养经费等予以负担;6000元以上部分由市财政予以负担。普通门诊费用(个人门诊自负采取分级负担费用)市负担50%,镇乡(街道)负担35%,救助供养经费、以副补院等方式负担10%,个人负担5%;原则上门诊费用人均年救助不超过年基本生活供养标准的30%。
(4)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或由镇乡(街道)委托村(居)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应文明节俭,丧葬费用可以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5)其他事宜。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和“户院挂钩”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2.救助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1)基本生活标准。按不低于我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的50%确定。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供养资金由供养机构统筹使用;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发放基本生活供养标准的70%由本人使用,剩余30%由镇乡(街道)或供养机构统筹使用,全部用于特困人员的医疗、丧葬、生活等支出。
(2)照料护理标准。参照我省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执行,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基本不能自理、部分不能自理三档。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统筹发放给照护人员;分散供养的,发放给本人或支付给受委托提供护理服务的机构、组织或个人。有条件的镇乡(街道),可适当提高护理补贴标准。
三、认定条件 
1.特困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3)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4)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3.家庭人均收入、财产符合我市最低生活保障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4.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1)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2)60周岁以上或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3)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我市最低生活保障规定的;
(4)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5.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6.本意见收入与财产可根据《诸暨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认定。  
(二)办理程序  
1.申请程序。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镇乡(街道)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镇乡(街道)以及村(居)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镇乡(街道)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2.审批程序。镇乡(街道)于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公示7天后,对无异议的提出审批意见,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公示有异议的,镇乡(街道)应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收到异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并重新公示。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市民政局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镇乡(街道)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批意见。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公布。
3.终止程序。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由镇乡(街道)审核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对终止救助供养的,镇乡(街道)应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或其亲属。对公示有异议的,镇乡(街道)要再次组织调查核实,在收到异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4.其他。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和城乡“三无”人员的,可以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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