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可以通过协议免除合伙人的对外连带责任?(请法律人士回答)大神们帮帮忙

1998年1月,甲、乙、丙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甲以现金人民币5万元出资,乙以房屋作价人民币8万元出资,丙以劳务作价人民币4万元出资;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合伙企业成立后,为扩大经营,于1998年6月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1年。1998年8月,甲提出退伙,鉴于当时合伙企业盈利,乙、丙表示同意。同月,甲办理了退伙结算手续。1998年9月,丁入伙。丁入伙后,因经营环境变化,企业严重亏损。1999年5月,乙、丙、丁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并将合伙企业现有财产价值人民币3万元予以分配,但对未到期的银行贷款未予清偿。1999年6月,银行贷款到期后,银行找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发现该企业已经解散,遂向甲要求偿还全部货款,甲称自己早已退伙,不负责清偿债务。银行向丁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丁称该笔贷款是在自己入伙前发生的,不负责清偿。银行向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乙表示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相应数额。银行向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丙则表示自己是以劳务出资的,不承担偿还贷款义务。 要求: 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甲、乙、丙、丁各自的主张能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2)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应如何清偿? (3)在银行贷款清偿后,甲、乙、丙、丁内部之间应如何分担清偿责任? 答案: (1)① 甲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故甲对其退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② 乙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故乙提出应按合伙协议约定比例清偿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③ 丙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应当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合伙企业不允许有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因此,以劳务出资成为合伙人的丙,应承担合伙人的法律责任,也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④ 丁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丁对其入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觉得“甲”比较冤,此案例中“甲”在退出合伙企业时是否可以通过协议的形式明确不承担对外债务的连带责任。

  对内有效,对外无效。
  《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债务承担】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序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48.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56.合伙人互相串通逃避合伙债务的,除应令其承担清偿责任外,还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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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7-09-20
连带之债属于多数人之债。连带之债有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的区分。任何一个债务人都必须对外全部清偿,再对内按分额分担。 而民事协议原则上只能约束协议当事人,而不能约束协议以外的人。因此,能否通过协议形式明确不承担连带债务要看以下条件讨论: 1,如果连带债务人达成了免除甲的连带责任的协议,而且债权人也认可的,则甲可以不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 2,如果连带债务人达成了免除甲的连带责任的协议,但债权人未认可的。则甲对外必须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再对其他债务人追偿。 3,如果债权人免除了甲的连带责任,而连带债务人内部有分担比例约定没有协议免除甲承担的责任,则其他债务人承担以后可以向甲追偿应当承担的比例。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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