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个回答 推荐于2017-10-05
同意追加的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追加被告,此当事人当然包括被告,且许多案件如果不允许追加被告,势必无法查清事实,增加当事人诉累。不同意追加的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告追加被告,被告作为原告的追诉方,其诉讼任务是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地位是消极的、防御的,不能主动要求追加被告.究竟谁说得有道理呢?请各位赐教!!!
民事诉讼是由于原告的起诉发动的,被告是原告起诉中选择的,想告谁,不想告谁,这是原告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原告有权申请追加被告,是大家都能理解和接受的。但是如果要从诉讼法上找出根据才能回答主帖的问题,那么,现行的诉讼法不但没有给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权利,而且也没有给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权利。诉讼法把追加被告的权力直接交给法院,让法院依职权行使这个权利。不信请看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上是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的法律依据,但实践中,许多原告不同意法院追加被告,坚持起诉已经起诉的被告,这样的原因可能是由于原告对证据或者法律事实的认识不清导致的,比如某建筑公司材料员,每次购买建材,都为买方出具欠条,并注明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工地,原告以欠条起诉材料员,要求材料员承担责任,而材料员认为其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材料员要求追加被告建筑公司为被告,原告坚决不同意。此时,法院一旦强行追加被告,在诉讼中,对于一个原告不想追诉的被告,法庭审理该如何进行?是否有法院强行介入当事人纠纷之嫌?在诉讼中我们到底是尊重当事人的诉权,以证据规则为依据作出判决(可能这样的判决不能反映客观事实)还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解决纠纷,只要当事人有一定证据且依法申请,我们就追加呢?
比如某建筑公司材料员,每次购买建材,都为买方出具欠条,并注明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工地,原告以欠条起诉材料员,要求材料员承担责任,而材料员认为其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材料员要求追加被告建筑公司为被告,原告坚决不同意。此时,法院一旦强行追加被告,在诉讼中,对于一个原告不想追诉的被告,法庭审理该如何进行?是否有法院强行介入当事人纠纷之嫌?在诉讼中我们到底是尊重当事人的诉权,以证据规则为依据作出判决(可能这样的判决不能反映客观事实)还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解决纠纷,只要当事人有一定证据且依法申请,我们就追加呢?
追加被告适用于有遗漏的共同被告必须参加诉讼的情形,而必要的共同被告就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通常在实体上承担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但是这里所举例子,并非因为存在共同责任人或连带责任人而存在共同被告的情形,而是只有一个责任人,要么是材料员个人,要么是材料员所代理的单位,即如果材料员的答辩成立,材料员所实施的行为应该由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这是原告所起诉的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不是主帖所讨论的追加被告的问题。
感谢山里人的热情答复!!!在司法实务中,被告追加被告是无奈之举,法律依据也不是很充分,但这样的审判实践却并不鲜见。正如我所列举的建筑公司与材料员的例子。原告仅以有材料员的签名没有加盖任何印章(但署名中有某某公司某某工地字样)的欠条或收到条要求其承担责任。作为材料员的被告,仅有个人陈述,无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其为职务行为,明显处于诉讼劣势。此时,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如果仅以证据规则来判定案件的话我觉得属于机械的办案,不能达到案结事了,服判息诉的目的。我同意山里人关于我所列举的例子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共同诉讼,而是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但在目前的中国法治环境下,案件当事人普遍法律意识淡漠,更谈不上能准确地运用法律找到适格的被告。此时为查明案件事实,追加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被告成了当事人的唯一方法。
我个人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法院在审理前发现也可以通知或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追加.追加当事人只有在属于共同诉讼的情况下发生.被告也可以追加被告,但必须征得原告同意,包括法院以职权追加被告.根据民诉意见第183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从该条可以得出一审中未参加诉讼,是指一审判决前未参加诉讼,判决前发现未参加诉讼完全可以恢复法庭调查和辩论,这样追加的当事人仍然享有诉讼权利和义务,也保证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再者不会因程序违反183条而发回重审.所以举证期限内#092;法院在审理前#092;一审判决前追加当事人符合民事诉讼理论和法律规定.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4个回答 2013-10-20
谈某受雇于宏鑫公司,自带小型卡车从事某工程土石方运输作业,作业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李某起诉谭某、谭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以及宏鑫公司要求赔偿。法院立案受理,在举证答辩期内,被告宏鑫公司发现谭某的车辆挂靠于交通公司,遂申请追加交通公司为共同被告。 关于被告能否申请追加被告,审判人员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意见一认为被告有权申请追加被告。其理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被告当然也是当事人之一,所以依据此规定,被告也有权申请追加被告. 意见二认为被告无权申请追加被告。其理由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有权选择自己诉讼的被告,既然原告没有起诉或者追加某人为被告,那么被告也无权申请追加被告。至于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的问题,那是法院审判权对原告处分权的限制罢了,与被告无涉。 就此两种意见,笔者认为意见二更具有合理性。意见一仅是对法律的字面解释,没有顾及法律的内涵。意见二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法理上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可以让被告申请追加被告。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告有权申请追加被告,笔者认为该规定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的角度来看,都具有其不合理性。理论上而言:第一、从概念上看,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则混乱了原、被告的概念;第二、从民诉法基本原理看,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有违当事人的处分原则或者说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理;第三、从平等观念上看,被告申请追加被告违背原、被告平等的原理。实践上被告申请追加被告也行不通。 理论上没有任何让被告具有申请追加被告权利的理由。 从概念上看,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则混乱了原、被告的概念。“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是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或者受其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而被告是指被诉称侵犯原告的民事权益或者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被人民法院传唤应诉的人。”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是被告在实施原告才应该做、可以做的行为,是在替代原告再行明确被告,实质上是被告又成为了原告,被告、原告发生了重合,在同一诉讼中一个主体即是被告又是原告。而且,被告是因原告而生,追加的被告是因被告而生,被追加的被告在诉讼中原来被告的身份、地位、权利是并列的、相当的,这就搅乱了原告、被告的身份。 从民事基本原理来看,被告申请追加被告违背了民事诉讼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或者说不告不理的基本原理。民法作为私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因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性,法律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处分个人权利的意愿,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社会道德,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就应当予以尊重。这就要求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所谓不告不理是指在起诉受理阶段,只有在原告请求或被告人反诉的情况下,法院方可受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裁断要受原告人或被告提出的诉求范围的约束,原则上法院对诉求范围以外的问题不予审理。 既然原告没有起诉某一主体,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被告作为不利后果的可能承担者申请追加被告,代替原告再行明确被告,行使原告的诉权,显然是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在原告不愿意行使权利或者放弃权利的情况下,任何人都不能代替原告行使这些权利。 从平等观念出发,被告申请追加被告也是违背原、被告地位平等、权利对等的基本法治观念的。原告起诉必须预缴诉讼费、被告反诉也必须预缴诉讼费,而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则是被告在没有缴纳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再行“起诉”了另一个被告,这与原告起诉时要求预缴诉讼费是不平等的,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司法实践中,被告申请追加被告也是行不通的。在前面的案例中,即发生了这种尴尬。被告宏鑫公司申请追加交通公司为共同被告,但原告李某却表示反对追加,表示如果追加,他马上将被追加的交通公司撤去。原告认为被告谭某和宏鑫公司的财产足以应对赔偿,被告宏鑫公司之所以申请追加外省的没有任何证据的交通公司为被告,是为了扩大矛盾范围,拉长诉讼时间,是其为达到低标的调解的诉讼策略,是在浪费法院的司法资源。 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完全可以采取变通的方式来解决“被告能否申请追加被告”问题。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后,征求原告意见,如果原告表示愿意追加被告,则让其出具书面的追加被告申请书,让被告撤回申请;如果原告表示反对追加被告,则被告不得再申请追加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