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
在执法实践中,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正在实施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等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的案发现场即被公安人员发现的违法行为人;第二种情形是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发生后,违法行为人现场逃脱或逃避处罚,公安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当面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
目前,在不少地方的公安机关把口头传唤仅限于第一种情形。
那么,对第二种情形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能否适用《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呢?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当场不等于现场。 当场既包括发生案件场所的那个地方和时候,也包括发生案件场所以外的那个地方和那个时候。《条例》之所以规定“当场发现”,而不是“现场发现”,并不是立法者不懂“当场”和“现场”的不同,而是已经考虑到执法实际的情况。因此,如果把“口头传唤”仅局限于“现场发现”,那是不符合《条例》规定传唤措施立法本意的。
第二,用书面传唤合法而不合理。 公安民警在日常开展的各种职务活动中,不可能时刻怀揣辖区所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传唤证,在这种情况下当面发现需要传唤到案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如机械照搬“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的规定,一则不可能让违法行为人呆在原地,等到单位开具传唤证后再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二则势必造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继续逃避处罚,不利于打击违法活动。
第三,不采取措施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传唤到案是公安民警失职。治安案件发生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并不都能在案件现场被查获,公安民警在日常下社区、治安巡逻等职务活动中,经常会当面发现一些未及时到案的治安违法行为人,这时如果不采取果断措施,违法人员将有继续逃脱躲避处罚的可能。作为一般的群众都有义务将违法人员扭送到公安机关,而身负维护社会治安重任的公安民警,如果不能采取“口头传唤”的方式将治安违法人员传唤到公安机关,打击违法活动就会拘泥于一纸《传唤证》。
第四,采取先“口头传唤”后“书面传唤”的做法,表面合法实际违法。执法实践中,对非发案现场当面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都是采取果断的“口头传唤”方式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到公安机关之后,又让其在《传唤证》上签名的做法,实际上是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连续实施两次传唤,这样做有悖《条例》以及有关使用治安传唤的规定精神。
综上所述, 上述所指的两种情形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都是符合《条例》规定的“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均可以使用口头传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