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撤诉时法院会通知被告方吗?

如题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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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9-10-13

会通知被告,而且是书面通知,法院一定会给被告送达民事裁定书的。

民事诉讼中,原告撤诉必须书面申请并到法院办理相关手续,经批准。原告被告双方均会收到法院的“撤诉裁定书”。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撤诉要经过法院批准,是否通知被告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在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以电话的形式通知被告原告撤诉,无法电话联系到被告的情况下,要及时用邮寄方式送达,将裁定准许撤诉书邮寄给被告。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七条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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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9-09-30

您好,按照规定应该要通知被告。但也有很多法院不进行通知。

一般来说,撤诉后会留下法律依据,法院会出同意撤诉的裁定书,原告撤诉之后法庭会通知被告,向被告送达同意撤诉的裁定书,不通知不合法。

拓展资料:

按撤诉处理和原告缺席判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撤诉,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宣告判决之前,原告要求撤回其起诉的行为。申请撤诉,即原告在法院立案受理后,进行宣判前,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其起诉的要求。

按撤诉处理,即原告虽然没有提出撤诉申请,但其在诉讼中的一定行为已经表明他不愿意继续进行民事诉讼,因而,法院依法决定注销案件不予审理的行为。不论是当事人申请撤诉还是按撤诉处理的,都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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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个回答  2011-01-12

原告撤诉时,法院会通知被告的。

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申请撤诉时,法院经审查同意后,作出撤诉裁定书。法院会将撤诉通知书分别送达给原告和被告的。

送达的形式有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多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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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个回答  2011-01-12
民事纠纷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发生的争议,从法理学的角度看,属于私权范畴。因此,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在将纠纷起诉至法院后,既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也可以通过撤回起诉的办法结束诉讼程序。这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法院在一般情况下应当予以尊重。据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可以撤回起诉,在二审程序中可以撤回上诉等制度,而且,如果没有特殊情况,法院就应当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
但是,对于在再审程序中是否允许当事人撤诉,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不同法院也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是持肯定说,认为民事权利是私法上的权利,民事再审程序仍然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在再审程序中应当贯彻执行当事人处分原则,据此,只要当事人申请撤诉,法院就应当予以准许;第二种是否定说,认为再审程序旨在纠正错误的裁判,从而达到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再审程序是一种有别于一、二审程序的特殊程序,因此,对当事人的撤诉申请不应准许。

笔者认为,在再审程序中是否允许当事人撤诉,事实上涉及到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法院(法官,下同)的审判权两者之间如何平衡的问题。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如果国家的民事审判权过分吞并了当事人民事处分权,那就是专制主义;如果当事人处分权过分吞并了民事审判权,则变成无政府主义。因此,应当建立一种平衡当事人处分权和民事审判权的制约机制,并且应将重点放在防止强大的国家权力侵害弱小、单个的民事诉讼处分权上。 而民事诉讼关系中最基本的关系就是当事人与法院的关系,如果我们不能在现代司法理念上坚持尊重当事人的权利,那么非常明显,也就根本不可能处理整个民事诉讼的基本关系。换言之,如何解决当事人处分权与法官审判权这两者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以权利制约权力,以权力保障权利”,事关能否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确保实现法院“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这一大局。

我们知道,当事人一旦将民事争议诉讼至法院,那么,其在行使处分权时,将不得不在一定范围内或在一定程度上要受到国家公权力——审判权的制约。在此情形下,就势必会产生当事人行使私权即处分权,与法官行使公权即审判权的冲突和矛盾。因此,一方面,法院如果一味追求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则容易发生当事人滥用诉权,包括撤回起诉、上诉以及在再审程序申请撤诉等现象。这一现象的不利后果是直接影响诉讼程序安定,降低诉讼效率,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如果我们过分强调法官的审判权,则将使法官存有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容易造成法官滥用审判权力,进而导致司法不公,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甚至使法官陷入枉法裁判,置当事人处分权于不顾的泥淖之中。这更是一个值得我们必须加以高度警惕和重视的危险信号。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有当事人、法院、检察院等三个,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之一。可见,当事人申请再审也是其行使民事处分权的一种方式。当然,由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因此,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要受到法院审判权的制约。但是,在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并且案件已经进入再审程序,此时,提出再审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明确以书面方式申请撤诉的情况下,法院是否仍然有进行干预的必要?

由于进入民事再审程序的案件如果发生法律的裁判是一审程序的按第一审程序审理,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二审程序的按第二审程序审理,因此,我们必须区分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第一种:生效裁判为一审程序的,在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与原告起诉后的情形相同,此时,如果是原告申请再审并在再审程序中提出撤诉,而且原生效裁判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其起诉的,由于事实上未真实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亦未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如果是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在全部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对该一审生效裁判提起再审申请,故可以排除这一情形),而被告又服从该裁判,故在实践中原告绝对不可能在此情况下申请撤诉,因为此时撤诉意味着使案件又回复到了原告起诉前的状态,原告据于该一审生效裁判所取得(或即将取得)的利益将不复存在;反之,在被告部分败诉或者全部败诉的情况下,如果是由被告提出再审申请,并在再审程序中申请撤诉的亦相同。对于被告在原一审程序中提出反诉的案件同样可以适用。当然,这里所讲的均为几种普遍性的例子,应当排除当事人通过申请撤诉来规避法律、损害他人利益等情形。理由在于: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原生效裁判仅是中止执行(这一点从进入再审程序的裁定书就可以看出,即中止原判决(或裁定)的执行,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非当然被撤销。也就是说,原一审生效裁判的效力仅仅处于一种中止或者待定状态(笔者在此借用合同法上关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这一概念),因此,只要当事人申请撤诉,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原则(如果存在这几种情形,则法院就不应准许撤诉),法院就应当准许当事人撤诉,此时,原来的一审生效裁判当因当事人的申请撤诉行为而恢复其发生法律效力,也可以说,由于当事人的撤诉,中止原生效裁判的事由即行消灭,原生效裁判自应恢复其效力。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程序安定,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稳定性及其权威性。

第二种:生效裁判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理的,由于进入再审程序后即恢复到二审程序,因此,如果提出再审申请的当事人是原二审程序中的上诉人(原告或者被告),在此情况下其申请撤回上诉,即视为上诉人服从原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因当时放弃上诉亦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故原一审判决生效,因此,在排除上述几种不准许撤诉的情形下,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法院也应当准予撤诉,原一审判决自然而然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笔者认为,在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且民事案件已经进入再审程序的过程中,法院应当有条件地准许该当事人提出的撤诉申请。同时,还可以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加一条规定:在再审程序中提出撤诉的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唯此,才能进一步规制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的随意性,实现当事人处分权与法官审判权的协调与平衡,提升司法权威,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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