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由此可知,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可以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养子女享有继承养父母及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
(2)根据法律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所以养子女与亲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不再互为继承人,养子女不得继承亲生父母的遗产。这一点与继子女不同,继子女既可以继承亲生父母的遗产,也可以继承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的遗产。
需要注意的是,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不再互为继承人,但其与亲生父母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则根据收养关系解除时养子女是否成人而有区分:如果养子女未成年,则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自当互为继承人;如果养子女已成年,其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恢复,则不得互为继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