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电力局规定农村必须要用林洋DDS71这种单项电度表,30多元的电度表要卖75元做法对吗?强制收费合理吗

如题所述

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案件来源
2006年3月1日和2日,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申诉举报中心先后接到电话举报和书面投诉,反映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在其辖区内强制用电企业接受其不合格条件,以“预交电费”款的名义,强行向用电企业收取用电押金,用电户的电费却不在“预交电费”款中滚动扣除,长期无偿占有。若用电企业不交此款,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则拒绝提供供电服务。池州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局初步调查核实后上报市局。池州市工商局于2006年3月2日立案查处。
二、违法事实

2003年4月起至2006年3月6日止,当事人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预交电费”款的名义,收取辖区内池州市贵池区滨河石粉厂等61家用电企业的“预交电费”款共计907400.00元。我局对61家“预交电费”款的用电企业中的13家进行了调查核实。并查明以下事实:当事人利用其公用企业的优势地位,在辖区用电企业年度生产前,要求为其提供供电服务时,防止用电企业拖欠、不交电费,并布置其所属用电营销部以“预交电费”款的名义,采取不缴纳“预交电费”款就不给用电企业提供供电服务的手段,强行收取企业数额不等的用电押金,收费标准按照用电企业使用的变压器每KVA(千伏安)“预交电费”100元的标准,少则5000.00元,多则103000.00元。但用电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还要按照实际发生的用电量按月交清当月电费,在实际操作中并不在该“预交电费”款中滚动扣除,抵顶电费,直到用电企业年度生产结束后,要求当事人停止为其提供供电服务时,该“预交电费”款才能在用电企业最后一个月的实际发生的电费中扣除,多退少补,且企业所“预交电费”款,当事人不支付银行利息,被长期无偿占有。截至案发时止,被调查核实的池州市贵池华泽工贸有限公司等13家用电企业共缴纳“预交电费”款293000.00元。
三、认定和处罚依据
池州市工商局根据调查的事实,认定当事人作为本辖区具有独占地位的供电企业,利用其优势地位,在给用户正式送电前,以收取“预交电费”款方式(未将此款项抵顶电费、滚动结算,而是长期无偿占有)强行收取用电押金,否则拒绝提供供电服务的行为,违背了购买者的意愿,是一种强制交易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该条的立法精神显然是禁止公用企业强制交易。构成了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 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所指的“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4月27日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180000.00元的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我局的处罚决定于2006年6月20日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一、二审法院分别做出了维持池州市工商局的处罚决定的判决。
四、分析与点评
此案在庭审过程中的焦点主要是法律运用问题,当事人对事实部分未提出异议。
(一)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本案法律法规适用问题进行了辩论。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虽收取“预交电费”,但该行为不属于限制竞争行为,因为其没有实施限定相关单位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更没有排挤其他经营同一业务的经营者的竞争,所以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部门规章,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内涵、外延,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参照依据,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
(二)在庭审辩论中,我局认为,当事人滥用其优势地位,强制收取用电押金,否则拒绝提供供电服务的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宗旨,就是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用企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制交易行为是本案的关键。池州市工商局认为,对于供电企业这种强迫其用户“预交电费”的行为,国家工商局《关于电力公司强制用户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143号)明确规定:“电力公司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用企业。电力公司滥用其优势地位,强行收取用电押金,否则拒绝提供供电服务的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宗旨,国家工商局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277号)明确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立法精神是禁止公用企业强制交易。公用企业强制交易是指公用企业在提供商品时,利用其独占地位,违背自愿原则,对交易相对人限定交易条件的行为。《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对公用企业强制交易行为的表现形式作了例举式规定,凡是构成这些强制交易行为的,应当依法受到查处。也就是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于当事人的行为损害了其用户的合法权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国家工商局对该法的具体运用问题享有行政解释权,其行政解释属于有权解释,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当事人称其是“本辖区内唯一从事供用电的企业,根本不存在限制其他竞争对手这一可能,所谓的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之说不能成立”之观点是错误的,其曲解了法律。不可否认,当事人目前是本辖区内唯一一家从事供用电的企业,在本辖区供电经营中处于绝对垄断地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的行为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因为《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宗旨不仅是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同时也保护经营者和消费的合法权益(该法第一条)。当事人利用其垄断地位实施的上述违法行为损害了其用户的合法权益,当然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上述争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作为供电部门是提供电力服务的经营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用企业。当事人虽未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但违背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则和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在给用电企业正式送电之前,以 收取“付费购电款”的方式,强制向用户设定不合理交易条件收取用电押金,属于利用独占经营地位,滥收费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受到处罚。池州市工商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所禁止的“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消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限制竞争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支持。当事人认为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其辩解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宗旨,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作出判决:维持池州市工商局(2006)池工商公处字第23号处罚决定,审判决后,当事人仍不服并上诉于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庭审辩论,池州市工商局对其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就是一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供电公司强制交易行为的成功案例。池州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局成功查处此案的三点经验是:
一、严格按程序办案。由于此案的当事人是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而此案证据的收集大多要在用电企业中进行。
二、科学的调查取证,证据环环相扣是此案成功的基础。由于供电企业霸气十足,案件调查人为稳妥起见,避开了常用的直接接触当事人的办案方法,从用电企业开始调查收集证据,先后随机对不同乡镇的用电企业进行询问调查和取证,最后取得13家用电企业的有效证据。在调查询问时,提问客观、平和,使当事人能够真实回答问题。为了搜集到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办案人员将重点放在了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用电营销部收取“预交电费”的方式、方法、手段、数量、时间、相关人员等问题上。在取得了大量的外围证据,掌握供电公司强制向用户设定不合理条件收取用电押金的事实之后,在确信没有“打草惊蛇”之前适时主动出击,对该公司用电营销部经理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询问调查,取得了宝贵的证据。
三、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是此案成功的保证。作为贵池区供电局的供电公司,具有供电主管机关和供电企业的双重身份,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用企业,该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行收取用电押金的行为,一方面违背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则和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在给用电企业正式送电之前,以收取“付费购电款”方式,强制向用户设定不合理交易条件收取用电押金,侵害了用电企业的权益。
此外,在本案中,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一、二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经调查审理,维持了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这从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所作处罚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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