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确实超过了工伤认定的期限,不能认定工伤,按《工伤保险条例》等主张赔偿的,可以按人身损害赔偿,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然协商为主,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法院起诉。此种责任责任有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的,也有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待遇标准计算。这一做法,多年来在法院也得到支持。
如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在支建伟与天镇县晋发铁粉加工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所阐释的:工伤认定是行政机关应当事人的申请根据相关事实作出的一种行政确认。作为行政确认,工伤认定只是对劳动者因工受伤这一客观事实状态进行的一种甄别和判断,它不会因为认定程序上的问题而改变。事实上,如果劳动者受到的伤害未经过行政机关工伤认定这一行政确认程序,则其丧失的仅是不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从社会保险机构获取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救济的权利,但其并未丧失就工伤所造成的损害获得赔偿的权利。人民法院作为司法部门不能越权代替行政部门进行行政确认,但这并不排斥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劳动者是否遭受工伤的事实进行确认,因此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未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后,人民法院应根据相关事实依法进行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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