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对于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错判不负赔偿责任。
对民事诉讼中的错判,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对民事诉讼中的错判和对刑事诉讼中的错判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对后者承担赔偿责任。而对前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使错判的责任人往往不是审判人员,而是当事人自己。
在刑事诉讼中,是由公诉人提供证据。法院根据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的错判,无论是事实根据不足还是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本上都是司法工作人员的责任而不是当事人的责任,国家赔偿责任因此而无法避免。但民事诉讼的情况则不同。《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院只在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时候,才有调查收集证据的义务。如果当事人没有客观原因但也提供不了证据,而且法院也无从调查收集,这时,错判的责任人就不是法院,而是当事人。
民事诉讼的执行回转制度使错判另有救济途径。
在民事诉讼中对财产关系的错判,往往无需国家赔偿。刑事审判中因锱判而形成的冤狱,并没有因此而得到利益的人,对无罪而丧失了自由权、则产权的公民,除了国家赔偿外,别无它法可使其获得救济。但民事审判就不同了,对财产关系的错判,在多数情况下则必定有因此而获得不应当得到则产的人,表面上看,似乎审判人员是侵权人,但实际上侵权的是占有了他人财产的当事人,如果不让他承担责任,则就纵容了不当得利。而对此补救的。办法就是执行回转,即法院令其返还,在其不返还时,强制执行,国家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不负责赔偿了。所以,《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已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经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此外,对人身纠纷案件的判决,在很多情况下,难以认定判决是错误的。如在离婚案件中,由于对《婚姻法》第35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审判人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已经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实在难分对错。特别是在判决后一方已再婚,纠错也于事无补。故《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对离婚判决不得提起再审,也无所谓纠正。因此,对这类案件也就难以存在审判人员侵权和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了。
但是,上述特点并不能完全否定民事诉讼中的其他赔偿问题。根据我国的审判实践,在违法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财产保全措施等方面,由于存在很难存在得益的第三人。国家还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国家对行政诉讼中的错判不承担司法赔偿责任在行政诉讼中的错判,经再审程序改判后,有两种情况:
原判行政机关胜诉,改判为败诉。这时,如果原告的财产权、人身权遭到损害,可以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义务,而不由法院承担。如,法院原判维持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在再审改判撤销了该决定后,可以由被告行政机关发回营业执照,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害。赔偿义务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而不是法院,因此是行政赔偿,而不是司法赔偿。
原判原告胜诉,改判败诉。这时,应当执行原判,也无需司法赔偿。所以,不存在对行政诉讼中错判的司法赔偿。
但这也不能全盘否定国家在行政诉讼方面的赔偿责任,对审判人员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财产保全措施等造成的损害,国家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