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权利取得的方式不同。
准
用益物权的取得往往需要前置的
行政许可程序,准用益物权与行政许可的关系极其密切,如崔建远教授所言“没有行政许可,就没有准物权(准用益物权) ”[10]。这种权利取得的特殊方式,反映了准用益物权后面强大的
国家意志因素。而用益物权的产生,则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其设立是通过合同行为而产生的,即使需登记,根据公示公信原则,这种登记只是一种物权的公示方式,而并非权利的创设方式。
2. 客体不同。
(1)用益物权的客体具有单一性和确定性。
用益物权的客体是单一的,一般是指土地和房屋,且该土地一般也是指地表而不包括其中包含的矿产和岩石等;而且客体为确定的不动产。
(2)准用益物权的客体具有复合性和不确定性。
其复合性表现在:一些准用益物权如矿业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的地表或地下的
矿产资源,捕捞权的客体为一定的水域和水中的水生动植物。
其不确定性是指:首先,该客体的存在与否是不确定的;其次,即使客体是存在的,其数量上也是不确定的。如渔业权的权利人可以在特定的区域行使该权利,但渔业资源是否存在及有多少,这是不确定的;矿业权客体中一定矿区土壤中的矿产资源不一定存在,有待进一步的勘探和开采; 水权的客体为水,而水具有流动性,难以确定。
3. 母权利不同。
准用益物权与一般的用益物权都是
他物权,他物权必然产生于自物权,而该自物权即为产生他物权的母权利。
(1)准用益物权的母权利在中国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2)准用益物权的母权利具有限定性。
只有在特定的所有权之上才能产生准用益物权。因为准用益物权是针对具体的权利对象的,只有在这些特定的对象上才能设定准用益物权。而用益物权则是只要是他人之物,依法可设定用益物权者,即可设定用益物权,主体的特定性并不明显,且对象广泛,不局限于特定的对象。
4. 所负担的义务不同。
准用益物权除了负担用益物权所应承担的私法上的义务之外,还承担许多公法上的义务。公法义务表现为:
(1)对所有权人所负的义务。
即不得随意改变资源的用途,缴纳资源使用费和使用费;
(2)对社会所负的义务。
即合理有效地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可见,准用益物权所负担的义务,不仅有消极的不作为的义务,更有大量的积极的作为义务。而用益物权往往无此特别的要求,虽然现代民法要求用益物权也承担各种义务,但此义务多为针对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或对不特定人的不作为义务。
5. 权利的行使不同。
(1)准用益物权一般不以对物的占有为必要,而用益物权则反之。
准用益物权可以分为目的性权利与手段性权利,前者是为直接支配,使用权利客体以获得一定的利益,如海域使用权;后者是为获取权利客体所设定的权利,该权利是取得对权利客体的支配手段,如渔业权。因而,在手段性的准用益物权中,并不以对
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占有标的物往往是权利行使的结果而非条件。
(2)权利的转让不同。
首先,准用益物权的转让往往受到许多限制。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且转让的条件是有限制的,甚至根据现行的许多法规,有些准用益物权根本不允许转让。
其次,用益物权的转让相对自由,程序也相对简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