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况1:乙对抓捕者实施暴力,甲知情,甲乙构成事后抢劫的共犯
情况2:乙使用暴力,甲不知情,乙构成窝藏罪
情况3:甲单独盗窃并既遂,为抗拒抓捕,向抓捕者猛踢一脚,乙参与进来,在甲知情下也向抓捕者猛踢一脚,抓捕者死亡但无法判断是谁的行为致死。此时甲乙构成抢劫罪的共犯,甲承担死亡结果,乙不承担!
问题:第一种情况下甲盗窃已经既遂,乙参与进来对甲的犯罪构成由盗窃变抢劫产生重大影响,仅因为甲的知情与否,对甲是否不公平,或许甲完全没必要乙的帮助或内心并不想要乙帮。
第二种如果按照作者第一种的思维我觉得乙应该构成片面共犯中的帮助犯,按照司考的一般观点成立抢劫的共同犯罪。即作者认为当时甲有实施暴力的必要。
第三种如果是甲的行为造成死亡的话,那么从客观上而言甲在乙的暴力前已经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既遂了,乙此时为什么还会构成抢劫的共犯!
期待高手的解答!谢谢!
你好,针对你的回答我认为,第一种情况甲此时已经盗窃既遂了,即甲在盗窃的过程中并不知道乙的存在,而且乙也没有作为,所以怎能说甲乙在盗窃中构成共犯呢,要构成共犯也只能是承继的正犯的情形,即将甲的行为本身视为一个转化性抢劫的过程,乙在盗窃后中途加入了。第二种情形如果采取甲有采取暴力的需要这种想法也能讲通了。第三种我还是不了解,但需要说的是对象不能犯是指不存在侵犯法益情形,无罪;而事实认识错误,不免责的
追答第一种情况,如果甲不知道乙的存在,甲,乙就不可能为共同犯罪了,那甲就不可能和乙成立“抢劫罪”共犯了吧。
第三种情况,“对象不能犯”是属于“事实认识错误”的范畴吧。
怎么不会?共同犯罪不就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针对转化性抢劫分为前面的三种犯罪情形及后面的暴力行为组成。实施后面的暴力行为的共同不可以吗。至于对象不能犯与事实认识错误我觉得是两概念,事实认识错误分为具体的和抽象的,都是针对犯罪构成来区分,也就是说它的前提肯定是犯罪行为,而对象不能犯则不存在被侵犯的法益,因为它不具有危险性,根据三要件说,即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都不用考虑。
追答共同犯罪,应该是有共同的故意才算“共同犯罪”,例如,A去超市偷东西,B也去超市偷东西,他们没有事先联系,不算“共同犯罪”吧。
至于“共同犯罪”与“全部责任”的关系,举个例子,甲和乙去丙家里盗窃,甲进屋盗窃,乙来放风,甲进屋后发现丙的女儿在家,于是强奸了她。那么乙算不算“强奸罪”共犯呢?
第三个问题,我举一个例子,误以为人为兽加以杀害。这一行为也有危害性吧。
还有就是我一直学的“四要件”,现在也不知道到底那个占主流,只是听说总是改来改去的。
首先,你第一个例子举的是同时犯,当然不是共同犯罪。而我强调的是片面共犯的帮助犯情形,指的是一人具备共犯故意而另一人不具备,因此从罪责性相适应看,只有共同犯罪中才有主从犯之分。因此可以法律拟制为共同犯罪,和持枪抢夺同理。至于第二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说法是在共同犯罪范围内而言,你举的例子难道不是在盗窃范围内的共犯吗,难道他在强奸内有通谋?第三个问题只能说是理论基础不同导致的出发点不同造成。谢了!bye
追答片面共犯是指参与同一犯罪的人中,一方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共同犯罪,而另一方没有认识到有他人和自己共同犯罪。
第二种情况下,也就是乙是在甲完成盗窃之后,进行帮助的行为。举个例子,甲逃跑时候,乙想帮助甲完成盗窃,就对抓捕者说“甲往南边跑了”,但事实上甲往北边跑了。于是乙成为片面共犯。
而题目中乙实施暴力,就无法成为“盗窃罪”的片面共犯,按“抢劫罪”的话甲的本意为盗窃,因此,也不是“抢劫罪”共犯。也就只能定义为“窝藏罪”了。
你应该是学生吧,法律专业的??
柏浪涛刑法案例汇总(十)
在反击教唆犯案中,甲教唆乙盗窃,乙在距离现场五十米处时,甲也在现场。乙盗窃后逃跑,被害人丙追乙,乙将财物扔给甲。丙将甲打倒并夺回财物。问题在于,丙是否构成正当防卫?解析分为两种情况:如果丙知道甲与乙是共犯,则其从甲手中夺回财物属于正当防卫;如果丙不知情,则丙应先向甲说明事实,...
司法考试题目,求高人解答疑惑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即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