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担保法,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有权拒绝。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只是规定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而不是要求保证人必须参加诉讼。据此可知,第一百二十八条关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规定,是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所以,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不存在互相矛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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