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是会强制执行只有一套住房的。如果符合下列条件,法院就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在金钱债务纠纷中,很多债务人自持“我就只有这一套房子,是我的生活必需保障,谁也没有权利动我的房子”这样的观点。而且长期以来,多地法院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也简单地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当被执行人只有一套住房的时候,通常直接停止执行,但是法律已明确规定,在某些条件下,即使被执行人名下只有唯一一套住房,也可以进行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指出,在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统一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5至8年租金的。
唯一住房会被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
1、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假设被执行人60岁,其子女已成年且有房产,此时被执行人生活必需的居住权会得到保障。因此,即使被执行人只有一套住房,也可以被强制执行。
2、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有的债务人恶意利用国家对基本居住权的保障来逃避债务的执行。很多案子中,被执行人本来名下有几套房产,意识到自己可能会被执行的时候,赶紧卖房或是将房子转移到自己子女或父母名下。对于这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被执行人已经失去了基本居住权的保障,可以对其名下的唯一住房进行强制执行。
3、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提供生活必需的保障
假设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套90平房屋,申请执行人同意按照本地廉租房标准,为被执行人提供住房,或者按照当地租房价格,为被执行人提供5-8年的租房费用,以此来保障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的居住权。这样,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也可以被强制执行。
“生活必需唯一住房”的理解
司法实践中,是否属于“生活必需唯一住房”是能否进行强制执行的先决条件。而大家多数把关键点放在了是否是“唯一住房”上,而忽略了是否属于“生活必需”的要求。
被执行人虽然只有一套住房,但是他的房子面积比较大,已经超过了当地人均保障房的面积;或是他的房子处于本地繁华地段,一套房抵郊区的几套房。而此时被执行人所拥有的“唯一住房”因其具有的大面积或者高价值,已经超过了“生活必需”的范围,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对于这种超过“生活必需”标准的唯一住房,也是可以进行强制执行的。
目前,我国各地法院如火如荼地开展“猎赖行动”,相较以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力度已经大大加大。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即使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套住房,若该“唯一住房”已超过“生活必需”标准或是满足法律规定的上述三种条件时,通常也是会进行强制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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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2019年2月,可以强制执行。法律从来没有规定被执行人只有一套住房时不可以强制执行,只是有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扩展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参考资料来源: 鹤岗市中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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