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指特殊作品——笔者注)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这规定了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职务作品的创作者对其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仍能原始取得完全的著作权,而其所在单位(法人或者组织)仅享有对该作品的2年的优先使用权。从条文上以及用词来看,“优先使用”作品似乎重指的是对单位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排他力,而没有明确指出在此优先使用作品的过程中是否要向此作品的作者(为本单位的员工)支付因由其著作专有权利而产生的获酬权的使用作品的费用。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优先使用权”与其他民事法律中规定的,例如一般共有财产中共有人之间的因法定情形产生的优先权之间,是存在明显区别的,也不能适用民法中关于此类优先权的规定。此处的职务作品的“优先使用权”应该是指无偿使用。理由如下:一)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一般职务作品”,是指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首先在此公民与单位之间有劳务关系,也即此工作任务是包含在劳务合同条款之中的,属于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作者对作品的创作,是为完成此债所约定的义务。而劳务合同中,单位所负的的对价给付义务(表现为工资)已经内在包含了对此工作任务的报酬。若此时仅因《著作权法》上对拥有获酬权作者作品的使用而支付费用,则为二次给付,显失公平。二)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看,“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得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若单位对一般职务作品利用或不加利用,而同意作者许可他人以相同方式使用或在此特定范围内使用的,单位可按比例分配所获报酬,即单位在2年的“优先使用”期内有对此作品有参与报酬分配的权利,这当然体现了单位对此作品的优先效力。若单位独占地使用此作品,反而需要支付作品只用的完全费用,则单位对此作品的优先效力无从体现,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因此,“单位”对其员工创作的“一般职务作品”的2年优先使用为无偿使用,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法律是否应对此时的创作者(员工)给予法律上明确的受奖励或是补偿的权利,笔者认为也是完全必要的,这不仅体现了著作权法上作者完全著作权的绝对性,也能合理划分同单位间的利益分配,形成的公平、合理的创作奖赏机制,还能极大地鼓励员工对“份内活”(一般职务作品)的工作、创作热情,促进我国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更好地实现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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