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解除后迟延履行违约金如何计算

如题所述

一、合同解除后违约金责任能否适用第一,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通说认为,这里的赔偿损失,“依然是因违约而发生的损害的赔偿”。在我国合同法理论和实践都将赔偿性违约金的性质定为损害赔偿的预定的背景下,第九十七条隐含了这样一个结论:租赁合同解除后,违约金责任仍可适用(第九十八条规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到底是否包括违约金条款,学者多数语焉不详,实务中也各行其是。因此,笔者求助于第九十七条)。 第二,既然赔偿性违约金是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它不仅具有补偿损害的功能,更有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负担、节约诉讼成本的作用,因此,适用违约金责任比赔偿损失更有利,法律不会仅允许后者而禁止前者。 第三,从比较法的观点来看,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甚至认定惩罚性违约金条款也不因合同解除而消灭。如果说这种观点在一时性合同场合还可质疑的话,在继续性合同场合反倒显得更加合理。 综上所述,租赁合同解除前已经发生的违约行为仍然适用违约金条款。如果合同未被解除,则租赁期间迟延给付租金的滞纳金在实务和理论上都是从迟延之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经常表现为判决执行之时),并无疑问。如果解除后反倒只计算至解除之时,则被违约人所获得的赔偿要比不解除合同少,甚至少很多,从解除制度的目的而言,不利于守约方行使解除权,也不利于其从已经无意义的合同中解脱出来,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也会受到阻碍。另一方面,也会促使守约人为了获得更完整的赔偿而怠于行使解除权,使已经毫无意义的合同持续下去,宏观来看,难谓有效率之秩序。从迟延履行违约金的经常性的约定方式来看,该违约金本身亦为一个继续性债权,其数额随着时间的经过而不断增加,该数额只有在迟延行为终止即承租人缴纳全部租金之时方才确定。所以,解除权解除的是后来的合同,并不能“解除”或消灭仍然存在的迟延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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