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责任原则 合同责任原则源于英国,由1842年英国最高法院“温特博特姆诉怀特”案确立。该案的原告是受雇于驿站站长的马车夫,因驾驶雇主从被告那里买来的有缺陷的马车而受伤,遂向被告提起赔偿诉讼。被告辩称原告与他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应赔偿。结果法院认可了被告的理由,判其胜诉。法院认为,被告保证马车处于良好状态的责任是向第一契约方即驿站站长承担的契约责任,被告无需对原告负责。由此“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确立,这一原则规定,当卖方与买方意思表示一致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契约效力,但这种效力仅存在于缔约的当事人之间,非合同当事人不能根据合同取得利益或负有义务。由于当时处于工业革命初期,生产力低下,为促进资本的积累和推动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侧重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对整个西方工业革命早期的经济产生了积极的促进作用。这个原则也有弊端,它讲求意识自治,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如何约定由当事人自由决定。这使生产经营者可以凭借自身优势制定格式合同,规定对自己有利的条件和不合理的免责条款,以逃避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 是以主观过错为归责要件,在产品责任领域主要指行为人在提供产品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导致产品缺陷,就应当承担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又称疏忽责任。1916年美国的“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标志着新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确立。原告麦克弗森从汽车零售商购买了一辆别克汽车,由于被告别克汽车公司在制造上的缺陷致使该车一个轮胎出现问题,导致原告在驾驶时因汽车侧翻而受伤,法院经过多方参考后,以别克汽车有过错为由,判原告胜诉。由此将过错原则引入了产品责任领域,具有重大意义。
严格责任原则 源于1944年美国“埃斯科拉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在该案判决中加州最高法院法官特雷诺坚决地支持了严格责任原则。他指出:“不应再把制造商的过失当作原告追偿的依据,当制造商将产品投入市场时,明知其产品将不经检验而使用,如果该产品具有对人造成损害的缺陷的危险,则应因此负一种绝对责任.....不论有没有过失”。严格责任原则的确立,除了能让产品生产商更注重产品质量和安全,设法减少和消除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同时也让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更能保护自己,进一步保证了责任公平的法治精神。
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并重的二元归责时代 严格责任并非无缺点,它的确立不但让生产者、销售者背上沉重的负担,并且可能作为成本被转嫁给消费者。这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意图,也容易陷入集体诉说的危机中。由此二元归责时代就产生了,它力求在消费者权益与生产者利益之间、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发展之间、在效率与正义之间寻求严格动态的平衡与契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