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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或公民犯罪,而按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适用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5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52、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5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4、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5、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6、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7、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58、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9、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0、如果被教唆之人未犯被教唆之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61、管制期限:3个月——2年
拘役期限:1个月——6个月
有期徒刑期限:6个月——15年
剥夺政治权利期限:1年——5年(除刑法第57条规定外)
62、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当然也不适用死缓。
对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以前,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做人工流产的,应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能判处死刑;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63、在死缓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年以上10年以下。
64、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65、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66、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7、数罪并罚的,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68、缓刑适用范围;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69、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70、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71、减刑适用范围: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一)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可以减刑);(二)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刑法第78条所列6项之一),应当减刑。
72、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
73、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74、假释适用范围:被判有期徒刑的,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如有特殊情况,经最高院核准,可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75、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76、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10年。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77、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78、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罪,犯此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79、犯劫持航空器罪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80、非法制造枪支、弹药后又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应以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吸收犯)
81、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没,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规定处罚。
82、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83、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犯此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84、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如果劳动安全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成立该罪;如果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没有提出事故隐患,行为人因而未采取措施的,不成立该罪。
85、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以造成严重后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
86、生产、销售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规定的特定伪劣产品,但不符合各该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时,如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则依照刑法第140条的规定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87、生产、销售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规定的特定伪劣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凑成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条竞合)
88、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共犯论处。
89、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刑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数罪并罚规定处罚。
90、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商业受贿罪)中,无论是索取他人财物还是收受他人财物,都必须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或者允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利益的性质和种类,则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并且要数额较大)
91、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行为人必须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至于实际上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则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92、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主体必须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数额须为巨大(以上)。
93、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主体须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且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上)。
94、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主体为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上)。
95、玩忽职守造成破产、严重损失罪,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96、滥用职权造成破产、严重损失罪,同上。
97、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过资产罪,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上)。
98、伪造货币的,处3年——10年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50万元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5万元——50万元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伪造货币的总面额未万元以上);(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99、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在构成要件上存在区别:(1)前罪要求数额较大,后罪无此要求;(2)前罪为一般主体,后罪为特殊主体。
100、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也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1条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和第172条持有、使用假币罪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151、敲诈勒索罪以数额较大为成立要件。行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是合法的,但行为人以此相威胁而索取财物的,成立敲诈勒索罪。
152、盗窃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依照刑法第124条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153、盗窃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154、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155、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156、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157、盗窃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158、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159、诈骗未遂但情节严重的,应以诈骗罪(未遂)论处。
160、向自动售货机内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商品,数额较大的,不成立诈骗罪只成立盗窃罪。
161、以虚假、毛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成立诈骗罪。
162、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将专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挪作他用,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163、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构成刑法第368条的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而不成立妨害公务罪。
164、妨害公务罪中,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采用暴力、威胁方法,而对于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则不要求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只须故意阻碍),但必须造成严重后果。
165、妨害公务罪中,暴力行为如果触犯了其他罪名,如暴力行为致人重伤、抢夺执法人员枪支等,应视为想像竞合犯,原则上以一重罪论处。
166、同时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行为的,只认定为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167、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后,又利用该公文、证件、印章实施其他犯罪的,从一重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牵连犯)
168、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不认定为盗窃罪或抢夺罪。
169、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窃取他人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的,从一重罪处罚。
170、成立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不惜不是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否则成立刑法第111条规定之罪。
171、非法生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后又非法使用的,只成立非法生产间谍专用器材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