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6-10-08
我们把问题看的简单一些:
房产中介在交易中.从带看开始,包括签定<买卖合同>.贷款办理.过户交易.交房结单等等!都是包括在中介服务的范围内.
比如说,付了定金给卖家后,卖家跑了,中介能做什么? 这个你大可以放心.在您付定金以后!双方会签定一个<三方协议>.又称<定金协议>.是专门针对定金而拟订的协议.签定以后.业主的房产证会经公司鉴定真伪.而扣留在中介公司!有这样的约束.一般的业主是不会跑的!
如果真是跑了!你也大可以放心!中介这边定会启动法律途径.帮你讨回所支付与赔偿的相对数额.但同时你拿到所赔偿的费用以后!也应当拿出部分感谢中介.
如果的业主的产权证丢失?这个问题基本是不会存在的!在乙方付完定金以后.甲方签收.产权证就会留在中介公司!如果没有产权证,您的定金我们也不会帮你转给上家.所以这个问题基本不会存在的! 如果在交易中,耽误了时间.这个双方可以去协商的!中介也会在中间调节.最好不要涉及到法律.因为整个交易中有很多双方都要交涉到!万一关系搞僵了.大家后面都不好做. 如果非要涉及到法律.中介这边也会毫不犹豫的去维护任何一方的利益.不偏袒任何人!
还有在买卖过程中,需要过户哪些证件???首先产证过户产权人.水,电.煤气过户.有的地方水电是不用过户的!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2个回答 2019-03-05
一、提供与订立合同有关的真实情况的责任
这是中介最重要的责任。房产中介提供的服务包括咨询和居间服务,签订居间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房产中介在提供二手房居间服务时,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的重要事实有:
1、房屋的权属情况;
2、房屋的抵押、典当等权利限制信息;
3、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登记信息;
4、出售人与买受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
二、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时要赔偿
如前所述,如果中介故意隐瞒了真实信息或故意提供了虚假信息,比如明知出售方不是产权人本人,也不是合法的代理人,就介绍给买受人,从而造成买受人的损失的,中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完成全部委托事项不得要求委托人按成交价1%支付报酬
如果居间协议中约定按成交价1%支付中介费的,中介提供的服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权籍调查:向房地产交易中心调查、征询所交易房屋权利的来源、现状、有无抵押、有无权利限制等,做好书面记录;调查、征询涉及权利人的处分要求和条件;核实处分资格、权利人和相关人的身份及权利等。
2、使用状况调查:收集、调查、征询房屋座落环境、使用年限、有否隐瞒缺陷、房屋内的顶、墙、地、门、窗及设备等是否需要检测或修复,设备转让价格及有关费用的结清情况等;向物业管理单位查询有无租赁、违章搭建、相邻关系侵权,以及维修基金的缴纳和使用情况等。
3、行情调查:收集、调查、征询买卖价格的行情比较、税费结算、房屋户型比较、买卖双方的心理价格比较、有关政策变动的影响等;进行各种形式的信息发布活动等。
3、确定成交意向,订立交易合同:陪同双方当事人实地踏勘房屋、设备、环境;约定洽谈时间、沟通买卖双方的成交意向;出示和认定权籍资料、确定当事人身份等;为成交双方选择合同文本,进行签约指导、见证,如实告知成交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条款和注意事项、履行方式、支付房款的方式等。
4、办理产权过户:双方当事人过户手续资料收集、报告、确认、确权时间约定,代收代付应由客户支付的税、费,完成所有交易过户、户口迁移、房屋入住手续。
多数房产中介提供的居间合同中都约定委托人应当在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之日支付房屋总价1%的中介费,但有时签订了正式合同后由于一方违约或者其它原因并不继续履行下去,因此中介并不会完成以上第4项服务内容,在这种情况下,中介应当退还部分中介费。
第3个回答 2009-02-03
没找到相关的条款,只找到如下资料:
一、房产中介组织的社会功能与运作机理
中介组织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它是介于政府、企业和个人之间,从事沟通、协调、公证、评价、监督、咨询等活动的机构。它的业务活动以充当不同主体的媒介为核心内容,具有提高社会、经济运行效率的社会功能。由于房地产市场本身所具有的特点,使得房产中介组织更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商品房市场特别是住房二级市场的形成,对房产中介组织产生强烈需求。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房地产业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也产生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商品房供给结构失衡,新开发住房的单套面积越来越大,造成中低级消费群体适用型住房难买的状况。与此同时,较高级的消费群体普遍存在着对现有住房不满意,希望卖掉旧房买新房的心理欲求。因为商品房价值巨大,所以卖掉旧房通常为改善居住条件的先决前提。在这种情况下,房屋置换自然地成为了房地产行业的延伸。然而住房二级市场繁荣的最大障碍就是交易信息不通畅,即俗称的“卖方找不到买方,买方找不到卖方”。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以个人行为去获取交易信息都是高成本、高风险与低效率的。房产中介组织正是基于市场对房产交易机会的需求,应运而生。
其次,房产中介组织对于解决房地产单笔交易中的不完全信息、非对称性信息问题必不可少。房地产的自然特性形成了其独特的“个体间异质性”。不同于其他产品,每一个房地产个体都是不同的,不同的开发商生产的产品是完全不同的,开发商设计建设等均相同的房地产会因地块、区位不同而相异;相同的区位又因楼层结构朝向等的不一样而不一样。这种“异质性”,直接导致房地产价格的差异性,是房地产市场信息问题的根源。另一方面,质量信息是房地产交易中必须解决的又一信息问题。经济学中从对产品质量了解程度将产品分为三类:购买前能了解其质量的,称为“搜寻品”,消费后才能了解其质量的,称为“经验品”,消费后也很难了解其质量的,称为“信任品”。房地产是介于经验品和信任品之间的产品,处于弱势的消费者,需要借助某种专业、权威途径才能了解房产质量信息。房产中介组织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帮助房产交易双方解决掌握了解交易信息方面的困难,如提供相对客观的交易标的、市场价格和相对权威的交易标的质量评价等。
第三,房地产交易内容复杂,涉及的权利关系复杂,需要借助于房产中介组织。如房地产交易市场包括买卖市场、租赁市场、典当市场、抵押市场、拍卖市场等,其中买卖市场又包括现房买卖、期房买卖、公房买卖、商品房买卖、经济适用房买卖等。每一交易行为中又产生估价、合同、公证、税费等业务。由于房地产不可移动的特点,房地产交易实际上是权利的交易,涉及到政府的权利有:管理权、征用权、税收权、注册登记权、优先购买权等;涉及到持有者的权利有: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权、收益权、处置权、抵押权、租赁权、赠与权、继承权、典当权等。要将所有的交易行为、法律关系以及相关的政策法规等全部掌握非常困难而且成本高。为此,就产生了交易主体对房产中介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的依赖性。
基于上述提供房产交易机会、房产交易信息和房产交易服务的三大功能,房产中介组织在我国于上世纪90年代开始产生,并在此后的十几年中获得蓬勃发展。为规范房产中介市场,建设部于1996年1月8日颁布并于2001年8月15日修正了《城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该《办法》将房产中介服务定义为,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其中,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实践中,评价房产中介行为和调处房产中介纠纷,普遍存在一种认识上的误区:把房产中介服务狭隘地理解为房产买卖、租赁居间活动。笔者以为,这有失偏颇。居间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立合同的媒介,他方给付报酬的民事活动。房产中介服务显然不仅仅局限于房产中介为房产交易的买方或卖方提供报告订约机会。
以一个普通的房产买卖交易为例:卖方到房产中介登记售房时,通常会向其咨询该房的市场价格,并据此为参考确定售房报价。这里面涉及到房地产价格评估服务。买方到房产中介寻求房源时,通常也会就其所供房源的市场价格、质量情况、权属情况作进一步的了解。这时,需要房产中介提供房地产咨询服务。交易双方在达成一致意向后进行交易过程中,通常还需由房产中介提供一系列的交易手续方面的协助。物价部门对房产中介收取中介费的核定价格为,交易标的的2%-5%之间。本市房屋价位通常为10万-50万之间。以此推算,房产中介每促成一笔交易,收取的中介费至少是2000元-10000元之间。该价格总体是比较高的,应该体现对房产中介提供一系列服务的要求和对房产中介提供相关服务可能产生经营风险的考虑。所以,房产中介的三项服务内容,应存在这样的关系: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可单独提供;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应一并提供前两项服务的内容。即买方或卖方与房产中介签订的委托售(买)房合同,不单纯是个居间合同,而应是确定房产中介负有居间义务、附带提供房地产咨询、估价服务义务和享有收取相应报酬权利的合同。
第4个回答 2020-07-15
因中介机构职员的过错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中介公司的职员因过错给承租人造成了损失,承租人可以找中介公司承担责任。中介公司作为雇主,不得以职员个人责任为由推脱,中介公司自然也不能声称已将该职员开除而推卸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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