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诠释 最高人民法院 梁书文等 《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 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本要素。离婚纠纷的产生,一般都是夫妻感情的变化造成的;其他各种产生离婚纠纷的原因,无不与夫妻的感情状况有关,归根结底都是通过感情的变化而起作用。十分清楚,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已经“死亡”,就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如果感情尚未破裂,婚姻关系仍有继续存在的条件,就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对于夫妻感情状况作出的判断,是处理离婚纠纷的关键。这是一个比较复杂和难度较大的问题。但是,夫妻感情既然是一种客观存在,它就是可以被认识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决不能凭当事人单方面的主张,只有经过全面的调查研究,才能作出符合事实真相的结论。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般可以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考察。 从婚姻基础上,可看出以下几点:1.双方的结合是自主自愿的,还是包办强迫的;2.双方在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而结合,还是由于缺乏生活经验或其他原因草率结合的;双方结合是出于真挚的爱情,还是出于爱财等错误动机。这些因素,直接关系到婚姻的质量,对婚后的感情和离婚纠纷产生原因等,都会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从婚后感情上,可考虑以下几点:1.思想意识和道德品质;2.工作状况和经济问题;3.志趣爱好和感情沟通;4.生活作风,两性生活;5.家庭成员关系特别是婆媳关系等。这些都会程度不同地反映到夫妻感情上来,并且,这种影响又因人而异。夫妻同居一家,朝夕相处,在发生离婚纠纷时,不论是哪一方,都能从不同角度出发,举出若干感情是好还是坏的事例,这在庭审中经常能看到的。所以,婚后感情与婚前继承联系起来,立足于现实,具体分析。 从离婚原因上,各类纠纷情况不一。离婚原因可能是单一的,也可能是多方面的;一方提出的离婚原因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虚假的,甚至故意制造种种借口,用以掩盖自己的真实动机。离婚原因还有直接和间接、远因和近因之分。因此,须查明产生离婚纠纷的真正的、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只有这样,才能有针对性地做好调解工作。 从有无和好条件上,既要看夫妻感情的实际状况,也要看双方当事人的态度,包括坚持不离婚一方有无争取和好的愿望和实际行动。此外,这方面的还有子女年幼需双方共同抚育,近亲属对双方离婚态度,都是法院做调解工作可考虑的因素。当然,能否和好的判断只是一种估计和预料,“可能”并不等于“现实”。双方当事人在离婚纠纷发生时的感情状况,是一个客观存在的既成事实,而恢复和好的可能,则可以通过当事人的主管努力,通过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工作来争取。只要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就要多做工作,创造各种条件,尽量帮助当事人把这种可能性变成现实。反之,对那些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依法准予离婚,不要拖延不决。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在本《意见》中列举了十四种情形,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据,前十三种十具体的,列举性的规定,最后又以“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概括性规定加以必要的补充。 这十三种具体情况,或因违反《婚姻法》有关规定,或因婚前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缺乏,或因疾病和生理缺陷等,即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条,一方坚持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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