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甲乙丙共同投资设立一普通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甲以现金人民币8万出资;乙以房屋作价

2008年3月,甲乙丙共同投资设立一普通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甲以现金人民币8万出资;乙以房屋作价8万元出资,丙以劳务作价人民币4万元出资;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合伙企业成立后;为扩大经营。于2008年6月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1年,2008年8月。甲提出退伙,丁入伙,丁入伙后。因经营环境变化,企业发生了严重的亏损,2009年5月,甲乙丙丁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并将合伙企业现有价值人民币3万元予以分配,但对未到期的银行贷款予以清偿,2009年6月,银行贷款到期后,银行找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发现该企业已经解散。只后向甲要求偿还全部贷款,甲称自己早已退伙,不负责清偿债务。银行向丁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丁称该笔贷款是自己入伙前发生的。不负责清偿。银行向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乙表示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相应的数额,银行向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丙则表示自己是以劳务出资的不承担偿还贷款义务。根据以上事实及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甲乙丙丁各自主张能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2.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如何还清
3.在银行贷款清偿后,甲乙丙丁内部之间将如何分担清偿责任。

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7-11-21
1,甲主张不成立。合伙企业法第53条规定:退货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贷款发生于2008年6月,而甲在2008年8月才退伙。
乙主张不成立。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那么,乙不应该只是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比例来承担责任,而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担后,可以向其他合伙人清偿。
丙主张不成立。原因为合伙企业法第39条的规定。
丁主张不成立。合伙企业法第44条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银行可以同时向甲、乙、丙、丁四人同时追偿,也可以向四人中的某一人追偿。
3,合伙企业法第33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即:1,合伙协议约定;2,无约定的,协商;3,协商不成的,按实缴出资比例;4,无法确定实缴出资比例的,平均分配或承担。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