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元月,甲、乙、丙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合伙协议规定:甲以现金人民币5万元出资,乙以房屋作价人民

1998年元月,甲、乙、丙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合伙协议规定:甲以现金人民币5万元出资,乙以房屋作价人民币8万元出资,丙以劳务作价人民币4 万元出资;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合伙企业成立后,为扩大经营,于1998年6月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1年。1998年8月甲提出退伙,鉴于当时合伙企业营利,乙、丙表示同意。同月,甲办理了退伙手续。1998年9月,丁入伙。丁入伙后,因经营环境变化,企业严重亏损。1999年5月,乙、丙、丁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并将合伙企业现有财产价值3万元予以分配,但对未到期的银行贷款未予清偿。 1999年6 月银行贷款到期后,银行找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发现该合伙企业已经解散,遂向甲要求偿还全部债务,甲称自己早已退伙,不负责清偿债务;向丁要求偿还全部债务,丁称该贷款是在自己入伙前发生的,不负责清偿债务;向乙要求偿还全部债务,乙表示只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相应的数额;向丙要求偿还全部债务,丙表示自己是以劳务出资,不承担偿还贷款义务。 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甲、乙、丙、丁的主张能否成立?请用法律依据说明。 (2)合伙企业欠银行贷款应如何清偿?

先解释两个名词。无限责任:即各合伙人对于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而不以出资额为限。连带责任:每个合伙人均须对全部合伙债务负责,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全体、部分或者单个合伙人清偿债务,被选择的合伙人即须清偿全部的合伙债务,不得以自己承担的份额为由拒绝。每个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清偿债务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1、甲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3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全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合伙企业1998年6月向银行贷款时,甲还没有退伙,所以甲对该银行贷款,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乙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银行向乙要求偿还全部债务,乙不得以自己承担的份额为由拒绝。
丙的主张也不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6条规定,丙以劳务出资,同时分配盈利、分担亏损,也是合伙人也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丁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丁也要向银行清偿,除非丁入伙时没被告知该银行债务。
2、根据《合伙企业法》第91条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甲、乙、丙、丁都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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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1-01-05
  (1)甲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故甲对其退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付连带清偿责任。
  乙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之间对债务承担分额的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故乙提出应按约定比例清偿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丙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以劳务出资成为合伙人,也应承担合伙人的法律责任,故丙也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丁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丁对其入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的规定,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首先应用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丙、丁在合伙企业解散时,未清偿债务便分配财产,是违法无效的,应全部退还以分得的财产;退还的财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银行贷款,不足清偿的部分,由甲、乙、丙、丁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在其内部是依合伙协议约定承担按份责任的。据此,甲因已办理退伙结算手续,结清了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债务关系,故不再承担内部清偿分额;如在银行的要求下承担了对外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则可向乙、丙、丁追偿。乙、丙、丁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担清偿责任;如乙、丙、丁任何一人实际支付的清偿数额超过其应承担的分额时,有权就其超过的部分,向其他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应承担分额的合伙人追偿。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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