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元月,甲、乙、丙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合伙协议规定:甲以现金人民币5万元出资,乙以房屋作价人民币8万元出资,丙以劳务作价人民币4 万元出资;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合伙企业成立后,为扩大经营,于1998年6月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1年。1998年8月甲提出退伙,鉴于当时合伙企业营利,乙、丙表示同意。同月,甲办理了退伙手续。1998年9月,丁入伙。丁入伙后,因经营环境变化,企业严重亏损。1999年5月,乙、丙、丁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并将合伙企业现有财产价值3万元予以分配,但对未到期的银行贷款未予清偿。 1999年6 月银行贷款到期后,银行找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发现该合伙企业已经解散,遂向甲要求偿还全部债务,甲称自己早已退伙,不负责清偿债务;向丁要求偿还全部债务,丁称该贷款是在自己入伙前发生的,不负责清偿债务;向乙要求偿还全部债务,乙表示只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相应的数额;向丙要求偿还全部债务,丙表示自己是以劳务出资,不承担偿还贷款义务。 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甲、乙、丙、丁的主张能否成立?请用法律依据说明。 (2)合伙企业欠银行贷款应如何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