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甲、乙、丙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合伙协定约定:甲以现金5万人民币出资,乙以房屋作价8万元

2015年5月,甲、乙、丙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合伙协定约定:甲以现金5万人民币出资,乙以房屋作价8万元出资,丙以劳务作价4万元出资;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合伙企业成立后,为扩大经营,于2015年6月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1年。
2015年8月,甲提出退伙,鉴于当时合伙企业盈利,乙、丙表示同意。同月,甲办理了退伙结算手续。
2015年9月,丁入伙。丁入伙后,因为经营环境变化,企业严重亏损。
2016年5月,乙、丙、丁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并将合伙企业现有财产人民币3万元予以分配,但对未到期的银行货款未予清偿。2016年6月,银行贷款到期后,银行找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发现该企业已经解散,于是向甲要求偿还全部货款,甲称自己早已退伙,不负责清偿债务。银行向丁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丁称该贷款是在自己入伙前发生的,不负责清偿。银行向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乙表示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相应数额。银行向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丙则表示自己是以劳务出资的,不承担还贷款义务。
根据上述情况,分析回答下列问题:
1.请问对于银行贷款哪些合伙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如何进行清偿?
2.若合伙人乙自己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其行为法律效果如何?
3.设乙在从事业务过程中,向第三人借款8万,并以其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出质,其行为法律效果又如何?

①银行可以要求四个人履行债务。依据合伙企业法,甲对退伙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乙丙承担连带责任,丁对入伙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②乙经营和合伙企业相同业务,属于违反合伙企业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合伙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在收集相关证据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③质押无效。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乙没有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进行份额质押属无效行为,但借款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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