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的刑法意义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一般将财产罪划分为取得罪与毁弃罪。取得罪是指不法取得他人财产的犯罪,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等;毁弃罪是指使他人的财产价值毁灭或减少的犯罪,如毁坏财物罪。取得罪是财产罪的中心,毁弃罪是财产罪的边缘犯罪。{1}(P527)
就取得罪而言,除侵占罪外,盗窃、诈骗、抢劫等罪在本质上都表现为二个行为过程:首先是破坏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关系,其次是建立新的财物占有关系。用何种手段破坏原财物占有关系往往揭示行为的犯罪性质,而是否建立了新的财物占有关系通常反映行为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其中,对确定财产犯罪性质具有决定意义的第一个过程中又包含二个要点:一是原财物占有关系的状态;二是破坏原财物占有关系的手段。在一般情况下,根据行为手段确定犯罪性质并不困难。例如,行为人使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取得财物的构成盗窃罪;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财物的成立诈骗罪。但是,有时当行为手段不典型或多种行为交织在一起,单靠分析行为手段的方法仍不能准确定罪时,就需要进一步分析行为前原财物的占有关系状态—即财物有无占有、由谁占有,这对解决因手段特征不典型的财产罪的定罪问题具有特殊意义。例如,盗窃罪与侵占罪,两者区分的根本标志与其说是行为手段,不如说是财物占有状态。因为,盗窃罪是破坏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并建立自己对财物占有的犯罪(侵害占有关系);而侵占罪是仅侵害所有,未侵害占有的犯罪(不侵害占有关系)。因此,两者区分的关键就看行为人在非法取得财物前,该财物由谁占有。如果财物由被害人占有,构成盗窃罪;如果由行为人占有或脱离占有则构成侵占罪。再如,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进而取得了财产就成立诈骗罪,因为盗窃犯也可能实施欺骗行为。例如,A打电话欺骗在家休息的老人B;“您女儿在前面马路上出车祸了,您赶快去。”B连门也没有锁便急忙赶到马路边,A趁机取走了B的财物。{2}(P20)虽然A实施了欺骗行为,但B并没有因为受骗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占有的财产,故A的行为只能构成盗窃罪。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有关财产罪的争议,很多问题都涉及到占有问题。例如,深圳的梁丽案,[1]存在“盗”还是“捡”的激烈争论,问题的焦点在于该财物是否脱离了主人的占有而成为遗忘物。如果认为该财物并未脱离他人占有,可能构成盗窃罪;但如果认为该财物已脱离他人占有,则可能构成侵占罪。再如广州的许霆案,[2]也存在是盗窃还是侵占的争议。同样,如果认为许霆所取的17.5万元钱属于银行占有,则是破坏了银行对财物的占有关系构成盗窃罪;反之,由于没有破坏占有关系则构成侵占罪。可见,财物占有关系对于解决因行为手段不典型的财物犯罪的定罪问题具有特殊的意义和价值。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对占有问题已有较深入系统研究,过去我国刑法理论对这一问题关注不够,鲜有研究。从现有研究成果上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刑法占有概念的论述不够清晰,如占有概念是如何从物理占有扩展至观念占有的,刑法占有与民法占有到底有何区别;二是对具体种类占有的研究不够深入,对司法实务缺乏指导意义。参考自赣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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