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不能鼓励警察开枪

如题所述

使用武器,是警察的法律特权,是警察所有权限中最为极端和严厉的强制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十五类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同时《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还规定: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也就是说,在极其危急的情形下,“鸣枪示警”不是必须的。由此可见,警察开枪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是法律赋予的!然而,在警务实战中,“紧急情形”往往令警察难以“判明”,而又不可能要求法律规定太细,因为,绝对、过分的细化就意味着机械和孤立。这些都让执行任务的警察陷入了迷惘与进退两难的境地。在大部分的紧急时刻,执行任务的警察,既没有时间、也很难判断这个突发事件会不会发生更为严重的后果。那么,警察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使用武器,什么情况下必须使用武器?在现代法治社会,这是一个极其严肃的话题。因为一方面,法律规定本身可能比较笼统、比较原则,不可能作出包罗万象的规定;另一方面,警察在执行具体任务、面临紧急情况时,不可能在瞬间准确作出判断,更不可能像法官那样理智审慎地对照条文去衡量案情。因此,确立和把握基本的、具有倾向性的使用武器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我们说:生命至上,生命无价。从1829年建立警察之初就明确了限制使用武力的原则,时至今日,“最小动用武力论”仍然是警察学最基本的原理。这也是警察和军人最大的区别,不到万不得已就不能使用武器。这样讲并不是说警察不能使用武器,而只是说警察使用武器必须慎之又慎。能否使用武器要把握一个原则:对那些穷凶极恶、持枪施暴的要依法给予严厉打击,该开枪时必须开枪,决不手软;但可开可不开、两者界限不清的时候,必须持谨慎态度。警察在与犯罪嫌疑人搏斗的时候,往往是以生命为代价。我们讲执法为民,讲警察的正规化建设,但同时也必须要理解警察的工作,他们的生命同样很宝贵。因此,警察在处置突发危险事件时,要依法拥有适当的自决权。警察拥有“开枪权”是毋庸置疑的,然而,一切权力都容易被滥用。正因为开枪权是警察的法律特权,它以国家暴力为后盾,拥有合法的形式,当出现一定后果时,警察往往处于强势而对方则处于劣势,劣势一方的权利就难以得到有效维护。同时,警察在执行警务时,还享有其他许多特权,比如可以调动一切有利条件,动用一切法律允许的手段,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较量,在更多的时候并不需要开枪就能将违法犯罪分子置于绝地,使其丧失反抗的能力。因此,各国对警察权都作了严格限制,特别是开枪权,一般不采取鼓励的态度。从更深的层次看,警察对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置性质,毕竟只是应急处置和采取强制措施,而不是处罚和制裁,更不是定罪量刑。而按照法律的一般原理,在未经合法的审判机关定罪之前,任何人都是清白的,只能算作犯罪嫌疑人。因此,严格来讲,警察所面对的只是公民或犯罪嫌疑人,而不应将其先行假定为犯罪分子。在这种情况下,鼓励警察开枪,无异于鼓励国家暴力侵犯公民权利。警察使用武器,可以说是警察所有权限中最为极端和严厉的强制手段,是一种“致命性强制力”,不到万不得已,不出现公共安全与秩序受到严重威胁、个人生命健康危在旦夕,决不使用的最后手段.这是因为警察使用枪支来迫使相对人服从警察的命令,是以损害相对人的身体健康权,甚至生命权为代价的,而且,抛开使用枪支的行为合法与否,开枪本身有时造成的社会后果,甚至远远超出了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或死亡,有时一起用枪事件被媒体广泛报道渲染之后,很可能导致警察和社区之间的对立,经久难消。因此,使用武器不可不慎重。那么,怎样做到警察合法使用武器呢?《条例》及相关法规对警察在警务行动中使用枪支包括自卫、解救人质、维护公共设施、确保刑罚执行而开枪等都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突出了使用武器原则,即人民警察使用武器是一个武力逐步升级的过程,是最后的选择,必须同时符合以下要件:判明有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发生,这里的“暴力犯罪”,是指行凶、杀人、实施恐怖活动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要情况紧急,这里的“情况紧急”,并不是说犯罪分子逃跑也算情况紧急,而是指不使用武器将会导致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如致他人死亡;一般情况下须经警告无效;使用武器应当以制止犯罪行为为限度,尽量不造成对方的伤亡。解读《条例》及相关法规,以下几种常见情形,警察使用武器要具有合法性。1、使用武器对付暴力袭警。为了保障警察自身安全,更是为了保障警察圆满完成任务,警察在身涉险地、遭到攻击时正当防卫,使用武器,是最常见的警察使用武器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在暴力袭警案件中,警察使用武器的前提必须是其生命正遭受危害,或者对方的攻击具有直接的威胁。前一种情形好理解,比如,犯罪嫌疑人拒捕,手持危险攻击凶器向警察袭来,警察又无处躲藏,或者面对多数人持械围攻。可以认为警察生命正受到直接的、现实的侵害,必要时当然可以使用武器。我们着重要注意的是后一种情况,这里所说的直接威胁是针对“以枪对枪”的情形,从以往的执法经验或者当时的情势判断,对方持有枪支,而且有危险的举动出现时,比如,掏枪的动作、做好射击姿势或判明有向警察开枪的动机,即便还没有发生直接的侵害,但是,却已经足以造成威胁或危害,这时警察就可以先机制敌,先向对方射击。因为在“以枪对枪”时、要等到真正危害发生,比如对方先开一枪,可能就为时已晚。《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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