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有人认为,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即既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又可享受工伤待遇。其理由是:1、二种请求权的基础不同:一个是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个是因工伤保险关系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对这两种不同的请求权,不能参照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2、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对于这个问题,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
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作了如下规定:
由于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的误工工资视同停工留薪期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如给付的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予以偿还。
2、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如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致残的,除按以上1、2享受待遇外,其它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4、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它原因,工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条例》及《实施办法》规定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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