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总则》实施时旧法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无溯及力
从诉讼时效作为消灭时效的性质来看,此时请求权人的时效利益事实上已经享受完毕,诉讼时效已因此而归于消灭,不可能因新法的实施而使已消灭的时效重新“激活”。
从实践效果来看,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赋予请求权人重新计算时效的权利,就会产生一种不符合逻辑的结果:即在前后两段时效未届满的期间(从旧时效产生到旧时效届满、从《民法总则》实施到新时效届满)中间还存在一段时效已届满的时间(从旧时效届满到《民法总则》实施),而且也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现存社会秩序的制度本意。因此,在该情况下以不赋予请求权人溯及保护为宜。
2、《民法总则》实施时旧法诉讼时效未届满的,有溯及力
此时请求权人的时效利益还未享受完毕,其诉讼时效仍在延续计算中。因新法的实施而使正在进行中的时效按照新的标准重新计算,这并不违反消灭时效的本质属性,也不会产生第一种情况中不合逻辑的结果,具有可溯及的前提和基础。由于新时效的期间长度长于旧时效,从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也具有可溯及的现实性。
扩展资料:
涉及新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溯及力:
《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新规定可能造成的情况是,在《民法总则》实施时,请求权如果按照旧法起算点计算,诉讼时效已届满,但如果按照《民法总则》起算点计算,诉讼时效未届满,甚至还不能开始计算
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时的溯及力:
诉讼时效的中断一般产生于存在法定事由的某个时点,对于该时点的法律效果,《民法通则》第140条与《民法总则》第195条均规定“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时的溯及力:
诉讼时效的中止一般是一个时段,在该时段两端分别存在起点与终点,在终点上发生诉讼时效的继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