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下统称检验检疫法规)的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罚。第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公正、公开;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各直属局)依据职责,负责本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并对所属分支机关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局负责本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第五条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对违反检验检疫法规,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不得以追缴检验检疫费等措施代替行政处罚。第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第二章 管辖第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
  重大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直属局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国家局管辖。第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
  受移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指定管辖。第十条 两个以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立案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与案件有关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配合案件的查处工作。
  两个以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指定管辖。第十一条 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需要由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第十二条 案件不属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第三章 立案和调查第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检验检疫法规的行为,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立案。第十四条 立案时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并报机关负责人决定立案。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由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对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三日内指定案件调查人员。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收集证据。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需经被调查人签字或者盖章。第十八条 现场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需经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可采取抽样、录音、照相、摄像、录像等方法收集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条 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签发《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填写《证据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对登记保存物品加贴封条。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接受调查时拒绝在有关材料上签字或盖章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情况,请在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第五章 当场处罚
第三十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一)逃避或者拒绝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法定检验检疫的;(二)应当接受入境检疫的船舶,不悬挂检疫信号的;(三)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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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下统称检验检疫法规)的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罚。第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对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不得用追缴检验检疫费等措施代替行政处罚。第六条:对同一违法行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第六章 听 证
第三十七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在作出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注销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取消从事非法定检验检疫、鉴定、涉外资产评估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除害、卫生处理工作资格、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吊销已取得的检疫单证、责令停止生产出口假冒伪劣商...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第九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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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第八章 执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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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第四章 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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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第七章 送 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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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第二章 管 辖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遵循一定的原则。根据第八条,此类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负责管辖。若涉及重大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直属局负责;而对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则由国家局直接管辖。第九条指出,如果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应及时将案件移送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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