屋租赁相较于一般的动产租赁,价值较高,容易受到区位、不动产现状、所在土地使用权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各种因素也都较为复杂。
一旦涉及到租赁关系的解除,裁判实践的难度也会随之加大,并非简单地套用法条或合同约定即可解决,还需要在维护当事人利益与充分发挥物的价值之间取得平衡。
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类型及约定解除条款的适用
《合同法》第93条例: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96条第1款: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合同一旦签订,就有可能面临许多影响合同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已无任何意义的情况,所以合同才规定了当事人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法定解除。《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几种法定事由,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有房屋的拆迁征收、房屋因自然灾害损毁、承租人拒绝交纳租金、房屋未经消防验收通过等。该权利的行使无需合同约定。
协商解除。当事人有权自愿订立合同,当然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也可以选择自愿终止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作出安排和处理。
约定解除。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经常事先就合同的解除事由作出约定,以满足不同的需求和目的,一旦约定事由出现,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实践中,此种合同解除方式争议最大,因其解除权的行使以及解除事由的约定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约定的解除事由成就,仅是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当事人可自由选择是否行使该权利,并不会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
当事人应在合理期限内通过“通知”或诉讼/仲裁的方式主张合同解除,“合理期限”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参照一般的裁判实践,有进行催告的为3个月,未进行催告的则为1年。
考虑到异议期限,而“通知”又并非提起解除合同之诉的前置程序,从效率安全的角度考虑,在处理房屋租赁关系上,直接提起诉讼/仲裁解决合同解除问题更为明智。
如果当事人采用通知形式,一旦其解除理由不成立、对方拒收或无视该通知,则当事人将陷于两难境地,也会进一步加大当事人的损失。
所约定的解除事由是否自愿、合法、公平、合理有时候也会成为裁判者判断合同是否应该予以解除的考虑因素;同时也要考虑“合同目的的实现”。
如一些情节轻微的欠缴租金情形,当事人已及时修正了其违约行为,虽然从合同条款文义理解,当事人确有合同解除权,但小编认为本着鼓励交易的目的,还是应该尽量促使合同的继续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