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某夫妇共有3个子女,2007年因原单位房改购买了一套住房,由于双方年事已高,顾虑今后房产再次过户的费用,随直接登记在大儿子的名下,但是房屋一直由王某夫妇自己使用。2010年,王某夫妇相继过世后,其大儿子王甲将房屋出租。2011年王甲的两个妹妹要求依法继承父母的房屋,并分割房屋租金收益,遭到王甲拒绝。王甲主张该房屋在父母购买时直接登记在其名下,是父母的赠与,该房屋不属于父母留下的遗产。王甲的妹妹无法认同大哥的说法,认为房屋购买后一直由父母使用居住,登记在大哥名下完全是为了考虑过户费的问题。 【分析】 父母购置、建造的房屋,登记在部分子女名下,父母去世后,子女之间引起房产纠纷,以物权公示原则,认定房屋所有权以房产部门登记为主。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登记在其子女名下的房产,父母并没有赠与意思表示,登记人仅作为产权人的代表进行了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争议的房产权仍应归原购置、建造房屋的父母所有,作为父母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和原则,由全部法定继承人继承。应该注意的是:如果未登记的一方主张产权,则应负责举证责任,举证证明登记与客观情况不符。在本案中,王某夫妇购买该房产后,登记在王甲名下,且一直由自己居住使用,但这并不足以否定其王某对于王甲赠与房屋的意思表示,在没有足以证明房屋登记王甲名下属于名义代持或登记错误情况下,该房产因认定为王甲的个人财产,不属于父母的遗产。 【相关法条】 《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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