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高人解答:继承法、物权法和婚姻法的规定之冲突

《物权法》第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婚姻法》第1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继承法》第2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观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关于《物权法》第29条的解释是:第一,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这两种原因取得物权的,均不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是在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继承人、受遗赠人当然地、直接地取得物权。第二,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即取得物权,也就是说,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的时间,即为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取得物权的时间。
既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自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即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取得了遗产的所有权,就是说,甲死亡了,甲的儿子乙(已婚)自甲死亡时就当然地、直接地取得了甲的遗产所有权,那么问题就产生了:
按照《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此时乙取得的遗产所有权就应属于夫妻共有,因此有人认为,“放弃继承权”、“分割遗产协议”也就需要乙的配偶同意。在实务操作中,如果乙表示放弃继承权,公证员即要求乙的配偶一同前来公证处表示同意放弃,如果乙参与分割遗产,同样,公证员也要求乙的配偶一同前来签署分割遗产协议。但是《继承法》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亦作了明确规定,乙的配偶没有继承权,又何谈放弃继承权呢?如果乙的配偶不放弃继承权,那么乙的配偶就仍然有权参加继承,参与分割遗产,这显然与继承法的规定不符
认为《物权法》第29条当中的表述,前半句使用的是“取得物权”,后半句使用的是“发生物权效力”,取得物权和发生物权效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于不动产物权而言,根据《物权法》第6、9、14、15、16、17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是取得物权、享有物权的法定依据,只有登记了,才表明权属人拥有了确证其不动产物权归属的凭据。但就取得物权和发生物权效力的关系而言,一般来说,取得物权就意味着发生物权效力,取得物权与发生物权效力是同步的,但是根据《物权法》28条-30条的规定,由于判决、仲裁、征收、继承、受遗赠、建造或拆除房屋等情形的特殊性,法律将这些情形下取得物权与发生物权效力的时间相分离,不管继承人什么时候办理登记、真正取得遗产的所有权,均规定将其发生物权效力的时间追溯到相关的事实或行为发生时开始,但是,根据《物权法》第31条和《房屋登记办法》第32、35条的规定,在这些情形下,仍然应当办理不动产登记,只有办理了登记,才意味着正式取得物权。

《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并不意味着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就当然得拥有对遗产的所有权,继承人有放弃继承的权利。
该条制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遗产处于无主状态,即只要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后的某一法律允许的时间内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其继承权的效力就始于继承开始。根据《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法律允许的时间就是在遗产处理前,即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以前。但是“遗产分割前”并不明确,应该借鉴外国经验,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作出时间规定为一个不受当事人行为影响的具体时间段。
第29条并没有限制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不能认为无需继承人作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遗产的所有权就当然地归其所有。因此,继承人放弃的是继承权,而不是遗产的所有权。只有继承人继承遗产后,其配偶才能依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成为继承人因继承而取得财产的共有人。所以,继承人的配偶不可能因为继承人放弃继承而损害了她(他)取得该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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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9-06-24
我现在法学专业的大二学生,物权法,婚姻与继承法学,这两门课已经学过了。
就我对物权法课程的掌握程度来看:
1、这里提出的问题并不是一般我们所说的法条竞合或者说法条冲突,而更加适用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2、一般情况下,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时间以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时间为准。同样,在碰到不动产因继承或接受遗赠发生不动产变动时,就要依据《物权法》第29条规定。就只是这样,不需要往复杂的去想。
3、在案例中,乙是甲的儿子,作为甲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该继承权是乙个人的权利,若乙接受继承,继承的遗产可以作为乙与配偶的夫妻共有财产。在你所说的实务中情形,是我所未接触到的~
第2个回答  2009-06-24
这里边有一个界限问题。
乙的配偶获得继承来的物权,即夫妻共同财产,是在乙获得继承之后取得的。
如果乙放弃继承,乙的配偶根本没有说话的权利,更不要谈继承了。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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