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规则的几个实务问题

如题所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自2002年4月1日生效后,在审判实践中对促进当事人举证和提高审判效率起到了一定作用,同时也暴露了一些问题。为进一步使该司法解释更加有效地为审判实践服务,特对该解释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在此进行小结。
一、关于举证时限问题
证据规则最重要的作用就在于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了举证时限的法律效力,这是对原有民事审判制度最有力的改进。该规则规定当事人经法院认可可以协商确定举证时限,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立案通知或应诉通知之次日起30日之后,简易程序不受该30日规定的限制。
在审判实践中有个问题,就是法院规定的证据交换时间与该规则相冲突:证据规则规定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而立案庭有时将证据交换时间定在立案后的15天左右,这样就使当事人的举证期限被缩短为15天。而实践中,案件立案后一般是由庭长指定承办人先按简易程序审理,这时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时间并不违法。但当该简易程序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时,则等于实际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时限权。如何解决这一矛盾呢?我庭认为有两个办法:一个是在立案时即行确定案件的适用程序,从而明确当事人的证据交换和举证时限(简易15日,普通35日);一个是立案时直接将证据交换和举证时限规定在35天之后40天之前,开庭时间定在第40天。从操作的可行性上来看,第二个办法更简单些,如果需要提前调解则不受此限。
二、关于新证据问题
证据规则规定了四种“新证据”:一审中的新证据,二审中的新证据,引起再审的新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经法院延期后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新证据。
对于一审中的新证据,主要是如何理解“当事人在举证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是新取得的?还是新发生的?或者是被遗忘的?我们理解应当是前两者,被遗忘的证据容易被当事人当作借口所利用,对另一方进行突袭,使举证时限失去意义。
对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一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同样的,应该被理解为新取得和新发生的;二是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一审未准许,二审认为应当准许的,这一规定实际上剥夺了一审法官对一审程序的控制权,使二审随意改判一审裁判成为可能,我们认为应取消该规定。
对于引起再审的新证据,即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同样应当理解为新取得的和新发生的;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经法院延期后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新证据,应当严格把握,即“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
综上所述,证据规则虽然对举证时限进行了规定,但由于过多的关于“新证据”的补充规定,使举证时限的法律作用和审判效果大打折扣,是很不彻底的,这样使法官尤其是一审法官时刻处于担心裁判被改判的尴尬境地。
三、关于默示自认与缄默权问题
证据规则还引入了一项很好的制度,即自认和默示自认。自认是指“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默示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民事案件当事人的缄默权是答辩权的对称,即当事人有权提出答辩,也有权放弃答辩。证据规则关于默示自认的规定是不是剥夺了当事人的缄默权了呢?该规定是不是在事实上推翻了民诉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了呢?这都是值得推敲的问题。当然,这一规定对法官查明案件事实无疑是很有帮助的。
与之相邻近的规定还有一个,即“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我们可以暂且定义它为“不利推定”。缄默权、不利推定和默示自认三者是什麽关系呢?它们的界限在哪儿呢?我们认为这三者是法律对当事人答辩权的保护和限制,是递进关系:当事人有权答辩也有权不答辩;但如果对对方的当面陈述采取消极的沉默,经法官充分说明法律后果后仍拒绝答辩,则会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如果对方有证据证明你持有对对方有利的证据而拒不提供,法律则可以推定对方的主张成立。这是法律作为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一种保护和限制,目的是维护社会的总体秩序和个体利益的平衡。
在实践中有一个问题,向被告送达诉状和有关证据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吗?被告拒不到庭是行使缄默权?还是默示自认?或者属于不利推定?我们认为应当属于行使缄默权,除非原告的证据能够足以证明其主张,或者法官在向被告送达时对其缄默的法律后果明确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否则不能擅自认定构成默示自认,更不能认定构成不利推定。
以上是本人在审判实践中适用证据规则发现和思考的一些问题,希望为进一步发挥好证据规则的审判效果产生一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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