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第二十一条这个“法”是什么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第二十一条这个“法”是什么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其中“由保险公司依'法'在.........”这个“法”是什么法?

浅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王菲 吴钝

《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自2004年5月1日施行以来,全国各地法院陆续受理了多起以保险公司为被告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处理
上各有不同,究其原因是在对《交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不同的理解。有的观点认为对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强制实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等同于《交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有的观点认为“此险非彼险”,我国目前尚无《交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一特定险种。由于理解不同,对保险公司在现时期是否对第三者直接承担责任的问题上也有不同观点。本文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发展过程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构成和现时期的适用作一简要分析,试图得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结论。

一、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的历史沿革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海上贸易的产生,社会互助和救济观念的积极影响,促使了人类最早的保险险种——海上保险的诞生。在13世纪初的意大利出现了现代意义的保险法,随后世界各国相继通过法律形式建立了顺应时代需求的保险制度,保险制度是通过将一定数量的同等危险集合到一起并进行损失预测,以个体的小额保险费替代大额不确定损失,使之成为分散风险,弱化损失的有效途径。但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也带来了一些新的社会问题。工伤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环境污染、医疗事故等问题相继出现,给民事责任这一私法领域解决民事纠纷的基本手段的权威性带来了冲击。上述几种事故所引发的损失巨大,而且损失主体大都是处在弱势地位的群体,仅仅依靠行为人的直接赔付很难保护其合法权益,往往因为行为人的赔付能力而使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得不到实际保护,于是各国都把这种风险转向了保险市场。

传统的保险制度虽然能分散风险,消化损失,但保险标的仅局限于财物或人身,而没有相对投保人对他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保险制度,而随着民法体系的完善,这种法律责任的范围越来越广,所以在现实生活的需求下,责任保险制度应运而生,也为各种事故的受害者提供了一定意义上的保障。机动车辆在当今社会已经相当普及,并已成为人们生产、生活中的主要交通工具,由它引发的交通事故赔偿也成了一个热点问题,各国都在责任保险制度中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了规范,希望这种制度能够成为解决道路交通事故问题、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和稳定的重要途径。机动车责任保险起源于德国、瑞典、挪威。对于机动车责任保险,有的国家实行相对强制保险,有些国家实行绝对强制保险。在美国,除马萨诸塞州、纽约州、北卡罗来纳州以外的其他州以及加拿大的主要省份都实行相对强制保险,而在英国、新西兰、德国、法国、美国的马萨诸塞州、纽约州、北卡罗来那州等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则实行绝对强制保险。无论是相对强制还是绝对强制这种责任保险的目的都是为了“加害人将损害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则将损害转嫁给千万户投保人,从而达到了损害赔偿的社会化。”

二、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形成过程

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相对起步较晚,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我国首先开办的就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这一时期责任保险不仅业务量小,而且社会舆论对于其争议较大。50年代以后由于多方面原因我国保险业整体进入停滞状态。1979年保险业恢复正常的经营以后,国内首先开展的责任保险业务仍然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98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给国务院《关于加快我国保险事业发展》的报告中指出,实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国务院[1984]151号文件批准了该报告,并要求各地遵照执行。从此,我国的机动车责任保险进入了突飞猛进的发展时期。我国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于1995年10月1日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对责任保险作了明确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通过法律的手段对责任保险进行了确定。在《交法》实施以前,我国已经有近23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了强制,并作为机动车上牌、审验的条件,以此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交法》2004年5月1日施行后,我国实行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但由于相关制度进展缓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经过公开征求意见,目前还在制定当中),这项制度还没有在全国正式开展起来。

三、现时期我国是否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由于本文前面所述的原因,在现时期我国的理论界和审判实际中对《交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不同理解。

有些学者认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交法》实施前已经在我国大部分地区实行,早在198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给国务院关于加快我国保险事业发展的报告中指出,实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国务院[1984]151号文件批准了该报告,并要求各地遵照执行。之后,许多省政府批准在相应地区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机动车上牌、审验中将其作为限制条件,以保证这一制度的落实。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也明确指出:"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自5月1日《交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5月1日中国保监会已经因保险公司风险增加而对机动车辆保险费率作了调整,其中必须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调了10%。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目前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质上就是《交法》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国务院《强制保险条例》未出台,只能说明未在全国范围内实行,而不能说明原有的24个省市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非强制的。”

在审判实际中出现了支持此种观点的判例:2004年7月24日,刘某驾车将行人任某撞伤。交管部门事后认定刘某负事故全责,任某无责。任某后被鉴定为10级伤残。索赔未果下,他将肇事司机刘某、车主陈某、出租车公司及保险公司一并告上了法庭。法院认定任某全部损失共计3万余元。由于该出租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投保最高限额为5万元,法院遂按新交法有关规定作出判决: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还有些学者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是一回事。不能将《保险法》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同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将二者混同的观点,都将导致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错误理解,更将导致不妥当的适用。”

在审判实际中也出现了支持此种观点的案例:赵某过马路时没走斑马线被车撞伤,将司机、车主和保险公司一并告上法庭。 庭审中,车主和司机都同意在责任认定范围内赔偿。但三者险到底是不是强制险、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新交法要求的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成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赵某的律师表示,按照目前有关规定,不上三者险的车根本不让上路,因此,三者险属于强制险,保险公司应该先行赔付。保险公司称,新交法规定的三者险是强制险,而现在的三者险是商业险,此险非彼险。最后法院当庭宣判,因司机是执行公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车主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赵某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两种观点的争议焦点是在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同一”上。我们认为,根据现行的法律和实际情况来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险,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带有公益性质的由国家法律强制实行的一种近似于社会保险的险种,两者不具有同一性,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理由是:

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所规定保险是一种商业行为,是通过投保人与保险人的自由协商,所达成的一种约定权利义务关系,互为谋取利益的商业协议,在法律关系上应属私法体系调整的关系,从这种意义上讲,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应属于商业保险法。在《交法》实行前就我国就以广泛开展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所规定的责任保险制度所开展的一项业务,是受《保险法》规范和调整的,从我国《交法》实行前来看,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强制。虽然已有23个省市通过地方行政法规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但这种行为的合法性确值得思考。我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可以看出商业保险合同同其他合同一样都应当遵循自愿原则,部分省市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强制的作法,值得商榷。我国《立法法》规定,地方性法规制定的前提条件是“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而部分省市的这种“强制”显然违背了《保险法》所规定的自愿原则,其合法性值得思考。我国颁布实施的《交法》正是出于这方面的考虑,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是否因为有了法律依据,而使原有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变成了强制呢?我们认为《交法》施行后,“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能代替“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首先,《交法》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体办法的制定做了相关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从这可以看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内容以及执行方式得由国务院依据《交法》的授权,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进行确定,目前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经过向社会各界广泛的征求意见,还在制定修改当中,所以说我国还没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操作规定。其次,根据现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来看,其并不具备《交法》和保险理论所确定的强制险的如下特征:

(一)强制性。这应该是强制险不同于其他商业险的最显著特征,其强制性应该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机动车辆必须参加该保险;其二,保险公司必须承保该保险,而不能象现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保(目前经常有保险公司拒绝投保人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的事例发生);其三,发生机动车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时,保险公司必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使受损害的第三者能及时、快捷地获得赔偿,而不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受损害的第三者只能向责任人索赔,保险公司也只能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强制性是通过法律的形式来以确定,我国《交法》第十七条也验证了这一点。

(二)无过错性。即无论被保险的机动车在法律上对第三者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受损害的第三者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这一点《交法》第七十六条一款做了明确的规定。而通过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来看,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法》所规定的“机动车方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赔付标准是双方在缔结保险合同时所约定的标准。

(三)公益性。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主要目的是为了填补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损失,其费率、保额等应当合理,总体要求是保本微利,而不像“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盈利为主要目的。

再其次,根据我国《保险法》和相关法规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必须由监管部门进行核定,而且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而作为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国家保险监督委员会在2004年4月26日向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做了如下的规定:“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此外,在《条例》出台前,暂不执行强制三者险保险标志的有关规定。”从保监会的通知来看,保监会目前还没有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审批,而是通知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来履行。对这一问题,在本文前面论述的第一种观点里,有些学者认为通知里的这种“履行”可以得出二种险同一的结论,我们认为这种解释是不严谨的。保监会下发这个通知的本意是用来指导保险公司在现有时期如何开展业务,通知所讲述的“履行”是为了配合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年检等必须提供‘强制三者险’的保险凭证”而设立的,由于国务院还没有制定出相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以只能按目前各地现行做法继续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凭证代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凭证,以便能够正常进行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年检等工作。并且从该通知里也可以看出开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前提是国务院制定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只有该条例的出台保监会才能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这一特定险种的审批。

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认为目前我国还不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一特定险种。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替的特殊期间,如何正确对待两险之中的关系,也就成为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只有准确理解两者的含义,才能为下一步的正确审理奠定基础。

注释:

[1] 张新宝著《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侵权责任解读》,载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1] 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2-63.

[1] 李记华、孙玉荣著《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载自东方网眼网

[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

[1] 李记华、孙玉荣著《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载自东方法眼网

[1]孙瑞玺著《道路交通安全法理解与适用三题》,载自法律图书馆网。

[1]李记华、孙玉荣著《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载自东方网眼网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参考资料:http://www.legaldaily.com.cn/misc/2005-12/16/content_23731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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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7-09-12
【关联法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75、76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
网上找的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2个回答  2006-08-11
民法通则、合同法、保险法等,保险公司据以进行理赔审核的中国法律法规。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3个回答  2006-08-0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 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条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六十六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七十一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八十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三条 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
第4个回答  2006-08-09
好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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